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和,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翔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白义堂镇沂洪庄村。
法定代表人:汲传珍,总经理。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锋,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东路133号云龙国际。
负责人:何余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保和、临沂市翔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利运输)因与被上诉人李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6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保和、翔利运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停运损失属于必然发生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且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未履行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公安机关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不应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修理厂的证明即认定修理期间为45天错误。
李金辩称,停运损失是否由上诉人承担由法院评判,公安机关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应当赔偿,一审判决停运损失是依据评估结果确定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商保险辩称,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明确说明义务,停运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对其他上诉理由没有异议。
李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保和、翔利运输、浙商保险赔偿经济损失192369.28元,具体为:医疗费1721.12元、误工费523.56元(3天×174.52元/天)、交通费281元、施救费19998元、车损68200元、停运损失57800元[680元/天×(暂扣35天+维修50天)]、货物损失124350元,其中货物损失另案主张;2.诉讼费由李保和、翔利运输、浙商保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21时40分许,李金驾驶自己的蒙E×××××-蒙E×××××号重型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行至569KM处时,被李保和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翔利运输的鲁Q×××××-鲁Q×××××号重型货车相撞,致车损。本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李保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金承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6日21时40分许,李保和驾驶鲁Q×××××-鲁Q×××××号重型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南向北行驶至下行线569KM处,因措施不当,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李金驾驶的蒙E×××××-蒙E×××××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发生事故,此事故致双方车某、路产、货物受损,人员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保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7月31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将蒙E×××××-蒙E×××××号重型货车返还给李金。2018年6月27日、28日,李金到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大连市友谊医院诊查支出费用1593.12元。诉讼过程中,李金向法院申请对2018年6月26日21时40分许在沈海高速公路发生事故的蒙E×××××-蒙E×××××号重型货车造成的车损及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双方选择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4月8日,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中商车鉴字[2019]Zsfy-02150043、中商停评字[2019]Zsfy-02150043-1号意见书二份,结论:因事故造成蒙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为59200元;蒙E×××××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损失参考价值为9000元;蒙E×××××-蒙E×××××营运车某日停运损失为680元。李金支出鉴定费7000元。李金因本次事故支出道路救援费19998元。2019年1月7日,青岛盛永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2018年6月26日在沈海高速发生交通事故在我处待修的蒙E×××××-蒙E×××××号车,根据损坏程度,正常维修时间应在一个半月至二个月。蒙E×××××-蒙E×××××号半挂车登记所有,实际所有人为李金,二者系挂靠关系。李保和驾驶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翔利运输,二者系雇佣关系,该肇事主挂车在浙商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12月12日,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浙商保险签订《机动车某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三份,2018年4月30日,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通过浙商保险审批变更为翔利运输,车牌号码由鲁Q×××××变更为鲁Q×××××。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保和驾驶鲁Q×××××-鲁Q×××××号重型货车与李金驾驶蒙E×××××-蒙E×××××号重型货车相撞,致李金受伤、车某、货物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李保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法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李保和作为翔利运输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李金经济损失的,应由翔利运输承担赔偿责任;而李保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翔利运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Q×××××-鲁Q×××××号车在浙商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李金的经济损失应由浙商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浙商保险按70%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停运损失属于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浙商保险提交的车某保险投保单、批改信息及保险条款,可以认定浙商保险对此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损失浙商保险不予赔偿,应由李保和、翔利运输按70%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李金主张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721.12元过高,其中有门诊病历、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的与本案有关的医疗费1593.12元,法院予以确认;其他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523.56元(3天×174.52元/天)过高,因李金未提供误工证据,根据有关规定,误工标准应以95元/天为宜,故误工费应为285元(3天×95元/天)。3.交通费281元过高,根据李金就医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4.施救费19998元、车损682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5.停运损失57800元[680元/天×(暂扣35天+维修50天)]过高,根据公司证明,维修时间应以45天为宜,按照鉴定意见、当事人处理交通事故时间及维修时间,停运损失应为54400元[680元/天×(35+45)天]。李金的医疗费1593.12元,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浙商保险全部赔偿;李金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85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浙商保险全部赔偿;李金的车损、施救费共计88198元,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浙商保险赔偿2000元,余额86198元应由浙商保险按比例赔偿60338.60元(86198元×70%);停运损失54400元应由李保和、翔利运输按比例赔偿38080元(54400元×70%)。综上,浙商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4078.12元、商业三者险内应当赔偿60338.60元,合计64416.72元;李保和、翔利运输应当赔偿38080元。浙商保险主张李金方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其垫付的鲁Q×××××号车车损并予以扣除,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合并处理。浙商保险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李金经济损失64416.72元;二、李保和、临沂市翔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李金经济损失38080元;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停运损失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以及一审认定的停运损失数额是否适当。在一审审理期间,浙商保险提供的投保单、投保声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金因本案事故导致车某受损停止营运产生停运损失,一审酌情考虑鉴定意见、当事人处理事故时间及维修时间,确定停运时间及停运损失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元,由上诉人李保和、临沂市翔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张好栋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