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盟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宗别立镇古拉本。
法定代表人:周剑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树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龙,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积豪,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斌,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悦,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勤建,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
上诉人阿拉善盟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积豪、被上诉人叶勤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5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赖积豪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赖积豪向上诉人支付50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第5页认定“赖积豪于2014年3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指定的连秀华银行账户支付500万元”,该认定错误。连秀华既非上诉人公司职工,也无上诉人指示付款的证明,且被上诉人赖积豪庭审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该笔转账。从判决书第3页证据认定部分可以看出,关于所谓的500万元转账,庭审时赖积豪提交的证据并非是银行转账记录,而是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的拍照打印件,上面并未加盖任何银行的印章确认。这种申请书在银行的大厅里随手可取,内容随时可填,即使拿出原件也无法证明该笔转账的发生。对此上诉人开庭时提出了异议,但原审法院先是将此申请书的拍照打印件误认作转账记录,又依据另一被上诉人叶勤建书写的收条采纳并认定了该打印件。被上诉人叶勤建为本案原审被告,与赖积豪共为本案解除《丰源煤矿所属灭火工程、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出煤和售煤协议》合同书(以下简称《解除合同书》)的签订方。如果该500万元果真支付给上诉人,那为何是由叶勤建出具1000万元的收款收条,又在《解除合同书》中自愿承担1000万元款项的返还义务?反之,如果叶勤建认可该笔转账,那款项收受方必然是叶勤建而非上诉人。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500万元及利息,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对《丰源煤矿所属灭火工程、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出煤和售煤协议》作出的一系列认定明显不当。1、原审法院无权审理《丰源煤矿所属灭火工程、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出煤和售煤协议》。本案受理后,上诉人便提出管辖权异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虽作出(2018)鲁02民辖终106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但同时也认定,原审法院之所以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是因赖积豪与叶勤建签订的《解除合同书》之约定,则本案应限于《解除合同书》的范围进行审查,而上诉人并非《解除合同书》的当事方,原审法院不应在本案中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另外,《丰源煤矿所属灭火工程、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出煤和售煤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其性质为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如因该合同发生争议,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原审中上诉人明确提出此观点,但原审法院最终还是突破约定管辖范围,越权审理了属于专属管辖的合同,并对其作出无效认定,还依据该认定作出了本案的判决内容,其判决明显不当。2、原判认定《丰源煤矿所属灭火工程、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出煤和售煤协议》无效不当。3、上诉人并非《协议》当事方,原审法院以《协议》无效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500万元及利息的给付义务不当。从《协议》本身形式就可看出,其缔约方乙方为赖积豪、甲方为叶勤建,并无上诉人。上诉人在《协议》第二页盖章,仅是表示对此事知晓,同时特意手写添加备注明确叶勤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付款义务由叶勤建继续履行,并非上诉人成为赖积豪与叶勤建之间协议的当事方。这一事实也与赖积豪向叶勤建付款、叶勤建向赖积豪出具收条等行为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是他们二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即便原判认定协议无效,负返还义务的双方也应是《协议》的缔约方赖积豪与叶勤建,判决上诉人承担其中500万元及利息的给付义务,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赖积豪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勤建未到庭答辩。
赖积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令叶勤建、丰源公司共同返还其工程承包款1000万元及利息2183332元(按照年息10%分段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并自2018年6月1日起以本金1000万元年息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叶勤建、丰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8日,叶勤建(乙方)和丰源公司(甲方)签订《丰源煤矿所属灭火工程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出煤和售煤协议》一份,协议涉及工程内容约定为“乙方完成甲方灭火工程的土石方剥离工程量,具体包括:作业区范围内的土石方剥离、爆破、排土、煤层上的原煤开采、挖掘、出煤装车、原煤堆放场地,施工区域内的道路修复、机械维护、道路洒水降尘等。甲方保证该工程排土开采、设计手续齐全,在合同工期内正常施工”,前述协议部分内容约定“工期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若乙方在该工期内不能全部开采完毕,则甲方同意适时延长工期,直至乙方全部开采完。该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立即终止,承包期满后十天内乙方须撤离全部的机械设备、车辆、房屋和所有人员”;“乙方开采出灭火工程的原煤后,由乙方负责销售,甲方负责监管。原煤销售的煤管票由甲方负责向当地相关管理部门申请购置和领取。乙方应向甲方上交每吨壹佰贰拾元的管理费用【含:国税--(增值税);地税--(资源税、煤炭调节基金、水利建设基金、印花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救护基金、排污费、维简费、水土流失费、资源补偿费等)】作甲方收取乙方销售在灭火治理区地表境界及底部境界主要拐点坐标表范围内的原煤的净利润,总额人民币6500万元,此于2013年3月20日前支付”;“乙方于签订协议后十五日内支付甲方3500万元,余款3000万元人民币在2013年3月20日前全部付清”。2014年3月14日,赖积豪作为乙方,叶勤建作为甲方签订《丰源煤矿所属灭火工程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出煤和售煤协议》一份,部分内容约定“鉴于:1、甲方与阿拉善盟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了《丰源煤矿所属灭火工程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出煤和售煤协议》;2、丰源煤炭公司同意甲方将合同权利转让给乙方”;“工程内容:乙方完成灭火工程的土石方剥离工程量,具体包括:作业区范围内的土石方剥离、爆破、排土、煤层上的原煤开采、挖掘、出煤装车、原煤堆放场地,施工区域内的道路修复、机械维护、道路洒水降尘等。甲方保证该工程排土开采、设计手续齐全,在合同工期内正常施工”;“乙方开采出灭火工程的原煤后,由乙方负责销售,丰源公司负责监管……”;“工程总承包价款为人民币8700万元(捌仟柒佰万元整)。付款的金额及日期为:(1)合同签订后即付定金200万元;(2)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得到丰源公司的盖章认可后,乙方支付800万元;……”;丰源公司在该协议尾部盖章确认。前述协议签订后,赖积豪向叶勤建支付500万元,赖积豪于2014年3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丰源公司指定的连秀华银行账户支付500万元,2014年5月31日,叶勤建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赖积豪丰源煤矿出让款共计壹仟万元整”。2015年7月1日,赖积豪(乙方)和叶勤建(甲方)签订“解除《丰源煤矿所属灭火工程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出煤和售煤协议》合同书”,约定“甲方叶勤建与乙方赖积豪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丰源煤矿所属灭火工程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出煤和售煤协议》,原协议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现因该工程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直未能正常开工等原因致使原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原《丰源煤矿所属灭火工程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出煤和售煤协议》自2015年7月1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2、甲方应将乙方已缴纳的1000万元人民币转让费于本解除协议合同书生效后退还乙方。