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高雅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56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张丽的妹妹),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雅,女,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蘧广顺,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高振明,所长。
上诉人张丽因与被上诉人高雅、原审第三人山东省青岛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共有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4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其与滕玉祥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结婚证,证明上诉人及滕玉祥均系初婚,滕玉祥结婚之前没有子女。被上诉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与滕玉祥系父女关系的证据只有高悦的“军队干部转业审批报告表”和滕玉祥的“干部履历书项目变化补充报告表”,而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滕玉祥和高悦都自认被上诉人是其二人共同的女儿。双方对同一身份关系的事实提交了截然相反的证据,并且都是书证,证明力相当,且身份关系不能自认。另外,如允许以自认的身份关系事实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也不符合身份诉讼的客观真实性要求。因此不能因为滕玉祥、高悦和被上诉人相互认可其三人之间的父女、母女关系,就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远未达到证明与滕玉祥系父女关系的证明标准,被上诉人应当继续提交诸如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客观证据,并且还要推翻上诉人所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所证明的事实。因此在当前的证据和证明规则下,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滕玉祥系父女关系。
高雅辩称,其母亲高悦与滕玉祥在青岛市城阳离婚,但无法查找相关档案。通过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户籍证明等身份证据,以及被上诉人处理滕玉祥后事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为滕玉祥之女,并非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与滕玉祥无父女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死者滕玉祥抚恤金212752元、丧葬费2000元全部归属张丽;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高雅承担。2019年7月25日庭审时,张丽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死者滕玉祥一次性抚恤金211752元、丧葬费补助1000元、特别抚恤金12000元全部归属张丽。事实和理由:张丽与滕玉祥于1992年5月26日结婚,婚后无子女,滕玉祥于2018年9月16日去世,生前工作单位为青岛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滕玉祥父亲滕叙清、母亲徐瑞娥分别于2006年12月31日、2018年2月12日死亡。张丽现患有阿尔茨海默症,一级残废,生活不能自理,需长期住院治疗并需一级护理。张丽急需资金支付沉重的医疗及护理等费用。滕玉祥去世后,张丽监护人张某多次向青岛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请求支付抚恤金等款项,但青岛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告知张丽,高雅以其是滕玉祥女儿的身份,也向青岛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张上述款项,为能妥善发放上述款项,青岛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多次联系高雅,但高雅均以孩子尚小无法脱身为由予以拒绝,目前张丽、高雅均无法领取该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滕玉祥与其前妻高悦于1980年4月30日生育一女滕媛媛,后更名为高雅。1992年5月26日,滕玉祥与张丽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滕玉祥于2018年9月16日去世。滕玉祥父亲滕叙清、母亲徐瑞娥分别于2006年12月31日、2018年2月12日去世。2.2016年5月11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03民特2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记载“……鉴定意见为:1、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2、无民事行为能力……”,判决:宣告张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9年1月17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14民特268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记载“……张丽自2016年1月6日起至今一直在青岛市城阳区青岛新泰康中医院养老护理院接受护理。另查明,经法院到青岛新泰康中医院养老护理院调查了解情况,被申请人张丽现基本如同植物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住院相关事宜,之前由其丈夫滕玉祥负责,现在由申请人(张某、张辉)负责……”,判决:指定张某为张丽的监护人。庭审中,张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张丽现已搬离青岛新泰康中医院养老护理院。3.滕玉祥系青岛市强制隔离戒毒所退休民警,病故后有一次性抚恤金211752元、丧葬费补助1000元、特别抚恤金12000元,合计224752元。4.滕玉祥在青岛同济手外骨科医院门诊花费210元。滕玉祥去世后,高雅在青岛市殡葬管理所花费殡葬费7194元(125元+7069元)。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1.高雅提交青岛大地伟业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殡葬服务费发票一张及丧葬用品销售单一张(包括寿衣、寿棺等丧葬用品,日期为2018年9月18日,金额为9500元)、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餐饮费发票两张(分别是日期为2018年9月17日、金额为1050元以及日期为2018年9月18日、金额为1200元)、青岛市四方区山沟沟特色酒店餐饮费发票两张(日期均为2018年9月18日,金额分别为548元、78元),合计12376元。高雅主张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餐饮费发票系招待滕玉祥的战友和同事花费,青岛市四方区山沟沟特色酒店餐饮费发票系是火化当天中午与张丽亲属一起吃饭花费78元,晚上与帮忙的滕玉祥战友和同事一起吃饭花费548元。张丽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高雅未与张丽协商、告知上述费用;高雅未与张丽亲属一起在青岛市四方区山沟沟特色酒店吃饭花费78元;滕玉祥的战友通知张丽关于滕玉祥去世的消息,不清楚如何办理的丧葬事宜,只知道张丽的两个妹妹、妹夫参加了葬礼。