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廷亮,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宜山,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波,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廷亮因与被上诉人许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廷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许廷亮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对许廷亮完成清苗工作的确认,而非来履行该协议,这是本案的焦点。该协议第一条明确说明:“帮甲方……”,说明许廷亮的工作系辅助性的,而非主要工作由其完成,结合该条最后是“清苗完成”,已构成完整的意思,即清苗工作已经完成。许波主张该协议是其与许廷亮开始履行清苗工作的合意,没有依据。该协议之所以仅有对许波修路开工时间的说明而未约定清苗的期限,恰恰说明协议签订时许廷亮已完成清苗工作,该协议是许波对许廷亮完成清苗工作的确认。另外,证人证明许波找其做工作的时间是2016年7月份,后完成清苗工作,也能证明协议是对许廷亮完成清苗工作的确认。二、双方协议约定:许廷亮劳务费10万元,已付3万元,剩余7万元于2016年9月1日开工后两个月付清。该约定说明许廷亮完成了清苗工作,且对劳务费的支付未设定任何条件。上述3万元即是许波支付给许廷亮的报酬,一审法院认定无法确认该3万元的用途与事实不符。协议未约定该3万元为预付款,故许波主张该3万元为预付款无依据。三、双方协议签订后,因许波让许廷亮所做清苗工作的几户人家中有2-3家要求许波支付补偿费10万元左右,许廷亮无法完成并提出后,许波在双方已签署的协议中附注:“因有2-3家未清,与乙方(许廷亮)无关”,该附注说明许廷亮已完成清苗工作,而非原审认定的许廷亮无证据证明已完成全部清苗工作。而且,许波就其部分清苗工作委托许廷亮去做,许廷亮已完成许波所委托的全部清苗工作,故原审要求许廷亮就涉案工程的全部清苗工作进行举证是错误的。四、许波在一审提起反诉,原审判决对其要求返还3万元劳务费不予支持,说明原审对许波支付的3万元劳务费是认可的,但原审对许廷亮主张另外的7万元不予支持,自相矛盾。
许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廷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波支付劳务费70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劳务费付清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许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7月份,许波找许廷亮协助办理其承包的在崂山二中南侧修路工程的清苗工作,许廷亮完成全部工作后,双方就劳务报酬的支付于2016年8月13日达成协议,总的劳务报酬费用100000元,许波先支付30000元,承诺余款在开工后2个月付清。现修路工程早已开工并完工,许波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
许波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许廷亮返还许波费用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2559.95元,合计人民币32559.9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2018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费用由许廷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许波与许波签订协议书,许廷亮承诺帮许波完成崂山二中南修路工程清苗工作,许波预付给了许廷亮费用人民币30000元,在许廷亮帮助完成修路工程清苗工作后再支付70000元。而协议书签订后,许廷亮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帮许波进行修路工程清苗工作。为此,许波要求许廷亮返还已支付费用,但许廷亮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3日,许波作为甲方、许廷亮作为乙方签署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1、乙方承诺帮助甲方在二中南修路工程清苗完成。2、甲方付乙方¥100000元(拾万元整)。3、甲方已付给乙方¥30000元(叁万元整)。4、剩余¥70000元(柒万元整)在9月1号开工后两个月付清。如果有特殊原因工程推迟,付款也推迟。协议中注明:“因有2-3家未清于(与)乙方无关。”许波已支付许廷亮30000元。
庭审中,许廷亮提交协议书一份,欲证明:1、许波2016年6、7月份找到许廷亮干清苗工作,口头约定一次性支付许廷亮劳务费10万元,后因许波没钱,完成清苗工作后双方又签订了书面协议,包含对付款时间做了重新约定;2、许波确认:许廷亮已经完成了清苗工作,许廷亮的劳务费100000元,签订协议时许波付30000元,支付30000元的行为也说明许廷亮完成了清苗工作;3、剩余70000元付款时间做了约定,2016年9月1日开工后两个月付清,许波实际开工时间为当年的11月份,许廷亮要求许波从2017年6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附注问题:协议在双方签字后,许廷亮考虑到有两三家无法完成清苗工作就向许波提出来,于是许波就在双方签字的协议上做了附注:“因2-3家未清,与乙方(许廷亮)无关”;从这几个字所表示的意思来看,说明许廷亮已经做过工作,但是无法完成2-3家的清苗,许波承认未清的2-3家与许廷亮没有关系,并不是许波所说的签订协议后许廷亮没有做清苗工作;从协议的篇幅结构上看,附注的内容略显拥挤,是后补的,这说明许波认可许廷亮完成了清苗工作。
