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刑初9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滨,男,汉族,1981年9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中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2016年1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滨与吕某1及被害人韩同光在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高家村西侧水池附近一饭店就餐时,刘滨与韩某发生言语冲突,后刘滨持空啤酒瓶向韩某投掷,将韩某面部打伤,又持空啤酒瓶将韩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韩某之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滨主动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公诉机关提交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滨供述,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吕某1、高某、吕某2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根据青岛市城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刘滨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滨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量刘滨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考虑到被告人刘滨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宁广志
书记员仇玉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