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荣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登州路69号-3户。
法定代表人:宋超,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超,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林、刘洋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梅,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光辉,女,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培省,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华荣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升公司)、宋超因与被上诉人张青梅、邵光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林、刘洋,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培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荣升公司、宋超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两被上诉人偿付华荣升公司424191.8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专属管辖原则。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31854.37元错误,经核对双方业务账目,两被上诉人诉请账目不属实,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款项,相反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华荣升公司424191.81元。原审认定如华荣升公司针对两被上诉人客户开出发票与收到发票存在差额,应按差额部分6.83%支付款项,双方业务发票差额为3961376.24元,被上诉人应承担款项为270562元,原审没有接受上诉人该主张也未释明反诉权利,直接认定另案主张带来不必要诉累,应查明事实后一并处理。三、上诉人宋超虽为华荣升公司股东也是公司员工,代表公司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对委托华荣升公司是明知的,没有证据证实宋超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也未逃避公司债务,原审判决宋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青梅、邵光辉答辩称,1、本案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实际上为最基础的委托代理合同,即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华荣升公司国际货运资质,不涉及定仓、拖车、报关等货运运输代理问题,仅利用了华荣升公司给被上诉人上一级代理进行运费的收支及发票的开具。2、本案双方不存在发票差额的问题,被上诉人已在一审开庭表述意见,如上诉人坚持主张发票税,应当提供华荣升公司2016年、2017年度在税务局的交税明细及证明。3、本案虽然是华荣升公司与两被上诉人产生业务关系,但往来结算用的是华荣升公司实际控制人宋超的私人帐户,并且长期用其个人帐户游离于公司之外与被上诉人进行运费核对、清算及往来。其个人资产与法人资产明确存在混同,致使公私无法区分,公司丧失法人独立地位,个人收款行为使公司逃避债务,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一第65条规定,借用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宋超应和华荣升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张青梅、邵光辉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华容升公司、宋超返还代收运费292406元及利息(以29240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华容升公司、宋超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15年10月份开始,张青梅、邵光辉委托华荣升公司对外结算运费,张青梅、邵光辉每人每月支付华荣升公司挂靠费500元。如果华荣升公司针对张青梅、邵光辉的客户开出的发票与收到的发票存在差额,张青梅、邵光辉应按差额部分的6.83%向华荣升公司支付税款损失。
张青梅、邵光辉与宋超在合作期间通过QQ进行业务沟通并发送对账单。对张青梅、邵光辉提交并当庭使用电脑登陆QQ予以展示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华容升公司、宋超不予认可,称QQ聊天中对账单的电子数据修改保存后,再次打开为修改后的内容。张青梅、邵光辉对QQ当中的对账单电子数据可以进行修改的事实予以认可,认可华容升公司、宋超提交的对账单主要内容,但对部分业务及款项提出异议。
张青梅认为华容升公司、宋超提交的与自己的对账单中,漏记SHANDONGPOLYGOLD公司2017年7月21日(后明确为2016年7月21日)汇款给华荣升公司的19970美元,另外2017年8月14日华荣升公司付款给海**(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人民币12100元,2017年8月16日付款给海**(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美金3500元并非张青梅委托的业务。经原审法院到银行查证,2016年7月21日,华荣升公司确实收到SHANDONGPOLYGOLDMETALMATERIALCO公司的汇款19970美元。张青梅提交加盖海**(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称2017年8月份收到的华荣升公司的3500美元、12100元人民币的两笔业务系宋超与海**(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直接联系。华容升公司、宋超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张青梅称海**(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述两笔业务的提单发货人为山东星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查询2018年3月-12月华荣升公司是否收到山东星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原审法院认为该请求事项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未接受该调查申请。华容升公司、宋超提交华荣升公司与张青梅的对账单显示,双方合作结束时的2018年2月1日,张青梅在华容升公司处的人民币余款为-60259元,美元余款为11190.82元。SHANDONGPOLYGOLDMETALMATERIALCO公司2016年7月21日的付款19970美元已经查实,应当计入;付给海**(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两笔款项性质无法确认,因张青梅认可宋超提交的对账单,款项性质无法查清的不利后果应由张青梅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作结束时的2018年2月1日,张青梅在华容升公司处的人民币余款为-60259元,美元余款为11190.82元+19970元=31160.82元。
邵光辉认为华容升公司提交的与自己的对账单中,最后一页2月2日付给青岛乾景国际的人民币3705元、美元930元,2月8日付给东方超捷的人民币3920元、美元1425元,均不是邵光辉的业务,不应扣减。2月2日记载的购汇支出人民币16437.11元,并无对应的美元余额的增加,该款项不应扣减。华容升公司提交华荣升公司与邵光辉的对账单显示,双方合作结束时的2018年2月9日,邵光辉在华容升公司处的人民币余款为148613.1045元,美元余款为-34195元。2月2日记载的购汇支出人民币16437.11元,确实没有对应美元余额的增加,该人民币16437.11元不应扣减;付给青岛乾景国际和东方超捷的四笔款项性质无法确认,因邵光辉认可宋超提交的对账单,款项性质无法查清的不利后果应由邵光辉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作结束时的2018年2月9日,张青梅在华容升公司处的人民币余款为148613.1045元+16437.11元=165050.2145元,美元余款为-34195元。