法院认为,高雅购买寿衣、寿棺等丧葬用品费用系为安置及处理滕玉祥身后事宜所花费,均为丧葬费用,且高雅亦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各项费用名称及数额,故法院对于青岛大地伟业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殡葬服务费9500元予以确认。对于高雅所提交的餐饮费用2876元(1050元+1200元+548元+78元),该费用系办理滕玉祥入葬时所花费餐饮费用,符合入葬传统风俗习惯,故法院对于该款项数额予以确认。2.高雅提交墓地墓碑照片一张,证明高雅为滕玉祥在即墨仙鹤陵购买墓地支出丧葬费用68000元。张丽质证称:无法证明墓地支出的费用。法院认为,高雅仅提供照片,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支付费用的数额,对于该款项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丧葬费是指对逝者进行安葬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支出,一般包括逝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所花费的各项费用。抚恤金系逝者单位按照劳动保险法规及相关的抚恤规定,给予该逝者生前抚养、赡养的家属一定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关于特别抚恤金12000元。依照山东省司法厅、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发给司法行政系统做出特殊贡献的牺牲病故人民警察家属特别抚恤金的通知》(鲁司发政[1997]127号)第二项“二、发放对象和顺序1.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有父母(或抚养人);2.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3.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4.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5.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弟妹;6.无上述亲属的,不发。”规定,因滕玉祥父母去世时间均早于滕玉祥,故上述特别抚恤金12000元应发放给张丽。关于一次性抚恤金211752元、丧葬费补助1000元的问题。依照《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十八条“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病故人民警察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人民警察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规定,张丽作为滕玉祥的配偶,高雅作为滕玉祥的女儿,均可参与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因滕玉祥去世办理身后事宜所花费的费用,应当从丧葬费补助及一次性抚恤金中予以扣除。本案中,滕玉祥去世后,高雅共花费19780元(210元+7194元+12376元)应从丧葬费补助及一次性抚恤金中予以扣除,剩余一次性抚恤金为192972元(1000元+211752元-19780元)。经法院多次组织调解,张丽表示每月退休金为3000余元,除退休金外,再无其他房产等经济来源,但每月养老院费用1万余元,还有其他药物、日用品等需自行购置,退休金不足以支付张丽的日常费用,现在的费用都是张丽的妹妹垫付,调解意见同起诉意见;高雅调解意见为扣除丧葬费用87780元,包含高雅无法提交单据但实际支出的墓地费用68000元,剩余抚恤金可以多分张丽一些,由张丽占60%、高雅占40%,张丽、高雅未能就一次性抚恤金数额分配协商一致。法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依照《山东省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病故人民警察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人民警察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一次性抚恤金的具体发放对象和数额分配,根据遗属协商结果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上述规定对象平均分配。”规定,由张丽、高雅各自分得一次性抚恤金96486元(192972元÷2)。综上,由高雅分得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补助合计116266元(19780元+96486元)。判决:一、现存放于青岛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滕玉祥名下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补助、特别抚恤金合计224752元,由张丽分得一次性抚恤金、特别抚恤金合计108486元,由高雅分得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补助合计116266元;二、驳回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高悦1987年4月14日“军队干部转业审批报告表”中列明爱人为滕玉祥,女儿为滕媛媛,滕玉祥1981年11月20日的“干部履历书项目变化补充报告表”中列明爱人为高悦,女儿为滕媛媛。根据高悦申请,青岛市公安局湛山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记载:滕媛媛,女,1980年4月30日出生,后更名为高雅。张丽与滕玉祥1992年5月26日“结婚登记申请书”滕玉祥的婚姻状况记载为“未”。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1992年5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37262部队政治处出具的滕玉祥婚姻状况证明中记载其系初婚,拟证明滕玉祥无子女。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军队政治处没有出具婚姻状况的权利,且系个人所表述的婚姻状况,没有经过政治处的实质性审查,因此对该证据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系滕玉祥之女。
上诉人提交其与滕玉祥1992年5月26日“结婚登记申请书”及中国人民解放军37262部队政治处1992年5月20日出具的滕玉祥婚姻状况证明,主张上诉人及滕玉祥均系初婚,滕玉祥与上诉人结婚之前没有子女,因此,被上诉人不是滕玉祥的女儿。被上诉人辩称其为滕玉祥之女,其母亲高悦1987年4月14日“军队干部转业审批报告表”中列明爱人为滕玉祥,女儿为滕媛媛,滕玉祥1981年11月20日的“干部履历书项目变化补充报告表”中列明爱人为高悦,女儿为滕媛媛,能够证明其与滕玉祥的父女关系。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身份证据看,确有矛盾之处,但是,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高悦、滕玉祥有关身份关系的证据,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以及滕玉祥生前所在单位即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与滕玉祥身份关系的确认、被上诉人亲自处理滕玉祥殡葬相关事宜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滕玉祥之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滕玉祥在与其结婚之前无子女。
综上所述,张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2元,由上诉人张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虎成
审判员  袁金宏
审判员  张立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包福龙
书记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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