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美华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1-2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838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83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美华,女,汉族,1988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中专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河南省郑州市。2017年8月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学易,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9]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美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美华及辩护人王学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至案发期间,被告人郭美华在杨某(已判决)成立的郑州晨美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内,伙同黄某、宋某、李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无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发布广告后并对外销售西地那非等原料药非法经营获利,其中被告人郭美华主要负责对国外销售上述原料药。截止案发,被告人郭美华等业务员对外销售那非类等原料药的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60余万元。2017年8月,被告人郭美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美华伙同他人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证人黄某、朱某、汪某、宋某、李某、孙某、王某1、陈某、杨某、王某2、谈某、彭某、贺某1、刘某、贺某2、张某、苗某的证言、被告人郭美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郭美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从犯,应该从轻减轻处罚;2、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3、该主动交纳罚金,悔罪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郭美华已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3万元。商水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郭美华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美华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美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该主动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控辩双方的意见及调查评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美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禁止被告人郭美华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索 杰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纪玉铸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徐洪娟
书记员贾贝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第三款实施前两款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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