双方合作期间,张青梅及邵光辉丈夫陈兆峰多次向宋超个人账户转款,其中陈兆峰自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9日累计向宋超账户转款人民币147928元。上述款项华容升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并无记载,属华容升公司应当返还款项。华容升公司另称对账单以外尚有张青梅、邵光辉委托代办的青岛荣昌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四笔付款业务应当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华容升公司另称张青梅、邵光辉委托的业务存在发票差额,差额部分的6.83%税款应当由张青梅、邵光辉负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华容升公司、宋超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张青梅、邵光辉称其诉讼求属共同诉请,不必单独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宋超作为华荣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要求张青梅、邵光辉将代办费用直接汇入其个人账户,张青梅、邵光辉无法区分是在与公司进行交易还是与公司股东进行交易,宋超应当对华荣升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向张青梅、邵光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合作结束时,华荣升公司尚未退还张青梅、邵光辉的委托代办费用为人民币165050.2145元+147928元-60259元=252719.2145元,美元31160.82元-34195元=-3034.18元。开庭之日2019年5月16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6.8766人民币,华荣升公司应退张青梅、邵光辉的代办费按人民币计应为252719.2145-3034.18×6.8766=231854.37元。双方未约定退款时间,张青梅、邵光辉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岛华荣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张青梅、邵光辉代办费231854.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1854.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宋超对青岛华荣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青梅、邵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6元,由华容升公司、宋超负担4778元,由张青梅、邵光辉负担90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其统计的对账单缺失金额统计表,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对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缺失金额统计表中,邵光辉业务美金部分:2017年11月20日青岛沃得环球国际物流有限公司35美金、2017年11月6日青岛泰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500美金、2017年11月12日青岛荣昌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350美金、2017年11月19日青岛荣昌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320美金、2017年11月30日青岛荣昌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320美金、2017年12月27日青岛荣昌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150美金、2018年1月22日青岛荣昌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150美金、320美金,合计2145美金,汇率按6.8766折合人民币为14750元应予以扣除;邵光辉业务人民币部分:2016年3月24日青岛新景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8574元、2016年7月18日青岛银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1665元、2017年8月25日连云港振华国际船舶国际代理有限公司7418元、2017年11月12日青岛荣昌隆国际货运代理公司1820元、2017年11月19日青岛荣昌隆国际货运代理公司1820元、2017年11月30日青岛荣昌隆国际货运代理公司1820元、2017年12月27日青岛荣昌隆国际货运代理公司2308元、2018年1月22日青岛荣昌隆国际货运代理公司2308元、2453元,共计人民币30186元应予以扣除。以上合计人民币44936元,原审中上述款项邵光辉未主张扣除,经对账应自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款项的金额中另行扣除。关于邵光辉2017年11月17日青岛沃得环球国际货运代理公司3500元是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款项,原审中未计算,各方均确认自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款项中增加该3500元。
关于张青梅业务部分,上诉人二审提交对账单缺失金额统计表中,2016年6月22日山东捷丰国际储运有限公司2368元、2016年7月13日青岛永发国际物流公司1730元、280美元,2017年4月1日青岛易天船务代理公司2910元上述款项共计7008元、280美元折合人民币1925元,共计8933元应自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款项中扣除,另2016年5月3日临沂中奥塑编有限公司收款5208元未记录,应自上诉人支付款项中增加5208元。本案各方对此没有异议。另外,上诉人账单缺失金额统计表中,张青梅业务提单号790BK7039023、790BK7039689、790BK8000478项下合计金额2380美元、人民币12822元运费上诉人主张应自原审判决款项中扣除,被上诉人认为该款项已经在原审起诉中扣除,体现在原审卷171页上诉人提交的对账明细中2018年1月1日扣除2380美元、人民币12822元中,上诉人认为该款项是其他业务款项。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间上诉人未提交具体业务及相应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华荣升公司结算运费,华容升公司收款后应将相应运费支付二被上诉人,双方的内部结算关系并不属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上诉人关于本案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
关于上诉人应支付二被上诉人运费数额问题,二审经双方对账,邵光辉业务中44936元,应自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款项的金额中扣除。邵光辉2017年11月17日青岛沃得环球国际货运代理公司3500元是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款项,原审中未计算,各方均确认自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款项中增加该3500元,则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款项的金额应扣除41436元(44936元-3500元);关于张青梅业务部分,共计8933元应自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款项中扣除,另2016年5月3日临沂中奥塑编有限公司收款5208元未记录,应自上诉人支付款项中增加5208元,则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款项的金额应扣除3725元(8933元-5208元)本案各方对此没有异议,以上款项共计应扣除45161元(41436元+3725元)。上诉人另主张与提单号790BK7039023、790BK7039689、790BK8000478项下合计金额2380美元、人民币12822元运费是其他业务款项,故不应在本案中扣除,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间上诉人未提交具体业务及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税款损失的问题,与本案综上,华荣升公司应退还二被上诉人款项数额应为186693.37元(231854.37元-45161元),原审判决相应应予以变更。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发票差价损失424191.81元,是独立于二被上诉人本案诉讼之外的诉,原审法院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宋超本案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宋超系华荣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双方业务过程中要求二被上诉人将代办费用直接汇入其个人账户,往来结算使用宋超的个人帐户,宋超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中本案业务个人账户资金与公司资金相互独立,被上诉人要求宋超对华荣升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因本案改判系当事人二审对账,对欠款数额重新进行确认导致,原审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仍应按原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岛华荣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张青梅、邵光辉代办费186693.37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6693.37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宋超对青岛华荣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张青梅、邵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案件受理费共计5686元,由华容升公司、宋超负担4778元,由张青梅、邵光辉负担9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78元,由华容升、宋超负担3847元,由张青梅、邵光辉负担9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润之
书记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