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荣、许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1-21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刑初484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刑初48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荣,男,199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青岛盛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业务员、店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经济开发区,现住山东省李沧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玉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男,199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青岛盛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业务员、组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24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马静,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9]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许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衣娅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荣及其辩护人李玉娜、被告人许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由邱某(另案处理)管理经营的青岛盛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始营业,同年4月26日,该公司正式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陈嘉辛(另案处理),办公地点: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47号百通大厦A座2302室),该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收藏品投资为由,向不特定中老年群众推荐具有收藏价值的纪念币、工艺品、字画等物,并签订《藏品认购协议书》,以高息回报和承诺还本付息为诱饵诱导投资人购买,但投资人不实际持有该收藏品,投资人根据投资收取利息,同年6月26日,青岛盛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嘉辛,办公地点: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37号4号楼403),公司变更后继续开展上述业务,直至8月22日公司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8年3月至4月中旬,被告人李某荣入职青岛盛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后,作为公司业务员,发展客户进行投资,并向客户承诺支付利息,该向李某1、王某1吸收存款共计9.3万元;同年4月中旬至8月22日,李某荣任职店长,负责整个公司的业务和管理,7月26日,李某荣明知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经没有资金,无法返款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仍积极鼓励公司业务员拉客户存款,谎称能够定期还本付息吸收投资者投资,并用公司吸收的钱款支付邱某的个人消费、挥霍。李某荣自4月中旬至7月26日向杜慧君、纪某1等人吸收存款的数额共计113.4万元;自7月26日至8月22日集资诈骗的数额共计12万元。
2018年5月,被告人许某入职青岛盛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任业务员,7月1日起任职组长,负责领导组内成员张旺、张池、邵志超发展客户进行投资,并向客户承诺还本付息,在其任业务员以及组长期间,其个人和组内成员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共计人民币42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共计122.7万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共计12万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2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荣对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未纠集员工集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荣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李某荣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客观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将与青岛盛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关的青岛盛炎金融投资有限公司盖章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将该部分投资人以及投资数额排除;(2)公诉机关提供的《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只有一份为原件,其他全部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部分投资人无收据、银行转账等付款凭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与部分投资人之间系合同纠纷,应为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犯罪;(3)该案系单位犯罪,且数额共计约47万,未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荣受雇青岛盛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接受邱某、陈嘉辛管理,并将投资人的资金转至邱某账户,至于该资金是否被邱某消费或挥霍被告人李某荣不知情,公诉机关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荣明知公司没有资金仍向客户收取投资款。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荣无罪。
被告人许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系从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荣、许某系被投资人李某2等人扭送至李村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青岛盛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宗、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实青岛盛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嘉辛,注册资本100万元整,成立日期2018年4月26日,住所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47号百通大厦A座2302,经营范围为国内文化艺术交流策划、展览展示服务;批发:工艺品、办公用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6月25日,陈嘉辛申请将上述名称变更为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嘉辛,注册资本2000万元,成立日期6月26日,住所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37号4号楼403,经营范围:国内文化艺术交流策划、展览展示服务;按照拍卖许可核定的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技术咨询;珠宝、艺术品、收藏品鉴定服务(包含文物);批发:食品、工艺品、办公用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不含出版物进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陈嘉辛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陈嘉辛62×××24工商银行账户及60×××85、60×××22、62×××30、62×××64中国银行账户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的交易流水情况。
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荣、许某均非网上在逃人员;经查询李沧区国税局,未查询到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完税证明及银行账户信息;李某荣供述公司位于李沧区奥克斯广场的实际经营地是由邱某和陈嘉辛两人一起找房产中介高经理承租的。民警于2019年7月23日10时许,用办公室电话665××××6661拨打房产中介高经理电话(号码183××××1243),该称事情因时间太长,已记不清当时承租人的特征,故无法确认公司的实际经营地是否由邱某和陈嘉辛两人所承租。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荣、许某的身份情况。
5)李某荣与邱某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该自2018年7月至8月11日向邱某微信转账共计25万余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及《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2份,证实2018年3月27日,该通过李某荣在青岛盛炎金融投资有限公司投资62000元,收取利息12400元;6月22日,该通过赵某4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30000元,收取利息1800元。该共签订认购协议2份,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92000元,收取利息14200元,损失77800元。
2)证人郝某1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2份及收据复印件1份,证实2018年5月10日,该通过李某荣以自有收藏品在青岛盛炎金融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收藏品作价22000元,领取利息1540元;8月10日,该通过张旺以相同的自有收藏品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转投,未领取利息,收藏品未收回。
