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大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1-17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20)鲁0203刑初140号
文书内容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3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张大十,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指控事实

2019年11月17日23时40分,被告人张大十醉酒后驾驶鲁UXXXXX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重庆南路南向北行驶至重庆南路、开平路路口处与李某驾驶的鲁B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致车辆受损,鲁BXXXXX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客陶某、胡某受伤,后被告人张大十驾车逃逸。同日23时55分,被告人张大十逃逸行驶至青岛市洛阳路、洛阳支路路口处时,又与刘某驾驶的鲁B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致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被告人张大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了两车车主、两名乘客的经济损失。经检测,被告人张大十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mg/100ml。后被告人张大十被电话传唤到案。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张大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大十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大十系自首,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大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范 家 强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稳

书 记 员 张 冠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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