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即墨市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09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20)鲁0282民初331号
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2民初331号

原告

原告:华启友,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华家周疃村140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2196208223036。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杰,山东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邵春明,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店集镇官庄上街村76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219660802341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即墨市供电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青石路3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

地:青岛市市南区珠海支路1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836661535。

负责人:丁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日期

2020年1月9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请求

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982.95元、误工费12600元(120元×105天)、护理费6300元(100元×63天)、 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残疾赔偿金41640元(2082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00902.95元,其中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8120元,余款22782.95元,按70%计算为15948.07元,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及被告邵春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即墨市供电公司赔偿。

事实和理由

2018年8月3日,被告邵春明驾驶鲁B019A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黄豆屯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村东弯道处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村路由西向东弯道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邵春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即墨市供电公司无答辩。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

2018年8月3日18时40分,被告邵春明驾驶鲁B019A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黄豆屯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村路由西向东弯道会车时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邵春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肋骨骨折(双侧);2、胸骨骨折;3、液气胸;4、肺气肿;5、支气管炎,住院18天。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7291.0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应扣除20%的自费药。

2019年9月10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肋骨骨折为伤残十级;其误工期限建议为90-120天;其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鲁B019A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即墨市供电公司,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原告及二护理人员均系农民。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所诉护理费6300元(100元×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残疾赔偿金41640元(2082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医疗费过高,本院核定为27291.09元;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9983.40元(95.08元×105天);所诉的交通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5403.4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091.09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9091.0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363.76元(19091.09元×70%)。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被告邵春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即墨市供电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88767.16元[交强险75403.40元(65403.40元+10000元+商业三者险13363.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华启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支行的6217 9945 2001 6584 293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1076元,由原告负担6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015元(该款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华启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支行的6217 9945 2001 6584 293账户)。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

判决时间

审 判 员 赵 建 设

二0二0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晓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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