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道国、韩淑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3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97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道国,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淑娴,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锡中,青岛即墨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凯云土产杂品店,住所地胶州市胶东办事处小麻湾西村。
经营者:张元凯,男,汉族,1952年3月25日出生,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燕,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道国、韩淑娴因与被上诉人胶州市凯云土产杂品店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7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道国、韩淑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违法销售禁售剧毒农药百草枯给上诉人之女姜某,是造成姜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销售违禁农药百草枯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具有明显违法性,与姜某死亡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没有依照规定建立台账,也没有询问相关用药情况,误导、诱导姜某购买百草枯,最终导致姜某死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胶州市凯云土产杂品店辩称,姜某因家庭矛盾自杀死亡,被上诉人在姜某的自杀事件中没有过错,姜某的死亡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现阶段,我国并未禁止百草枯可溶胶剂的销售、使用,被上诉人销售给姜某的百草枯可溶胶剂并非禁售的剧毒农药。虽然被上诉人销售案涉农药期间为旧许可证到期新许可证尚未颁发期间,但被上诉人仅违反了行政法规规定,销售农药行为本身与姜某的自杀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道国、韩淑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705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一家土产杂品店,该店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无合法经营销售农药的资格,2019年3月19日上午,被告违法将禁止经营销售的剧毒农药百草枯出售给原告之女姜某,导致姜某口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认为,被告违法经营销售剧毒农药百草枯致原告女儿死亡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及家庭造成极大的损害,要求被告支付损失3705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道国、韩淑娴系死者姜某的父母。姜某于2019年3月19日上午10点和母亲争吵后骑着电动车到了被告处,姜某称要购买剧毒农药,店主张元凯向其推荐了两种其他农药,姜某都没要,张元凯又到里屋去拿出了百草枯,后姜某服用该百草枯。2019年3月19日上午,二原告之女姜某因自服百草枯入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又转院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2019年4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庭审中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57555.3元(其中胶州市人民医院8235.26元,山东大学齐鲁医院49320.04元),护理费4901元(188.5元×13天×2人),误工费4901元(188.5元×13天×2人),生活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死亡赔偿金1016340元(50817元×20年),丧葬费34395.5元(687891÷2)、救护医疗护送费5097.09元、丧葬收费6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23509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百分之三十赔偿为370527元。张元凯系被告的经营者,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农药(涉及危险化学品类及第一类易制毒危险化学品类除外)。另张元凯另经营胶州市小麻湾供销合作社农业生产资料门市部(胶州农资加盟店),许可经营项目:第6.1类有毒品:中、低毒农药(不含杀鼠剂和禁止、限制、监控化学品)。胶州市小麻湾供销合作社农业生产资料门市部(胶州农资加盟店)具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范围:中、低毒农药:1,1’-二甲基-4,4’-联吡叮阳离子(百草枯),有效期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另查明,张元凯参加农药从业人员培训班,已经结业。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中过错责任的构成有四要件,一是客观存在损害事实,二是行为存在违法性,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有过错。本案中,姜某的自杀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但是在自杀事件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向姜某提供“百草枯”时有引诱、怂恿、指使、教唆的行为,且姜某并非在被告处自杀,被告客观上无法制止自杀行为,不存在见死不救的情形,因此,被告未实施直接导致姜某自杀的违法行为,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禁售农药造成姜某的死亡,法院认为,被告违规销售禁止销售的百草枯农药给姜某的行为,应当由有关行政部分予以行政处罚,但该行为和姜某喝百草枯所导致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姜某因自杀造成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姜道国、韩淑娴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与姜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农药现阶段在我国为禁售农药,综观本案事实,姜某作为成年人到被上诉人处购买农药并不违反常理,被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并未诱导、误导,且姜某服用农药不是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对姜某的死亡不能预知,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姜某的死亡负有过错,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8元,由上诉人姜道国、韩淑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张好栋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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