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紫莲,女,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永,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丛志豪,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永,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洁,女,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鲁紫莲、丛志豪因与被上诉人林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5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永,被上诉人林洁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紫莲、丛志豪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转账只有125万元。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从其丈夫账户取款152900元,认定向上诉人支付现金15万元没有依据。丛志豪在担保人出签字系职务行为,并非担保人,即使是担保人也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
林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林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鲁紫莲、丛志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302400元(已还款14.4万元);2.鲁紫莲、丛志豪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林洁明确诉讼第一项,要求鲁紫莲、丛志豪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158400元(302400元减去144000元)以及自2019年7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一、2014年2月25日,林洁向鲁紫莲出借30万元,其中林洁通过交通银行现金汇款的方式向鲁紫莲汇款15万元,另外1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2014年2月25日,林洁丈夫吴道同从其名下尾号为6702的建设银行账户取款152900元)。2014年2月25日,鲁紫莲向林洁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收到现金30万元,备注:月息1.2%,每月9号付息,借期为一年,其上载明“作废”字样。二、2014年7月9日,鲁紫莲向林洁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收到林洁现金110万元,备注:月息1.2%,每月9号付息,借期为一年,其上载明“作废”字样。该110万元系林洁通过其尾号为6924的光大银行账户向鲁紫莲尾号为7589的中信银行以转账方式支付,2013年7月9日转账90万,14年7月11日,转账10万元,14年7月14日,转账10万元。三、2016年7月9日,鲁紫莲向林洁重新出具借条,载明鲁紫莲借林洁140万元,月息0.6%。并注明企业周转一年。担保人处丛志豪签字,并加盖了青岛永通拓展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四、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鲁紫莲向林洁还款246240元。林洁庭审中称一直向鲁紫莲、丛志豪主张还款,认可鲁紫莲、丛志豪自2016年7月至2019年2月4日期间还款14.4万元。其中2018年11月14日林洁因病住院,丛志豪去医院看林洁,替林洁支付住院押金(通过刷卡)2万元,11月21日,丛志豪还给林洁现金1万元,2019年2月4日,丛志豪通过微信还款1万元。五、2018年9月10日,林洁向丛志豪发送微信“丛志豪,关于还钱的事,商议的怎么样?请你给我一个明确的答复”,丛志豪回复“林姨,最近一直在外面要钱,八月十五不知道能要回来多少钱?但是肯定会给你一部分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所涉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林洁已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鲁紫莲亦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的案件焦点一是鲁紫莲应偿还林洁借款金额;二是在于丛志豪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案件焦点一,鲁紫莲于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偿还林洁借款246240元,该笔还款发生于本案所涉借条签署时间之前。2016年7月9日,鲁紫莲向林洁重新出具借条,双方对债权债务重新确认,并约定利息为月息0.6%。2016年7月至2019年2月4日期间,鲁紫莲向林洁偿还借款14.4万元。但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顺序及还款时间,故应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已偿还的款项不超出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亦不超出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约定,林洁主张鲁紫莲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158400元以及自2019年7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案件焦点二,丛志豪主张其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青岛永通拓展实业有限公司公章,系公司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丛志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字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在后续还款过程中,丛志豪以妻子刘玲账户、微信等方式向鲁紫莲还款,亦在林洁催款时承诺向林洁还款,因此丛志豪应为个人作为保证人就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条上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丛志豪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林洁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丛志豪承担保证责任。林洁曾于2018年9月10日向丛志豪追讨欠款,丛志豪亦承诺还款,结合丛志豪向鲁紫莲还款的情况,从志豪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两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鲁紫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洁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158400元以及自2019年7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二、丛志豪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丛志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鲁紫莲追偿;三、驳回林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26元,减半收取计9413元,由鲁紫莲、丛志豪负担。
二审中查明,根据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还款明细可以看出,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2月止,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还款10800元。2014年3月上诉人还款12240元,自4月起至7月至每月还款14400元。被上诉人称之前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2%。被上诉人提交与上诉人丛志豪之间的微信往来,证明2017年11月份向丛志豪催款,丛志豪做出还款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5万元,应否予以认定?二、丛志豪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5万元,应否予以认定问题,2013年7月9日被上诉人转账支付出借款项90万元,而自8月起,上诉人每月还款10800元,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月息1.2%相互印证。2014年2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该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转账支付15万元,被上诉人主张另行支付现金15万元,而自4月至7月,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14400元,与120万元按月息1.2%对应的月付利息相一致,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到被上诉人的出借款项30万元,并按月付息。上诉人主张未收到现金支付的15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丛志豪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在借条的担保人处,丛志豪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有丛志豪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永通拓展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丛志豪主张其签字系职务行为,但该担保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担保应当在书写名称上加盖公章,同时,丛志豪的还款也没有从公司的账户还款,因此,原审认定丛志豪为担保人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丛志豪之间的微信往来可以看出,在保证期间内被上诉人向丛志豪进行了催收,丛志豪不断向被上诉人做出还款的意思表示,其主张以超过担保期间为由不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26元,由上诉人鲁紫莲、丛志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青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