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956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月5日出生于济宁市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青岛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为山东省邹城市,现住址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于娟、孙静,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于临沂市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沂水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于海涛、高越腾,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于日照市莒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莒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4日被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2019年10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会勋,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职检刑诉[2019]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秀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于娟、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于海涛、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李会勋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原系黄岛区长白山路1000号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嘉里物流)员工,2018年11月调至嘉里物流辛安仓库工作。被告人王某于2018年10月至12月多次联系被告人杨某,趁长白山路1000号的公司仓库无人之机,由杨某驾驶货车至该公司门口,王某将仓库内的货物用叉车装上杨某的货车实施盗窃,并将货物卖与杨某。后杨某将盗窃所得货物又分别卖与被告人万某及杨某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盗窃嘉里物流仓库内铸钢件四箱,被告人杨某驾驶车牌号鲁B×××××的货车将该铸钢件运出。被告人王某以5900元的价格将该铸钢件卖与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以724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万某。
2、2018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盗窃嘉里物流仓库内铸钢件三箱,其中两箱为刹车片。被告人杨某驾驶车牌号鲁B×××××的货车将该铸钢件运出。被告人王某以1573元的价格将该铸钢件卖与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两箱刹车片卖与一陌生人。
3、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盗窃嘉里物流仓库内铸钢件五箱,被告人杨某驾驶车牌号鲁B×××××的货车将该铸钢件运出。被告人王某以7500元的价格将该铸钢件卖与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连同10月21日剩余的一箱铸钢件以101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万某。
4、2018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盗窃嘉里物流仓库内铸钢件四箱,被告人杨某驾驶车牌号鲁B×××××的货车将该铸钢件运出。被告人王某以5700元的价格将该铸钢件卖与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以739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万某。
5、2018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盗窃嘉里物流仓库内铸钢件六箱,被告人杨某驾驶车牌号鲁B×××××的货车将该铸钢件运出。被告人王某以8800元的价格将该铸钢件卖与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以11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万某。
6、2018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盗窃嘉里物流仓库内铸钢件六箱,被告人杨某驾驶车牌号鲁B×××××的货车将该铸钢件运出。被告人王某以12750元的价格将该铸钢件卖与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以14000元的价格卖与杨某。
综上,被告人王某、杨某盗窃六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证明显示,被盗货物价值为人民币459537.48元;被告人万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四次,数额为3573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和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明知杨某销售的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杨某、万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异议,同时被告人具有以下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系自首;2、系初犯;3、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于2018年10月13日的盗窃行为,杨某主观上没有与王某共同盗窃的故意,杨某与王某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从公诉机关指控的杨某的盗窃次数和盗窃数额中予以剔除;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盗窃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载明的货物单价与CQMS澳洲公司其发给嘉里物流公司的邮件附件中的货物单价以及东营希思睿资矿业设备有限公司盖章的货物明细中的货物单价存在矛盾,应当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综合认定涉案财物的具体价值;三、杨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系坦白;2、自愿认罪认罚;3、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真诚悔罪;4、系从犯;5、系初犯。
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系自首;2、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购买犯罪所得的收益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4、万某因自己的犯罪行为已经承受了巨大损失,受到了应有的惩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原系黄岛区长白山路1000号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嘉里物流公司)员工,2018年11月调至嘉里物流公司辛安仓库工作。被告人王某于2018年10月至12月多次联系被告人杨某,趁长白山路1000号的公司仓库无人之机,由杨某驾驶货车至该公司门口,王某将仓库内的货物用叉车装上杨某的货车实施盗窃,并将货物卖与杨某。后杨某将盗窃所得货物又分别卖与被告人万某及杨某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盗窃嘉里物流公司仓库内铸钢件四箱,被告人杨某驾驶车牌号鲁B×××××的货车将该铸钢件运出。被告人王某以5900元的价格将该铸钢件卖与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以724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万某。
2、2018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盗窃嘉里物流公司仓库内铸钢件三箱,其中两箱为刹车片。被告人杨某驾驶车牌号鲁B×××××的货车将该铸钢件运出。被告人王某以1573元的价格将该铸钢件卖与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两箱刹车片卖与一陌生人。
3、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盗窃嘉里物流公司仓库内铸钢件五箱,被告人杨某驾驶车牌号鲁B×××××的货车将该铸钢件运出。被告人王某以7500元的价格将该铸钢件卖与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连同10月21日剩余的一箱铸钢件以101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万某。
4、2018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盗窃嘉里物流公司仓库内铸钢件四箱,被告人杨某驾驶车牌号鲁B×××××的货车将该铸钢件运出。被告人王某以5700元的价格将该铸钢件卖与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以739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万某。
5、2018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盗窃嘉里物流公司仓库内铸钢件六箱,被告人杨某驾驶车牌号鲁B×××××的货车将该铸钢件运出。被告人王某以8800元的价格将该铸钢件卖与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以11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万某。
6、2018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盗窃嘉里物流公司仓库内铸钢件六箱,被告人杨某驾驶车牌号鲁B×××××的货车将该铸钢件运出。被告人王某以12750元的价格将该铸钢件卖与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以14000元的价格卖与杨某。
综上,被告人王某、杨某共盗窃六次;被告人万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四次,数额为人民币3573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22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张某到所报警,称其所在的嘉里物流公司租用的位于长白山路1000号的仓库内货物被盗,并将被告人王某扭送至公安机关。民警立即展开调查,并于2018年12月23日将该案立案侦查。2018年12月24日,民警于岔河村将被告人杨某抓获,2019年1月3日被告人万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万某各自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对该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银行账户交易情况;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钱款情况;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相关物证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出库单,证实嘉里物流公司货物出库情况;谅解书、具结悔过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万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况及认罪态度;被害人嘉里物流公司员工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杨某、万某的供述及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本案事实及被害人拒绝提供被盗物品生产厂家的情况;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终止通知书,证实终止价格认定的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被告人情况及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视听资料,证实讯问被告人情况。另有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对于本案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59537.48元的指控,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盗窃的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即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系根据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的金额,后根据被盗货物的物流公司,即嘉里物流公司盖章确认后的数额,并无生产厂家或者生产厂家与买家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另外,嘉里物流公司除出具《CQMS库存差异明细》,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为459537.48元外,还出具《货物明细》一份,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为277321.38元。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不能客观显示被盗货物的真实价格,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盗窃的数额,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现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经公安机关二次委托估价后,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本案中盗窃数额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和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某明知杨某销售的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某和杨某盗窃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被告人王某及被告人王某、杨某辩护人称本案盗窃数额不应为人民币459537.48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杨某系坦白、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的2018年10月13日的盗窃行为中杨某主观上没有与王某共同盗窃的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应从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的盗窃次数和盗窃数额中予以剔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在2018年12月22日王某的询问笔录中王某称“我第一次卖给他的时候,我问过他给现金还是微信转账,货车司机说给现金,转账不安全”,由此可见,在该次盗窃中,被告人杨某也明知王某的行为系盗窃但仍予以配合,故其具有共同盗窃的故意,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杨某所起作用非次要或辅助作用,故辩护人提出的杨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亦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万某系自首、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明军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欧晓彬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路川
书记员薛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