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690号
原告:杨兆俊,男,1960年7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告:青岛海力威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上疃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万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世强,男,198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兆俊与被告青岛海力威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世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应以原告实际入职开始,至被告为原告办理完解聘、档案转移手续时间止,原告在2016年2月提请仲裁时还未给原告办理解除合同手续,此期间应认定为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应以原告提出的8年工作年限计算赔偿金16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应得工资为4月份10000元,5月1日至21日为6896.55元,5月22日起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合计46896.55元,减去已付的10000元,应支付工资36896.6元。裁决书以证据不足,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销售提成工资存在事实和逻辑上的矛盾。仲裁裁决书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9000元的裁决,原告认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按照每月3000元的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减少了49000元,应由被告负责。原告提供的聘用书,足以证明原告曾被一家单位聘用,约定了工作年薪164000元的事实,原告因不能提供该聘用书中“原在职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原件”的约定,无法办理入职手续,无法就业,被告不给原告办理解除手续导致原告在青岛及其他地区找工作再就业受阻,因此仲裁不支持原告再就业损失372000元系事实不清。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差额工资111000元,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仅支付110000元,尚有1000元未支付,要求被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7月拖欠工资36896.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销售提成工资22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差额49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拒绝办理离职手续影响原告再就业损失372000元;6、被告支付(2015)城民初字第3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少支付的金额1000元;7、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诉称,原告无故持续旷工,严重违反原告公司管理制度,被告按照员工手册相关条款办理解除手续,原告收到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且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受伤后未告知被告,且工伤认定的时间晚于被告解除送达时间;对停工留薪期的申请被告不知情,且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8年12月25日认定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的结论,晚于被告解除决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要求双方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原告不理,裁决书第一项应予以纠正,原告要求旷工期间的工资不应支持。原告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其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应支持。请求:1不支付被告工资、赔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辩称,原告受伤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肖倩将我送到医院的,所以被告知道我受伤的事情,派出所在第二条就该事实进行调查。在人社局工伤认定后,原告也没有提出不知情的事。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的工资等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城阳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3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每月工资为10000元,工资计算至2015年3月。原告是2008年3月19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副总经理职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工资不是10000元,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08年5月1日。
二、企业电脑内部网截图,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15日至5月21日期间在公司工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也有异议,该证据是网络截图,电脑时间可以修改,飞秋软件也能装在个人电脑中,无法证明是被告单位电脑截图,也无法证明原告在工作。
三、报警受案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21日在工作地点被人打伤,并抢走文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被打报案,不能证明已经立案,也不能证明在公司被打,抢走的文件与本案有关。
四、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工伤住院,以及住院的天数。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原告入院时间并做相应的治疗,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和6月15日,只在这两天做简单治疗,无法证明原告住院及受工伤住院。
五、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理由是旷工60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通知函明确告知原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告知其三日内与被告联系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原告接到通知后,不与被告办理手续,被告也无法找到原告,因此造成的无法就业等损失,是原告自行扩大损失,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
六、工伤认定书及伤残鉴定通知书,证明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时间是在原告工伤认定申报期间。工伤认定受理的时间为2015年6月。原告受伤为伤残十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工伤认定书中记录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7日受理,是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之后。对伤残鉴定通知书无异议。
七、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万明的录音材料,证明被告的确拖欠原告2011年销售提成工资22200元。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原始载体,但双方谈话谈了很多内容,原告只是选择性的录音这一段,所以被告认为该录音不完整,且内容不清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八、电脑截图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给张万明发邮件催要2011年业务提成,并没有过时效,也没有放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该邮件也没有回复。
九、银行明细,证明被告工资只发至2015年3月,之后的工资没有支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后来又发放过10000元。
十、社会保险费的电脑截图,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证明原告的工龄已经满20年,带薪年休假是15天。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至2015年6月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缴纳社会保险基数已经按照原告的投诉补缴了,对其他无异议,但对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十一、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证明社保部门为原告补的工伤待遇是按照每月3000元支付的,不是按照实际工资支付的,应该按照实际工资10000元支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十二、双方达成的协议,证明原告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补齐。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协议中看出,被告不欠原告的工资,已经一次性处理完毕。
十三、原告与肖倩的短信截图,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离职证明,但被告没有给原告。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公司邮寄过解除合同通知,要求原告到公司办理,但原告没到公司办理,即便存在损失也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
十四、聘用通知书,证明深圳大唐瑞昕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聘用原告,但原告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不能入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通知中的回执没有返还对方。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岗位调整通知、原告申请返回销售岗位申请、员工到岗通知单及回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证明原告要求返回销售岗位,被告同意其返回工作岗位,并多次邮寄、电话、短信等各种形式通知原告返回销售岗位,并为其调岗,但原告一直未到岗,被告依照程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调岗不是按照原告的意思调整,被告2015年5月20日发的到岗通知书,但原告在第二天就被打伤,且我在5月20日在公司上班,又往我家发了到岗通知书,与情理不付。
二、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及报告书,证明被告已经于2015年7月1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未到被告处领取,所以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
三、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申请,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自2008年3月19日到被告处从事副总经理工作,2015年5月21日,原告被打伤后,再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0000元,双方最后一次签订过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2011年3月至2016年3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6月份,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被告按照5845元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按照3000元为原告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2015年5月21日,原告被打伤后,经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7日,对其受伤进行了认定为,原告所受伤为工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2月8日,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为伤残拾级,2017年12月25日,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作出鉴定为三个月。2015年7月15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累计旷工达6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解除合同的原因系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三、原告为索要工资、经济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再就业损失等,于2016年2月19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如下裁决:1、被申请人青岛海力威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为申请人杨兆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至7月工资25977.01元;3、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50000元;4、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21149.42元;5、驳回申请人杨兆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但本院作出的(2015)城民初字第33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已就该案件申请执行,该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并认定了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3月19日,月工资为1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受伤,经相关部门确认为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5月份的工资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原告4月份及5月1日至21日的工资16436.78元(10000元+10000÷21.75天×14天),故应依法向原告补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违反经合法制度的规章制度或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等,且原告受伤后,尚在停工留薪期内,被告向原告发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认定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50000元(10000元×7.5个月×2倍),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七年四个月,其主张按照八个月支付赔偿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的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未提出起诉,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按照原告的工作时间,折算原告每年应休带薪年休假为15天,至2015年7月16日折算带薪年休假为8天,总计23天,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1149.42元(10000元÷21.75天×23天×2倍),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2011年的销售提成222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销售的数额及提成的管理办法等,仅凭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录音,并不能确定原告应得的数额,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提供的聘用通知书,未提供不能入职深圳市大唐瑞昕科技有限公司原因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就业工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关于本院(2015)城民初字第3381号确定的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差额,因该案原告已经申请执行,被告未付的1000元,本院不予重复处理。因涉及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基数或者因缴费基数等原因涉及到的赔偿等问题均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不支付原告工资、赔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海力威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兆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工资16436.78元;
二、被告青岛海力威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兆俊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
三、被告青岛海力威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兆俊带薪年休假工资21149.42元;
四、被告青岛海力威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兆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0元;
五、驳回原告杨兆俊的其他仲裁申诉请求;
六、驳回被告青岛海力威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承峰
审判员 顾 伟
审判员 纪仁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志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