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峰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7号海信创业大厦607室。
法定代表人:苏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斌,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青岛峰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峰青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由被上诉人造成,其目的是获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份入职以来,上诉人的人事部门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与其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始终拒绝。上诉人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刘文斌未答辩。
峰青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峰青公司不予支付裁决书中所述二倍工资。事实和理由:刘文斌于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在峰青公司工作。峰青公司自2018年5月开始给刘文斌正常缴纳保险,并多次要求签署劳动合同时,刘文斌借还没准备好长期在峰青公司工作为由,恶意拖延,拒签劳动合同。因峰青公司按国家规定依法缴纳刘文斌社保,恶意拖延,所以峰青公司不能赔偿刘文斌二倍工资差额21640.1元。刘文斌在上一家公司被辞退后,向峰青公司领导诉求来谋职,峰青公司看其走投无路,出于人道主义,念其有一定同行业人脉。按其诉求,予以兼职的场外渠道开发一职。2018年10月刘文斌在与峰青公司展开的渠道业务合作时,因自身行为对峰青公司造成了20000多元人民币的损失。其借故不再与峰青公司联系,而后处于失联状态,故意推诿其应付的经济责任。峰青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刘文斌收到后并未到公司接受处理,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反而去仲裁,扭曲事实。将峰青公司对其人道主义的善举,以怨报德。刘文斌在职期间,在未与峰青公司打招呼的前提下,带无关人员来公司,并指使他人恶意攻击峰青公司声誉。若是每一个企业遇到这样恶意诋毁,总想不劳而获,并歪曲事实,偏激的利用法律武器攻击无辜者,那企业该如何生存。刘文斌应归还公司备用金人民币1000元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2018年4月16日,峰青公司(委托方)与刘文斌(受托方)签订《青岛峰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资管账户委托协议》,约定就峰青公司委托刘文斌对其外汇投资账户资金代为资产管理事宜达成协议。
2.峰青公司向刘文斌明细青岛银行账号80×××62分别于2018年5月15日发放工资3040元、2018年6月19日发放工资3534.3元、2018年7月15日发放工资2805.3元、2018年8月15日发放工资2519.2元、2018年9月17日发放工资3500元、2018年10月18日发放工资4850元。
峰青公司通过微信向刘文斌于2018年9月18日支付工资1391.3元。
3.2018年10月11日,刘文斌参与峰青资产海信创业中心开业仪式。
2018年10月13日,刘文斌曾与峰青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微信软件进行联系。
4.2018年11月1日,峰青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2018年10月8日,刘文斌因操作公司账户时未按相关流程办理任何请假及辞职手续,擅自脱岗至今,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期间公司多次打电话、微信与刘文斌联系,通知刘文斌尽快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现依照劳动法、公司管理和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刘文斌按自动离职处理(自动离职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公司依法解除与刘文斌的劳动合同。
5.2019年3月14日,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1203号裁决书。刘文斌请求裁决:1.确认刘文斌于峰青公司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峰青公司支付刘文斌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3.峰青公司支付刘文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裁决结果为:1.确认刘文斌与峰青公司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峰青公司支付刘文斌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1640.1元;3.驳回刘文斌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峰青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峰青公司提交《劳动合同》2份,以证明公司员工宋丽洁称,已经将合同送到刘文斌处,请刘文斌签字,但是由于刘文斌的个人原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刘文斌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见过该劳动合同,只是签订过劳动托管协议。原审法院经审核认为,二份《劳动合同》均无刘文斌签字,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因此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峰青公司和刘文斌对于仲裁中确认的双方之间于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10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均未提起诉讼,故对于双方之间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峰青公司主张刘文斌拒签劳动合同,但是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峰青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书面通知刘文斌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峰青公司与刘文斌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按照刘文斌提交的证据,其月平均工资为3329.25元〔(3040元+3534.3元+2805.3元+2519.2元+3500元+4850元+1391.3元)÷6.5个月〕。从入职的第二个月起算,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的工资差额为18310.88元(3329.25元×5.5个月)。关于刘文斌持有的备用金,与本案劳动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峰青公司与刘文斌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峰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文斌支付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产生的二倍的工资18310.88元;三、驳回峰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青岛峰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峰青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书面通知刘文斌终止劳动关系。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峰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峰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