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德英,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岐召,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英,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田德英因与被上诉人王凤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8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德英上诉请求:1.撤销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214民初8611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不向被上诉人赔偿9654.04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责任比例错误。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商铺合同未到期,货款需要继续回收,但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收款用的二维码撕掉,导致双方发生争执,被上诉人对案件的发生、案情的扩大,后果的造成起到积极的作用,过错较大,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判决错误,显失公平公正,不能达到责任自负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13520.68元错误。被上诉人在发生争执后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就诊,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头皮裂伤、面部皮肤划伤,口唇挫伤,住院2天,花医疗费1912.88元。住院病案没有记载建议美容医疗的情形,被上诉人到青岛华韩整容美容医院花费11568元不是医疗行为产生。美容医院出具的三次误工证明不符合规范。根据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的病案,被上诉人伤情较轻,不存在误工治疗问题。
王凤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538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头部、面部、牙齿等多处损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凤英与被告田德英均在青岛市城阳区国际工艺品城经营商铺。2018年8月22日,双方因一张收款二维码发生争执,相互厮打,被告右手及左大腿受伤,原告头、面部损伤,双方均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急诊,被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头皮裂伤、面部皮肤划伤、口唇挫伤、齿震荡,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912.88元。原告出院后到青岛华韩整形美容医院继续治疗,因激光治疗等支出费用11568元。被告对原告支出的整容费用有异议,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告还因购买药品支出费用39.8元。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3520.68元。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壹人。该医院于2018年8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休息壹周。青岛华韩整形美容医院于2018年9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于2018年11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两周。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陪护费345.46元(63047元÷365天×2天),误工费8982.03元(63047元÷365天×52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还主张后续治疗费42000元(面部皮肤修复12000元+牙齿固位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凤英与被告田德英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致对方受伤,双方应承担事件的同等责任。根据案情,法院认为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以5:5为宜。被告田德英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件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50%。原告因双方厮打致面部损伤,其支出治疗费13520.68元,证据充分,被告对部分整容费用有异议,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其异议,法院不予采纳。法院确认原告的治疗费为13520.6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法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原告主张的2天的护理费345.46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考虑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其30天的误工费用。考虑原告实际以经营商铺为收入来源,且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高于青岛市201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法院支持原告误工费5181.94元(63047元÷365天×3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数额过高,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原告在本事件中负同等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52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345.46元,误工费5181.9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308.08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50%,即9654.04元。判决:一、被告田德英赔偿原告王凤英经济损失9654.0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原告负担1095元,由被告负担5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医疗费、误工时间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本是同一市场经营的业主,本应相互关心,相互帮助,友好相处。即便产生矛盾也应该通过协商、对话的方式和平解决。但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不能很好地控制情绪,进而肢体接触发生厮打至身体受伤。一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卷宗各方的笔录,综合考虑事发起因、经过、后果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整容的费用存在异议,陈述在庭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对整容及所花费的整容费是否合理、整容费与本次受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自愿承担不利后果。但上诉人并未提交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正确。一审法院根据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和华韩整形美容医院出具的证明,酌定误工时间为30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田德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德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