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大德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61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大德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澳门路333号海湾天泰金融广场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增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女,汉族,1983年2月13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民,男,汉族,1970年3月5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慧芬,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轩,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徐彬,男,汉族,1982年5月6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审被告:李宝进,男,汉族,1972年9月14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巧弟,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大德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信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民、原审被告徐彬、李宝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大德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中关于案外人青岛安泰易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刘民无任何劳务关系及其他业务关系,双方不存在直接履行法律义务的事由。其支付给被上诉人刘民的25000元仅因表面形式备注为劳务费而不予认定为上诉人已支付的租赁款明显违背事实。上诉人委托孟庆幸支付的三笔付款共计40000元中扣除34800的部队项目和银河湾项目的费用,剩余5200元也是支付给本案的租赁费,也应当扣除,综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租赁款应为51800元(82000元-25000元-5200元)。据此,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不足。
刘民答辩称:另外项目款项(幼儿园项目)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没有将大德信睿公司主张的30200元扣除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宝进的意见是,本案一审法庭审理,足以充分表明,上诉人大德信睿公司及被上诉人刘民认可李宝进免除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民的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徐彬、李宝进、大德信睿公司向刘民支付拖欠的租赁费82000元以及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徐彬、李宝进、大德信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徐彬、李宝进、大德信睿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民为大德信睿公司丹香项目提供租赁物钢管卡扣,该公司拖欠刘民的租赁费,2016年9月9日,大德信睿公司的职工徐彬与刘民进行结算,并为刘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的拖欠租赁费的数额为82000元(注明:丹香项目租赁费为孟庆幸项目的租赁费用),并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李宝进作为担保人在该张欠条上签字。另查明,青岛安泰易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向刘民付款25000元(用途及备注:劳务费),大德信睿公司委托孟庆幸于2018年2月14日转账付款10000元(备注:幼儿园项目,并载明实际付刘民),对该笔转账付款,张某为大德信睿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的该笔款项扣除徐彬2016年9月9日出具的部队项目结算单中的10000元(存于(2018)鲁0281民初9660号案件中)。另查明,徐彬系大德信睿公司的股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二是尚拖欠的款项数额。对于上述焦点,原审法院分析如下:对于争议的焦点一,大德信睿公司认可系其拖欠刘民的租赁费予以确认;对于徐彬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大德信睿公司认可徐彬系其公司的职工,受其公司的委托与刘民进行结算,刘民在庭审中亦认可徐彬系代替大德信睿公司向刘民出具欠条,徐彬持有授权委托书,故徐彬为刘民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徐彬不应该承担责任;对于李宝进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债务的履行期至2017年12月31日,刘民于2019年2月13日提起诉讼,保证期间已过,虽刘民方证人张某称刘民曾向李宝进主张过权利,但是其仅是听刘民单方陈述且对于具体内容及时间并不清楚,综上,刘民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李宝进主张过权利,故,保证期间已过,李宝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争议的焦点二,大德信睿公司称,其已经向刘民转账支付30200元,对于2016年12月22日转账支付的25000元,付款人并非大德信睿公司,而是青岛安泰易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刘民称该公司系大德信睿公司的关联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但该笔费用系支付其他项目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大德信睿公司提交的该份转账凭证上载明的备注及用途为劳务费,而本案欠款系租赁费;同时大德信睿公司与刘民之间存在除本案欠款以外的其他欠款,包括双方均认可的幼儿园项目(刘民称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未结算完毕),部队、银河湾项目((2018)鲁0281民初9660号案件)等,在该种情形下,大德信睿公司将所付款项认定为支付本案欠款,与事实不符,且大德信睿公司系通过委托他人支付欠款,若该笔款项确系用于支付本案欠款,应在备注处明确载明系丹香项目的劳务费或租赁费,且本次转账支付的款项并非小额,付款后理应重新为刘民出具欠条,或在出具的原欠条上载明已付款数额,但对上述事项,大德信睿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说明,故,大德信睿公司提交的该份转账凭证无法证实系支付本案欠款,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对剩余的转账5200元,大德信睿公司称,该笔款项系包含在2018年2月14日转账支付给证人张某10000元,实际系支付给刘民,用以偿还本案的欠款,但该笔款项的接收人张某于2018年2月14日出具了收到条,明确指出了大德信睿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的付款系支付部队项目的欠款((2018)鲁0281民初9660号案件),原审法院已经在(2018)鲁0281民初9660号案件中予以抵扣,故,该笔转账,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予抵扣。综上,大德信睿公司在本案中尚拖欠刘民欠款82000元,刘民主张其偿还欠款82000元并支付以8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岛大德信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民偿还欠款82000元并支付以8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刘民对徐彬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民对李宝进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2013年8月1日的委托付款函,证明争议的款项是大德信睿公司委托安泰易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代付。刘民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证据对本案无关。付款凭证明确注明是劳务费,一审已经质证过,是在其他项目中的付款,不是在本案中扣除。李宝进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李宝进无关,李宝进不清楚上诉人与刘民之间的欠款关系。被上诉人刘民无新证据提交。原审被告徐彬、李宝进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支付被上诉人30200元款项是否应从本案欠款中扣除。为此上诉人提交2016年12月22日青岛安泰易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25000元的证据,二审中提交上诉人出具的委托函,但根据25000元转款凭证载明转款用途为劳务费,与而本案争议租赁费系不同性质的款项,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民之间还存在其他业务关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该笔付款不应自本案欠款中扣除,相关当事人可另行结算。上诉人另主张转账5200元提交的证据是2018年2月14日转账支付张某10000元,其中5200元系支付被上诉人刘民用以偿还本案的欠款,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在本案中亦不应予以抵扣。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尚拖欠刘民欠款82000元应予支付。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润之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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