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郭相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92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71号丁3-1、3-2。
主要负责人:赵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月钢,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相产,男,195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现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大国,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明强,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董全福,男,年龄不详,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栾学军,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相产、原审被告张明强、董全福、栾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4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减少一审判决赔偿数额54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误工时间过长。
郭相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相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104.04元、误工费16200元(90元×180天)、护理费10600元(100元×106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100元×106天)、残疾赔偿金86388.90元(50817元×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6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77506.13元,主张174858.6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张明强驾驶鲁B×××××号轿车沿三城路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载郭俊洁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及郭俊洁受伤的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张明强驾驶鲁B×××××号轿车沿三城路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载郭俊洁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张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蓝村中心卫生院、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肩关节脱位(左);2.软组织挫伤;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两次住院106天。第一次出院医嘱:1.继续功能锻炼,观察;2.如有不适,随时就诊。第二次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患肢支具外固定3个月,3个月内患肢严禁持物,何时拆除支具、持物门诊复查后告知;2.每2周骨科门诊复查一次,指导功能锻炼,出院后一周门诊复查;3.出院后3天心内科门诊复查。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2104.04元,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自费药明细。2018年12月20日,原告之伤经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肩部损伤为伤残十级;其护理期限建议为106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2019年9月24日,依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合理的住院时间、合理用药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住院时间基本合理;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基本合理,不合理用药为单硝酸异山梨酯片、琥珀酸美托洛尔缓释片、阿托伐他汀钙胶囊,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560元。经核对用药明细,不合理用药计款98.91元。另查明,鲁B×××××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明强,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栾学军,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栾学军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履行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原告系退休职工,2014年5月起在青岛市市南区户居住。原告自2014年5月到青岛建设监理研究有限公司监理的工程项目部从事门卫工作,工作时间在工地居住,月工资为2700元,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这一事实,经法庭调查属实。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民。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其车损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600元的维修费单据,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无定损报告佐证为由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董全福、栾学军的起诉,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自费药明细,视为放弃权利;同时自费药系免责条款,被告栾学军在办理保险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履行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属于不得免除的情形,应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误工费16200元(90元×180天)、护理费10600元(100元×106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100元×10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所诉的医疗费过高,法院核定为52005.13元;所诉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法院核定为66062.10元(50817元×13年×10%);所诉的车损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纳的鉴定费1560元,由其自担。综上,法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6942.1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605.13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52605.13元,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明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郭相产各种经济损失159547.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误工期限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导致受伤左肩部损伤住院治疗106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一审判决结合被上诉人住院治疗和出院后需要恢复时间,确认支持其误工期限180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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