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文,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忠,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张某某、杜某文、杜某忠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杜某文、杜某忠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375.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因被上诉人首先攻击上诉人张某某引起的,张某某是正当防卫,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杜某文、杜某忠是上前劝阻拉架行为,不应作为侵权方承担责任。
张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杜某文、杜某忠、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3394.23元、陪床费1050元(150元/天×7天)、生活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损坏新手机一部(型号vivox21)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994.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1日20时30分许,三被告在即墨古城D4区文昌居门卫室门口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张某某、杜某文、杜某忠三人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394.23元;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后经即墨区潮海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杜某文、杜某忠均系同村村民。2018年8月11日20时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因言语不和在即墨区文昌居小区北门门口发生争执,后杜某文、杜某忠参与其中,进而互相殴打后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张某受伤后,当天到即墨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软组织伤、面部挫伤、右眼睑肿胀,支付医疗费共计3394.5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身体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杜某忠身体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因本次殴打事件,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对原告张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张某某、杜某忠、杜某文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庭审中,原告称本次纠纷造成手机损毁,价值2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请求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应和平解决,协商处理,但双方均未能采取冷静的态度和正确的方式及时化解矛盾,而是相互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对于本次纠纷,双方均有过错。法院综合分析本次纠纷的起因、原告的伤情、公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结合视频资料呈现的纠纷发生的整个过程,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94.23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未办理住院手续,其主张的陪床费、生活补助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之伤仅构成轻微伤,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850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杜某文、杜某忠按照7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张某某、杜某文、杜某忠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375.96元(3394.23元×70%);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判令三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案中,根据涉案公安卷宗中相关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认定被上诉人系由三上诉人致伤的事实。一审判决综合分析本次纠纷的起因、被上诉人伤情、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等,确认三上诉人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虽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系正当防卫行为,杜某文、杜某忠主张系拉架行为,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杜某文、杜某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杜某文、杜某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