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可功、张树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2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91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可功,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霞,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龙,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英豪,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兴,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鹏,武城鲁权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代可功、张树霞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兴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可功、张树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国兴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李国兴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国兴因联系代可功给其割麦子,得知故障后,介绍代可功到徐暖处维修,并不是帮助代可功维修收割机。李国兴如何到收割机前,具体如何被伤手,代可功根本没看见。李国兴之伤完全是其自身过错,损失应自负。代可功对损害结果无任何过错,一审判决承担70%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张树霞不是涉案收割机的驾驶人,与伤害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一审确定李国兴损失时,遗漏了其在青医附院的医疗费23929.36元及莱西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900元,上述费用由上诉人支付,双方应按过错比例分担。四、李国兴在青医附院住院期间一直由张树霞护理并负担了全部生活费,不应再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五、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李国兴之母赵广英共有五个子女,不是四个子女。
李国兴辩称,一、按照一个经验丰富的驾驶员的驾驶标准,代可功在驾驶收割机的过程中应注意周围安全,确保周围财产及人身安全。但代可功并未注意周围安全,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二、李国兴住院期间,张树霞只陪护了几天,其他时间均是由李国兴的家属陪护。三、李国兴一审期间没有主张医疗费,同意按照责任划分扣除相应垫付的医疗费。四、李国兴之母赵广英的被扶养人有四人,李国兴的姐姐李国英是其父与前妻的女儿。李国兴的父亲再婚时,李国英尚未成年。五、李国兴起诉张树霞及代可功的原因为二人是收割机的所有人。
李国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489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6月17日上午,被告找原告帮忙修理麦子收割机,原、被告将收割机开到唐家庄徐暖处维修完毕后,被告代可功叫原告一起到麦地里割块麦子检查一下有无问题,原告在检查轴承的过程中,被告代可功突然挂档前行带动轴承转动,当场将原告右手手指全部绞伤、五指完全断离。后原告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7日上午,代可功请李国兴帮忙修理麦子收割机,因收割机脱谷机轴承损坏,二人将麦子收割机开至唐家庄徐暖处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原告李国兴跟随被告代可功一块回麦地检验麦子收割机的轴承是否能正常运转,代可功未明确表示反对。代可功驾驶麦子收割机卸粮过程中,李国兴用手触碰了轴承,代可功挂档前行,导致李国兴右手手指全部绞伤,五指离断。当日,李国兴被送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手开放性损伤(右)多指完全离断、1-5指毁1-5指毁损、手部皮肤软组织缺损、单眼盲”,2018年7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22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9年2月22日,李国兴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李国兴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为120日(含住院期间),李国兴支付鉴定费2080元。李国兴之母赵广英(1940年2月14日出生)育有长子李国爱、次子李国兴、三子李国岗、一女李国花。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李国兴系为代可功、张树霞提供无偿帮工活动期间意外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李国兴在提供帮工活动期间意外受伤,由此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代可功、张树霞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国兴在帮工时候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李国兴承担30%责任,代可功、张树霞承担70%责任为宜。李国兴请求代可功、张树霞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误工费10560元(120天×8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国兴请求伤残赔偿金166560元(20820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赵广英6942.5元(13885元×5年×40%÷4人)主张标准过高,应为伤残赔偿金154912元(19364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6464元(12928元×5年×40%÷4人);李国兴主张护理费1848元(88元×21天),因张树霞已作为护理人进行护理,故对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酌定支持3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综上,李国兴损失合计177236元,应由代可功、张树霞赔偿李国兴124065.2元(177236元×70%)。
一审判决:代可功、张树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国兴经济损失124065.2元。
二审中,代可功、张树霞提交照片一张,欲证明涉案收割机上存在警示标志。李国兴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收割机上没有该警示标志。本院认为,照片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庭审中,代可功、张树霞主张垫付了李国兴在青医附院的医疗费23929.36元及莱西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900元,要求按照责任比例由双方分担该费用。李国兴对此认可,同意按照责任比例从赔偿款总额中扣除。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二、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焦点一,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代可功请李国兴帮忙修理麦子收割机,因收割机脱谷机轴承损坏,二人将收割机开至唐家庄徐暖处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李国兴跟随代可功一同返回麦地检验收割机的轴承是否运转正常,代可功未明确表示反对。代可功驾驶收割机卸粮过程中,李国兴用手触碰了轴承,代可功挂档前行,导致李国兴右手手指全部绞伤,五指离断。代可功与张树霞系夫妻关系,共同从事麦子收割工作,系案涉收割机的所有人。据此,李国兴是为了代可功、张树霞的利益检查收割机,属于义务帮工,其在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代可功、张树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代可功作为经验丰富的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应充分注意周围安全,但其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发现靠收割机的李国兴,对本案损害的发生负有相应责任。李国兴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缺乏安全意识,在涉案收割机尚处于工作状态时检查机器,并用手触碰轴承,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也负有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起因、经过、场所及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焦点二,根据李国兴自认的事实,李国英与李国兴之母赵广英共同生活时尚未成年,李国英系与赵广英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据此,赵广英的被扶养人应为五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171.2元(12928元×5年×40%÷5)。双方均认可垫付的医疗费24829.36元(23929.36元+900元)应按责任比例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误工费10560元(120天×88元)、伤残赔偿金154912元(19364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李国兴各项损失合计200772.56元,代可功、张树霞应赔偿75556.92元(200772.56元÷2-24829.36元)。
综上所述,代可功、张树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代可功、张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国兴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5556.92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代可功、张树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9元,鉴定费2080元,由上诉人代可功、张树霞负担2909元,被上诉人李国兴负担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上诉人代可功、张树霞负担2334元,被上诉人李国兴负担10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虎成
审判员  魏 文
审判员  张立宁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毕文娜
书记员    肖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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