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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
原告:冯京训,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镇神汤沟60号。身份证号码:370222195512141516。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广、亓凯,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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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
被告:刘胜强,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杨集乡十里庄村18号。身份证号码:410926198303161617。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8739603343。 负责人:王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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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立案日期 |
2020年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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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程序 |
简易程序 |
是否公开审理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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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起诉意见 |
诉讼请求 |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9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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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和理由 |
2019年6月6日9时许,刘胜强驾驶豫JSU791号车辆,沿青岛市即墨区滨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大路路口南20米处,与冯京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冯京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胜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冯京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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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答辩意见 |
被告刘胜强辩称,刘胜强驾驶豫JSU791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胜强垫付原告款3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刘胜强驾驶豫JSU79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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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 定 的 事 实 |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6日9时许,刘胜强驾驶豫JSU791号车辆,沿青岛市即墨区滨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大路路口南20米处,与冯京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冯京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胜强驾车未按规定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事故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冯京训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是事故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伤情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血胸、肺不张、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皮肤擦伤等,医院医嘱:休息3个月、复查,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检查,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5792.52元。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缴纳鉴定费208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另查,原告是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镇神汤沟村村民,该村庄属于失地村庄,原告事故发生前系青岛泽兴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为4530元、4087.5元、5467.5元,平均为4695元,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再查,被告刘胜强驾驶豫JSU791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刘胜强垫付原告款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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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理 由 |
原告与被告刘胜强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9年6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胜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刘胜强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刘胜强按照事故责任赔偿50%的原告经济损失。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系失地农民,且是公司职工,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医院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5天,护理时间为60天,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是公司职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其误工费依法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前实际发放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多次就诊,花费较大,本院依法认定交通费为400元;本次事故造成中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79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误工费18780元【(4530元+4087.5元+5467.5元)÷3÷30×120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6388.9元(50817元×17年定残时未满64周岁×10%)、鉴定费2080元,合计119941.42元。 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6292.52元(医疗费579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全部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11568.9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780元+残疾赔偿金86388.9元+交通费4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110000元,余款1568.9元,由被告刘胜强赔偿784.45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16292.52元(6292.52元+110000元)。被告刘胜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784.45元,减去已付款300元,应当继续赔偿484.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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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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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主文 |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292.52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冯京训;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硅谷核心区支行;账户:902060560016202708984); 二、被告刘胜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4.45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冯京训;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硅谷核心区支行;账户:902060560016202708984);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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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责任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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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 |
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3342元,由被告刘胜强负担13元,由原告负担6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将3342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一项)。由被告刘胜强将13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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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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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
审 判 员 于宗学
二0二0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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