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高波、郭奕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162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高波,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弋中民,男,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街道西吴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人员,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奕彤,女,198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王高波因与被上诉人郭奕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5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高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加判郭奕彤再返还王高波借款70887.33元,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郭奕彤承担。事实与理由:王高波经多方查证,证实郭奕彤从王高波处借得其弟王建卫的招行信用卡,于2015年6月27日在麦凯乐(青岛)百货总店有限公司签名刷卡消费,另于2016年2月19日在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签名刷卡消费。上述两商场存有郭奕彤签名刷卡消费的凭条,依法应确认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3月该卡累计消费191894.94元系郭奕彤所为。
被上诉人郭奕彤未到庭答辩。
王高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奕彤返还王高波借款191894.94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郭奕彤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事实:王高波与郭奕彤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在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交往期间,王高波曾将其弟王建卫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3×××17)交给郭奕彤使用。郭奕彤因购房需要,于2015年12月7日持该信用卡消费澳币25086.90元,折合人民币121007.61元。
2018年7月25日,王建卫向郭奕彤发送《债权转让告之(知)书》,通知郭奕彤其已将债权转让给王高波。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询问郭奕彤有没有持有过王建卫的信用卡,郭奕彤称“时间太久了,记不清楚了”。
王高波提交其与郭奕彤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关于郭奕彤因购房持王建卫信用卡消费澳币25086.90元的内容。郭奕彤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郭奕彤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对于审判人员询问其是否持有过王建卫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3×××17)没做否定回答,只是说“时间太久了,记不清楚了”,结合王高波与郭奕彤的聊天记录中涉及的郭奕彤于2015年12月7日持王建卫的信用卡消费澳币25086.90元(折合人民币121007.61元)的内容,可以确认王建卫对于郭奕彤享有121007.61元的债权。王建卫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王高波,并通知到郭奕彤。因此,王高波要求郭奕彤返还上述款项的主张,一审予以支持。王高波的其他诉请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郭奕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高波返还借款121007.61元;二、驳回王高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8元、诉讼保全1479元,由郭奕彤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王高波申请本院向麦凯乐(青岛)百货总店有限公司、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调取郭奕彤于2015年6月27日、2016年2月19日持涉案信用卡签名刷卡消费凭条(金额分别为499元、279.9元)。上述消费凭条两商场是否保存至今存疑,且该凭条不属于应由法院调取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除一审判决的数额外,被上诉人郭奕彤是否还应向上诉人王高波另偿还70887.33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除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外,王高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奕彤持涉案信用卡另行刷卡消费了70887.33元,且当初王高波与郭奕彤系男女朋友关系,该信用卡系王高波交给郭奕彤使用,双方并未达成借贷的合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王高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仅判令郭奕彤向王高波偿还借款121007.61元并无不当。
综上,王高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8元,由上诉人王高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邱若璇
书记员 韩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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