2015年11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还款50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400万元。逾期不还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均在前述合同书落款处签字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名称包含“出煤和售煤”内容,综观该协议整体,“采煤事宜”系其主要约定,结合法院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案涉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丰源煤矿所属灭火工程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出煤和售煤协议》合同标的主体实质系采煤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赖积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采煤工程本身及其转让具备或履行了完备合法手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2014年3月14日的转让协议因标的主体不具完备合法手续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无效,依法发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丰源公司“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促成了案涉2014年3月14日转让协议的签订,且协议约定赖积豪第二笔款项800万元的付款条件即为“合同得到丰源公司的盖章认可后”,因此,对于协议无效后果的出现,丰源公司亦具有一定过错,其应赔偿赖积豪相应合理损失(即利息损失)。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叶勤建、丰源公司应分别向赖积豪返还500万元;赖积豪和叶勤建曾在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还款50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400万元。逾期不还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应视为赖积豪对于付款期限的自愿延展,且其对于合同无效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于叶勤建应承担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叶勤建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对于丰源公司应承担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丰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赖积豪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叶勤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赖积豪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叶勤建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二、阿拉善盟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赖积豪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阿拉善盟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赖积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00元,由叶勤建负担47450元,丰源公司负担4745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丰源公司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空白)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赖积豪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实际并非是银行转账记录,而是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该申请书在农业银行大厅可以随时拿取,随意填写,原审法院将此证据复印件误认为是转账记录,认定赖积豪向上诉人支付50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收到赖积豪支付的500万元。
赖积豪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事项有异议。赖积豪向上诉人支付500万元,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剑枫在公安笔录中已经明确承认,其认可连秀华是高西沟煤矿的财务人员。因此,赖积豪向连秀华支付的500万实际就是向上诉人支付。
上诉人称,高西沟煤矿与上诉人煤矿是两个独立公司,上诉人未指定连秀华收款,无证据证明连秀华收取了该款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剑枫担任了多个煤炭企业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仅凭本案证据材料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赖积豪款项没有依据。本案基于赖积豪、叶勤建解除合同而立案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解决管辖权异议时已经明确了这是该案处理的基础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却又对赖积豪、叶勤建已经协议解除的原出煤、售煤协议效力进行认定,并依据认定的合同效力作出了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未按该案立案时的基础合同关系审理,若按原出煤、售煤协议,该案明确由阿拉善地区法院审理,一审程序存在瑕疵,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第6条第二款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
赖积豪称,关于管辖权,青岛中院生效裁定已确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关于款项打给连秀华,是赖积豪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将500万打入连秀华账户,因连秀华是高西沟煤矿财务人员,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剑枫在萧山市公安局询问笔录第5页称,上诉人名下的三个煤矿(高西沟、食联、丰源)是一家人,资金调配都可以由公司决定,所以把钱打入哪个公司账户都一样,哪里需要资金就打到哪里。
本院认证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收到赖积豪的500万元,应当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关于原判仅以赖积豪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为据认定上诉人收到赖积豪500万元的主张不成立。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剑枫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在2016年11月26日10时00分至2016年11月26日12时40分萧山区看守所讯问室26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称,关于丰源煤矿的业务,陈碰是和丰源煤矿签订合同,但交的2000万元,1000万元是打到高西沟煤矿,1000万元是打到食联公司。因为上海绿地能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下属三个矿,食联、高西沟、丰源,都是一家人,资金的调配都可以由公司来定,钱打到哪个公司账上都一样,哪里需要资金就打到哪里。还称,“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叶勤建开采了一段时间他想退出了,就找了个山东人姓赖的,就是想把这个工程转让给姓赖的,姓赖的也打进来500万元,因为我们向林树农借了500万元,所以我们把500万元还给万通公司。”问:“姓赖的打给你们500万,是打到公司账上还是个人账上?”答:“这个我说不清了,要看账的。”问:“你们公司和陈碰之间的承包标的,总共收到过多少承包款?”答:“万通公司的2000万,叶勤建的2500万,山东姓赖的500万,总共是3000万。”
认定上述事实,有周剑枫在公安的讯问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其未收到赖积豪50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剑枫在公安预审阶段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即明确认可其基于涉案合同收到赖积豪500万元。该供述系诉讼外自认,周剑枫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自认应当视为公司自认,在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自认的情况下,原判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基于涉案合同收到赖积豪50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管辖权问题,生效的裁定已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从《丰源煤矿所属灭火工程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出煤和售煤协议》的内容看,包括了采矿权的转让等。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规定,认定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系涉案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涉案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欠缺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50元,由上诉人阿拉善盟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记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