3)证人郑某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2份及收据复印件1份,证实2018年3月28日该通过李佳映在青岛盛炎金融投资有限公司投资31000元,收取利息6200元;7月19日该通过李佳映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20000元,未收取利息。
4)证人郝某2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2份、费用报销单复印件、POS签购单复印件各1份,证实2018年4月7日该通过赵某4在青岛盛炎金融投资有限公司投资12000元,领取利息1920元;6月15日,该通过赵某4在青岛盛炎金融投资有限公司投资10000元,收取利息600元。
5)证人桂某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各3份、赵某4出具保证书复印件1份,证实2018年6月14日该通过张峰在青岛盛炎金融投资有限公司投资12000元,收取利息600元;6月15日该通过赵某4在青岛盛炎金融投资有限公司投资12000元,未收取利息;7月19日该通过张峰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10000元,未收取利息。该共签订认购协议3份,投资金额34000元,收取利息600元,损失33400元。
6)证人李某2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各1分,证实2018年7月14日,该通过王宇豪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投资情况,签订认购协议1份、投资金额10000元,未收取利息,损失10000元。
7)证人吕某1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证实该2018年6月22日通过许某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投资情况,签订认购协议1份,投资金额20000元,收取利息1200元,损失18800元。
8)证人江某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2份及李某荣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1份,证实2018年6月22日该通过李佳映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20000元,未收取利息;7月2日该通过李佳映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10000元,收取利息1400元。该共签订认购协议2份,投资总额30000元,收取利息1400元,损失28600元,李某荣以个人名义对上述投资进行担保。
9)证人赵某1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交通银行卡及转账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实2018年6月30日,该通过许某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投资情况,签订认购协议1份、投资金额60000元,收取利息4200万元,损失55800万元。
10)证人徐某1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2份,证实2018年6月24日,该通过李佳映以妻子孙锡臻的名义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10000元,收取利息600元;6月28日该通过高琦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10000元,收取利息600元。该共签订认购协议2份,投资总额20000元,收取利息1200元,损失18800元。
11)证人王某1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3份,证实2018年4月1日该通过李某荣在青岛盛炎金融投资有限公司投资31000元,领取利息6000元;6月13日该通过李某荣、赵某4在青岛盛炎金融投资有限公司投资10000元,领取利息1200元;7月4日,该通过赵某4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20000元,收取利息800元。
12)证人奚某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实2018年7月14日,该通过王宇豪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投资情况,签订认购协议1份、投资金额10000元,未收取利息,损失10000元。
13)证人纪某1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及《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4份,证实2018年5月18日,该通过李某荣、李佳映在青岛盛炎金融投资有限公司投资10000元,收取利息1200元;6月14日,该通过李某荣、李佳映在青岛盛炎金融投资有限公司投资10000元,收取利息600元;6月23日,该通过李某荣以女儿周妍的名义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10000元,领取利息600元;7月19日,该通过李某荣以妹妹纪某2的名义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10000元,没有领取利息。该共签订认购协议4份,投资总额40000元,领取利息2400元,损失37600元。
14)证人秦某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及《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2018年7月10日该通过李某荣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投资情况,签订认购协议1份、投资金额10000元,收取利息600元,损失9400元。
15)证人郭某1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及保证书复印件各2份,证实2018年7月31日该通过李佳映、李某荣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10000元,未收取利息;8月6日该通过李佳映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20000元,未收取利息。该共签订认购协议2份,投资总额30000元,未收取利息,损失30000元,李佳映和李某荣分别出具保证书,为上述投资进行担保。
16)证人焦某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各3份,证实2018年7月13日该通过许某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10000元,领取利息650元;7月19日该以父亲周忠明的名义通过许某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10000元,未收取利息;7月23日,该通过许某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10000元,未收取利息。该共签订认购协议3份,投资总额30000元,领取利息650元,损失29350元。
17)证人赵某2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各2份,证实2018年6月29日该通过张峰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20000元,领取利息1200元;7月19日该通过许某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20000元,未收取利息。该共签订认购协议2份,投资总额40000元,领取利息1200元,损失38800元。
18)证人刘某1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各2份,证实2018年6月28日该通过许某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10000元,领取利息600元;7月19日该通过高琦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10000元,未收取利息。
19)证人林某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及利息领取表复印件各1份,证实2018年7月21日该通过张旺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1份,投资50000元,未收取利息,损失50000元。
20)证人连某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及保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2018年6月23日该通过许某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1份,投资10000元,收取利息700元,损失9300元。许某、李佳映为该投资提供担保。
21)证人邵某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2018年7月8日该通过刘洋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1份,投资20000元,收取利息800元,损失19200元。
22)证人陈某1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保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2018年6月24日该通过许某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1份,投资10000元,收取利息600元,损失9400元。许某、李佳映为该投资提供担保。
23)证人徐某2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2018年7月8日该通过刘洋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1份,投资10000元,收取利息400元,损失9600元。
24)证人翟某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实2018年7月10日该通过张峰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1份,投资10000元,未收取利息,损失10000元。
25)证人金某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实2018年7月19日该通过邵志超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1份,投资10000元,未收取利息,损失10000元。
26)证人何某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及保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2018年6月24日该通过许某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1份,投资10000元,收取利息600元,损失9400元,许某、李佳映为该投资提供担保。
