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帅帅,女,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顺福,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帅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行艳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帅帅及其辩护人李顺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肖帅帅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民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阳路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车损、李某伤,李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被告人肖帅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帅帅在现场等候警方的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帅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抄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查勘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1、綦某证言,被告人肖帅帅供述,被告人肖帅帅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害人李某身份证、病历、死亡证明复印件,李某家庭关系证明,李某1、綦某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谅解书,视听资料,被告人肖帅帅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肖帅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3、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处于哺乳期。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根据青岛市城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肖帅帅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帅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帅帅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帅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宁广志
书记员仇玉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