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1-21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20)鲁0282刑初35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2刑初3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3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住辽宁省大连市金普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一部刑诉〔2019〕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9月22日12时许,在青岛市即墨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集市上买水果时与被害人朱某发生争执,后张某纠集董某1、董某2(均已被判刑)对朱某进行殴打,致其左尺骨远端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张某于2019年10月25日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判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自行和解,赔偿6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判前调查评估,调查结果为适合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浩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豪杰
书记员田昆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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