27)证人黄某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实2018年7月13日该通过许某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1份,投资10000元,未收取利息,损失10000元。
28)证人万某1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2018年6月23日该通李佳映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1份,投资10000元,收取利息700元,损失9300元。
29)证人王某2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2份,证实2018年7月13日该以自己和丈夫刘永贵的名义通过李某荣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2份,投资30000元,收取利息1800元,损失28200元。
30)证人郭某2的证言,2018年6月份该通过李佳映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2份,投资金额2万元,到期后本金进行了转投;7月该通过李佳映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2万元;8月初的一天该以儿子孙典刚的名义通过李佳映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6万元,损失共计10万元。
31)证人赵某3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各2份及赵某4个人出具保证书复印件1份,证实2018年4月的一天,该通过赵某4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4200元,到期还本付息;6月13日,该通过赵某4投资12000元,收取红包200元,利息720元,赵某4个人出具保证书为该投资提供担保;7月7日,该通过赵某4、张峰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10000元,收取红包200元,利息650元。
32)证人张某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实2018年7月19日该通过张弛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1份,投资20000元,收取红包100元,损失19900元。
33)证人袁某1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实2018年6月26日该通过赵某4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1份,投资10000元,收取利息400元,损失9600元。
34)证人王某3的证言,2018年6月26日该通过李佳映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1份,投资20000元,本金收回1万,收取利息400元,损失9600元。
35)证人李某3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2018年6月22日该通过赵某4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1份,投资10000元,收取利息600元,损失9400元。
36)证人袁某2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利息领取表复印件各1份,证实2018年7月19日该通过李佳映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1份,投资40000元,未收取利息,损失40000元。
37)证人董某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实2018年7月15日该通过许某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1份,投资70000元,未收取利息,损失70000元。
38)证人方某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2018年8月14日该通过邵洪全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1份,投资10000元,未收取利息,损失10000元。
39)证人纪某2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2018年6月15日该通过张峰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1份,投资10000元,领取利息600元,损失9400元。
40)证人吕某2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2份,证实2018年6月15日该通过张峰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10000元,领取利息600元;6月30日该通过张峰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10000元,收取利息650元。
41)证人苏某1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实2018年7月31日该通过汤健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1份,投资金额10000元,没有领取过利息。
42)证人刘某2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2018年6月22日该通过赵某4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1份,投资10000元,收取利息600元,损失9400元。
43)证人苏某2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2份、收据复印件1份及利息收取表复印件2份,证实2018年6月28日该通过李某荣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50000元,领取利息3000元;7月24日该通过李某荣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50000元,未收取利息。该共签订认购协议2份、投资总额100000元,收取利息3000元,损失97000元。
44)证人卞某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2份及收据复印件1份,证实2018年7月14日该通过张旺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10000元,未收取利息;7月19日该通过张旺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10000元,未收取利息。该共签订认购协议2份、投资总额20000元,未收取利息,损失20000元。
45)证人李某4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2份及收据复印件1份,证实2018年7月7日该通过柳杨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10000元,领取利息400元;7月19日该通过柳杨和李某荣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10000元,未收取利息。
46)证人万某2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2018年6月23日该通过李佳映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1份,投资金额10000元,领取利息700元,损失9300元。
47)证人刘某3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各1份及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证实2018年7月19日该通过邵志超、张弛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1份,投资金额10000元,未收取利息,损失10000元。
48)证人王某4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2份、收据复印件1份,证实2018年6月6日该通过赵某4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10000元,领取利息1200元;6月30日该通过赵某4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10000元,收取利息600。该共签订认购协议2份、投资总额20000元,领取利息1800元,损失18200元。
49)证人李某5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1份,证实2018年6月22日该通过赵某4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10000元,领取利息600元;8月20日该通过许某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5000元,未收取利息。
50)证人夏某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实2018年7月7日该通过陈壮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1份,投资金额10000元,领取利息600元,损失9400元。
51)证人辛某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实2018年7月28日该通过邵志超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1份,投资金额10000元,未领取利息,损失10000元。
52)证人刘某4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各2份,证实2018年8月1日该通过邵志超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10000元,未领取利息;8月8日该通过邵志超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10000元,未领取利息。该共签订认购协议2份,投资总额20000元,未领取利息,损失20000元。
53)证人王某5的证言及《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3份,证实2018年5月18日该通过李勇在青岛盛炎金融投资有限公司投资28000元,领取利息2520元;6月20日该通过李勇在青岛盛炎金融投资有限公司投资10000元,领取利息600元;7月16日该通过李勇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30000元,未领取利息。
54)证人宋某1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实2018年8月3日该通过邵志超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1份,投资金额20000元,未领取利息,损失20000元。
55)证人曲某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各2份,证实2018年7月28日该通过邵志超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10000元,未领取利息;8月3日该通过邵志超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10000元,未领取利息。该共签订认购协议2份,投资总额20000元,未领取利息,损失20000元。
