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飞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1-17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20)鲁0203刑初6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3刑初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正飞,男,199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19]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7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正飞伙同周绍彬、张衍超、曲帅华、杜学鹏(均另案处理),在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21-8“xx烧烤店”,因琐事借故对王某1、王某2、张某实施殴打,致王某1、王某2、张某三人面部等多处受伤。被告人李正飞案发后逃匿,后在家人陪同下投案。
经鉴定,王某1右前额缝合裂伤;面部多处擦伤、擦划伤;下唇内侧粘膜缝合裂伤;双膝多处擦伤、肿胀均已构成轻微伤。王某2左前额瘀肿、左颧部瘀肿;左眼上下睑淤青,球结膜下出血均已构成轻微伤。张某双肩背及背部皮肤瘀肿构成轻微伤。曲某手指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正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正飞系自首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李正飞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并提交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正飞及同案被告人周绍彬、张衍超、曲帅华、杜学鹏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王某2、张某的陈述,证人曲某、徐某、赛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图,病历材料,被害人伤情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正飞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并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飞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正飞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正飞系自首,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正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范家强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稳
书记员  张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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