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833号
原告:李崇敬,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89号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龙,男,1987年9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旺,男,1995年3月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临汾市尧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崇敬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崇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龙、郭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4月至2018年2月26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后入院治疗,住院结束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养伤治疗,2018年11月30日,被告将原告辞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元、防暑降温费2560元,合计29456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被告处和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股份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至2017年10月份工作居住地点为李沧区李沧公园站,2017年10月份以后工作居住地点为城阳区汽车北站,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原告在我方施工地点提供劳务,不能证明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和保险公司处),被告在赔偿协议书中盖章确认。证明1、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在工作过程中被车辆撞伤,造成原告胫腓骨骨折;2、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该认定书和保险公司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三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不能证明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
三、工作证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处职工。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原告提交的工作证上的公章不是我们加盖的。从该工作证本身来说,上面的有效日期是从2012年8月至2016年8月,原告在我方提供劳务的时间是从2017年11至2018年2月与工作证有限期时间不符;2、原告工作证上的工作项目是司机,而在我方实际工作内容为勤杂工。综上原告明显不是我方工作人员。
四、原告建设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1、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185元[(4689.8+6316.7+4728.99)÷3]。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该流水仅能证明原告个人的账户有金额变动但从中看不出与我方有任何关联;2、原告与我方为劳务关系,即使个人账户金额变动与我方有关,我方向其支付劳务工资也是合法合规的,不能据此证明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
五、青城劳人仲定字【2019】第624号仲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就本案已经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说明了原告与我方无任何劳动关系,这是对我方主张的佐证。
被告辩称,该案应根据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不受被告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提供劳务的内容非被告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过程主要依靠原告独立完成。双方的劳务关系由双方达成合意即成立,体现的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关系,具有临时性的特征,原告进入我方工作,并未经正式的招聘程序,也未约定工作期限,不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综上,原、被告属于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劳务人员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恰恰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资,原告应遵守被告的各项管理规定,实际受被告的管理和支配。
二、双方对原告受伤问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结,双方再没有任何纠葛。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协议是被告逼迫原告签订的,且该协议显失公平,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去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主张工伤待遇赔偿,但劳动部门要求原告先确认劳动关系。且该协议中第三条明确载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调解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应依法撤销,但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经法律程序予以确认,撤销前提不存在,在确认劳动关系后另行主张工伤待遇。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称自2014年4月1日到第二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185元。双方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了《劳务人员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每月工资4200元,不足一月时按每天140元执行,被告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在工资中包含,原告到社会保险部门自行办理,原告应遵守被告的各项管理规定。2018年2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一直在被告处居住至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1月28日,双方因原告受伤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99533.78元,其中医疗费不予报销的部分32003.97元及伙食补助费8510元、陪护费21000元、房间住宿费2700元,共计64213.97元作为被告赔偿金的一部分;另被告再次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包含但不限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复发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及医疗器具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请求。双方一致同意,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三日内搬离被告所属住房,并自愿放弃赔偿差额权利。
二、原告为确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等,于2019年1月4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依法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被告虽在代理意见中称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地铁1号线土建二标项目部与被告系中铁二十局设立的两个独立的分支机构,但被告在答辩状中明确说明,“……其在工作过程中虽然接受我方指挥、监督,但并不受被告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被答辩人进入我方工作,并未经过正式的招聘程序,……”被告的该陈述,足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故被告称其不能作为被告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双方系劳务关系,但被告提供的《劳务人员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社会保险费的负担。《调解协议书》中也约定了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综上,足以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提供的工作证中显示有效期为2012年8月至2016年8月,原告已经就其工作时间提供了初步的证明,被告虽不认可,但被告未提供原告入职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劳动争议纠纷中,因相关用工资料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元(5000÷21.75×5×3年×2倍),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原告相应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补发,原告的该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的标准的通知》,2015年8月前每人每月应为120元,之后每人每月应为200元,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室外工作,被告应向原告计发防暑降温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向原告补发3120元(120×4+120×4+200×4+200×4),但原告只主张256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包括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双方对经济补偿金问题进行了处理,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文件,《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2015】45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崇敬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崇敬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元;
三、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崇敬防暑降温费2560元;
四、驳回原告李崇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承峰
审判员 顾 伟
审判员 纪仁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志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