56)证人陈某2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1份,证实2018年7月13日该通过汤健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1份,投资金额20000元,未领取利息,损失20000元。
57)证人孙某1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实2018年7月19日该通过杨阳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1份,投资金额10000元,未领取利息,损失10000元。
58)证人宋某2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2018年6月24日该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1份,投资金额10000元,未领取利息,损失10000元。
59)证人臧某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实2018年6月23日该通过赵某4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1份,投资金额10000元,领取利息600元,损失9400元。
60)证人孙某2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实2018年6月30日该通过李勇在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1份,投资金额10000元,领取利息600元,损失9400元。
62)证人邱某的证言,该与李某荣、陈嘉辛、孙琳相识,该曾前往青岛盛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李某荣介绍卖收藏品的客户,也曾因私前往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找过李某荣,该不了解上述两家公司的关系和业务,青岛盛炎金融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除因报税放置贾姓男子处一个月外,公章一直在其处保管。
63)证人赵某4的证言,证实该于2018年4月份入职青岛盛炎公司,该公司对外宣传拉拢中老年人到公司进行投资,盛炎公司进行还本付息,后来公司在6月底搬到英煌大厦四楼,名字改为金鼎博藏公司,陈嘉辛是这两个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在搬到英煌大厦公司之前该没有见过陈嘉辛,后该辞职。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荣的供述,证实该于2018年3月下旬入职青岛盛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任业务员,4月中旬该升任店长,6月下旬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于8月初离职,上述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嘉辛,负责人为邱某,二人均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和业务管理,该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高额利息为诱惑,安排工作人员街头宣传以“免费赠送礼品”为由吸引顾客,以中老年人为主要目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其理财项目,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该于2018年5月上旬入职青岛盛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任业务员,6月2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嘉辛,负责人为邱某,店长为李某荣,7月1日起,该担任一组组长,该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高额利息为诱惑,安排工作人员街头宣传以“免费赠送礼品”为由吸引顾客,以中老年人为主要目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其理财项目,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4.辨认笔录
1)证人李某2、吕某1、赵某1、奚某、林某、江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该辨认出许某、李某荣为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2)证人徐某1、刘某1、李某5、焦某、赵某2、陈某1、连某、黄某、何某、董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该辨认出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许某。
3)证人纪某1、王某1、秦某、郭某1、王某2、苏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该辨认出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荣。
4)被告人李某荣的辨认笔录,证实该辨认邱某为除法定代表人陈嘉辛外,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许某为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业务员。
5)被告人许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该辨认出李某荣为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店长,邱某为青岛锦鼎博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5.电子数据
1)邱某手机恢复数据,证实邱某(微信名为“Vampire”)与陈嘉辛(微信名为“我是怪兽我会反光”)2018年4月11日到4月26日期间的聊天记录。
2)李某荣手机恢复数据,证实邱某(微信名为“Vampire”)与李某荣(微信名为“A李氏集团CEO)的2018年7月26日至8月13日的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许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荣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该在集资诈骗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荣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该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关于李某荣的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吸收资金是否被邱某消费、挥霍被告人李某荣不知情”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荣与邱某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李某荣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李某荣明知公司无资金,无法返款投资人利息及本金,仍积极鼓励公司业务员拉客户存款,并将吸收资金用于邱某个人消费、挥霍,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虚构公司能够定期还本付息的事实骗取投资者的钱款,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荣的辩护人所提“该案系单位犯罪,且未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青岛盛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主要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且所得款项均转入邱某个人账户供其个人消费、挥霍,不符合刑法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条件,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荣的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李某荣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部分投资人之间系合同纠纷,应为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荣、许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等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荣的辩护人所提“青岛盛炎金融投资有限公司盖章的证据不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应将该部分投资人以及投资数额排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荣、许某与邱某系共同犯罪,青岛盛炎金融投资有限公司、青岛盛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由邱某及被告人李某荣实际控制,青岛盛炎金融投资有限公司盖章的此部分投资数额应计入犯罪数额,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荣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提供的《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大部分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复印件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且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荣的辩护人所提“部分投资人无收据、银行转账等付款凭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藏品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投资人的投资金额,被告人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许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许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许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苹果黑色智能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  易小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松建
书记员郭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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