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武,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丽,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开,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熊某武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开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武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计算赔偿数额明细错误。上诉人无过错,一审判决按照50%比例计算损失错误。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赔偿数额错误,应予纠正。
赵某开未答辩。
熊某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药费2155.88元、误工费2943元(8000÷30×11)、护理费1471元(8000÷30×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6)、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原、被告因租地发生纠纷。被告打伤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因承包地发生争执。2018年4月13日,原告熊某武为此事来到被告赵某开的大棚处,欲与被告赵某开和好,被告赵某开发现原告熊某武随身携带录音笔,认为熊某武并非真心和好,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厮打。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受伤。纠纷发生后,原告熊某武到即墨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155.88元。另查明,原告熊某武是青岛勃达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熊某武提交了青岛勃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及微信转账记录欲证明其月工资为8000元。经质证,被告赵某开认为原告熊某武是青岛勃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青岛勃达工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微信转账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庭审中,原告熊某武提交其女儿熊亚男的收入证明及陪护误工证明以及微信转账记录。以证明熊亚男是青岛博睿优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教学主任。月工资8000元,陪护日期自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8日。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对交通费未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分析纠纷起因及双方过错,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应予相应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证据不足,可以参照社会平均工资186.8元/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赵某开赔偿原告熊某武医疗费1077.94元(2155.88×50%);二、被告赵某开赔偿原告熊某武误工费560.4元(186.8×6×50%);三、被告赵某开赔偿原告熊某武护理费560.4元(186.8×6×50%);四、被告赵某开赔偿原告熊某武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6×50%);上述费用共计2498.74元,被告赵某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某武付清。五、驳回原告熊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损害后果5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案中,上诉人持录像设备到被上诉人大棚处声称“赔不是”(道歉),导致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对被上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一审判决结合纠纷发生的起因,事实经过、情节以及上诉人损伤后果,酌情确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损害后果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主文中数额计算错误问题,已经一审法院裁定补正,故上诉人关于数额计算错误问题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某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