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1372号
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东10号线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68562866M。
法定代表人:王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天,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超,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别致,女,1989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帅,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别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立天、张振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臧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无故旷工,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主张提供劳动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形,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原告旷工期间不享有防暑降温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且被告主张防暑降温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部分不应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工资1092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000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高温费360元;4、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460元;5、确认双方于2018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别致2017年4月1日入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入职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该劳动合同并非双方第一次订立的劳动合同。
二、考勤记录(2018.5-2018.9),证明被告2018年6月1日起无故旷工,未再提供劳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签字。
三、考勤管理制度、职工大会会议签到表各一份,证明1、考勤管理制度4.4.2.3规定,凡旷工连续两天或全年累计五天者,一概予以违纪辞退,将被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任何经济补偿;2、考勤管理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提交的两份证据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的签字,仅凭学习规章制不能证明被告无故旷工。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庭提交了中国银行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系原告处职工,被告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平均工资为3640.03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被告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的月均工资3640.03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自2016年6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在原告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自2018年2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月平均工资为3640.03元。被告自称于2018年8月31日因原告拖欠工资离职。
二、被告为索要工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费,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等,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如下: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18日解除,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10920元,经济补偿金5460元,2017年9月、2018年防暑降温费360元,2017年度、2018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00元,以上共计1874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依法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经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自2016年6月1日入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离职时间,原告提供的考勤打卡记录中显示了被告未在2018年6月之后考勤,但原告未提供全部人员的考勤记录及原始资料,不足以证明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工作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自2018年8月31日离职,本院予以确认,至庭审时,原告仍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要求按照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确认双方自2018年9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根据法律规定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月平均数额3640.03元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工资10920元(3640.03元×3个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60元,理由正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动争议纠纷中,因相关用工资料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9月、2018年度防暑降温费3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连续工作1年以上,应享受带薪年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为被告安排带薪年假或已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自2016年6月1日入职,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连续工作12个月以上,应自2017年6月1日起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应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经折算为7天计算为2342.99元(3640元÷21.75天×7天×200%),仲裁裁决支持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000元,被告未提出起诉,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离职,于2018年9月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对原告主张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要求确认双方自2018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文件及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别致于2018年9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被告别致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别致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10920元;
四、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别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60元;
五、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别致带薪年休假工资2000元;
六、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别致防暑降温费360元;
七、驳回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承峰
审判员 顾 伟
审判员 纪仁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志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