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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
原告: 张建林,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崇超、吕圣勇,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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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
被告:李君伟,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负责人:武长奎 ,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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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立案日期 |
2020年1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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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程序 |
简易程序 |
是否公开审理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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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起诉意见 |
诉讼请求 |
1、医疗费31887.7元(含病号服35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4、伤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5、被抚养人生活费55913元(32890元/年×15年÷3人×10%、32890元/年×24年÷2人×10%);6、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7、误工费33840元(188元/天×180天);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2860元, 共计248934.7元,主张158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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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和理由 |
原告张建林诉称,2018年12 月14日17时许,原告张建林驾驶鲁B6T89B号车沿天泰观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登科市政门口南侧时,与顺行临时停放在路东侧李君伟驾驶的鲁UL79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YU8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建林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用若干,事故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李君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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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答辩意见 |
被告李君伟无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2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在被保险人提供本案事故发生时我司承保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上岗资格证、营运证的前提下,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医保外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保险公司未垫付款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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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 定 的 事 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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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 月14日17时许,张建林驾驶鲁B6T89B号车辆沿青岛市即墨区温泉镇天泰观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登科市政门口南侧时,与顺行临时停放在路东侧李君伟驾驶的鲁UL79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YU8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张建林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君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建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具状来院。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林被送往即墨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髋臼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肺挫伤等,住院治疗10天,共支付医疗费31887.7元(含病号服35元),保险公司核定自费药为17920.69元,原告张建林对被告李君伟应承担的自费药部分表示放弃。 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建林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7月4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张建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为120-180天;护理期限为60-9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12000元。原告张建林支出鉴定费2860元。 原告张建林系失地农民。 原告张建林对其误工费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张建林有其母亲张淑英,1954年2月22日出生,对主张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能提交其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原告张建林夫妇生育一子张益硕,2015年5月14日出生,一女张艺馨,2009年1月4日出生。 原告张建林未能提交交通费单据,主张交通费800元,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 肇事鲁鲁UL7926号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0元且不计免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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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理 由 |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李君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建林负事故主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责任的划分,以张建林承担70%、李君伟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以150天、45天为宜;主张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其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其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每天12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建林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31887.7元(含病号服35元),其中自费药17920.69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1至3项计4488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林10000元(自费药优先赔偿),余款26967.01元(44887.7元-17920.6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林8090.1元(26967.01元×30%);4、伤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5、被抚养人生活费36179元(32890元/年×22年÷2人×10%);6、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75天);7、误工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2860元;4至9项计1663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林110000元,余款5637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林16911.9元(56373元×3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建林145002元(10000元+8090.1元+110000元+16911.9元)。由于被告李君伟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李君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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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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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主文 |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林经济损失145002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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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责任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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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 |
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原告张建林承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15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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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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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
审 判 员 王平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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