许波质证称: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首先,许廷亮称协议第一条“乙方承诺帮甲方在二中南修路工程清苗完成”是指在签订协议时清苗工作已经全部完成,许廷亮的这种说法与该约定完全不符,该约定是乙方承诺帮甲方完成清苗工作,如果已经完成就不存在承诺,可见在协议签署时许廷亮还未开始任何清苗工作,因此不存在所谓的完成清苗工作后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真实情况是签订协议时清苗工作没有完成;其次,协议约定的10万元费用是指在许廷亮完成全部清苗工作后,许波同意支付给许廷亮10万元,但许廷亮没有完成相应的清苗工作,许波不应支付;对许廷亮证明事项3无异议;再次,合同中约定的因两到三家未清与乙方无关的表述,真实的意思是许波委托许廷亮负责清苗工作,因清苗工作难度较大,难免会有两到三家提出过高要求,因此经双方协商,如果清苗工作最后剩余两到三家拒不清苗,也等于是清苗工作完成,与许廷亮无关,而并不能证明许廷亮已经完成全部清苗工作。
许廷亮提交2018年5、6月份拍摄的照片八张,欲证明:崂山二中南侧的路早已修完,这个路本来是种的东西,许波负责修路,许廷亮清苗也是清的这条路上的。许波质证称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就是那条路的现状,修路的活是许波具体施工的,许波也确实委托过许廷亮做清苗工作,但许波是否承包修路工程代理人不清楚,修路的时间主要是在2017年。
许廷亮提交证人许某1、许某2证言(两份书写证明),欲证明:许廷亮找到证人协商,做通工作,并最终完成了许某1、许某2两家的清苗工作。
经许廷亮申请,证人许某2出庭作证。许某2称:我与许廷亮、许波都是同村村民,许波在崂山二中院墙外修路,占用了我3分地,我之前在那种植樱桃;2016年7月份,许波找我两次谈清苗补偿,我要求10万元,他说钱高了,但我坚持10万元;8月份许廷亮到我家中又找到我,许廷亮说他要参与这个工程,让我让步,最后谈的35000元,当场许廷亮给许波打电话来我家给我送钱,许波最后就给了我31000元,但同意让我去他们的工程干活;2016年8月,我去干了6天的活,干了砍树等活,但至今也没给我钱,路是差不多是2017年修好的。许波质证称许某1的证言从证据形式讲是证人证言,未经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针对许某2的证人证言,关于清苗工作,认可许廷亮只完成了许某2一家,许廷亮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清苗义务,就不应获得相应的报酬,许波已经支付的3万元就是预付款,等全部完成后再支付剩余的7万元。
许波提交现金付出单六份,是许波支付给应清苗的村民的补偿款,这只是在案涉道路上种植了农作物的农户中的一小部分,欲证明2016年8月13日双方签署协议书后,许廷亮并没有为许波提供任何清苗工作,许波不得已自己处理完相关的清苗工作,不存在许廷亮称的2016年8月13日就完成了全部清苗工作,实际上许廷亮仅完成了许某2一家清苗工作,其他的清苗工作都由许波自己完成。许廷亮质证称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清苗工作是有难度的,许波找到许廷亮做与许廷亮关系好的4、5家的清苗工作,不是整个工程所有的清苗工作。针对许廷亮的质证,许波称只将其中4、5家有难度的交给许廷亮来作,而不是全部清苗工作,4、5家就支付10万的劳务费,不合情理,许廷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约定是完成全部的清苗工作;每家的清苗补偿费也就5000、10000元左右,还有少的,有具体的补偿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许廷亮主张的70000元劳务费,根据其提交的诉状载明许廷亮是在完成全部的清苗工作后才于2016年8月13日与许波签署了该协议,但通过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许廷亮主张,且许廷亮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全部清苗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许廷亮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许波主张的要求许廷亮返还许波费用30000元。因收条中未明确说明30000元费用的具体用途,协议中未书面约定需要完成几家的清苗工作,也未书面约定具体每家的费用标准,且许波也承认许廷亮完成了许某2家的清苗工作,故许波反诉要求许廷亮返还全部劳务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许廷亮的诉讼请求;驳回许波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许廷亮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7元,由许波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许波与许廷亮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虽然上述劳务合同约定:许廷亮承诺帮助许波在涉案修路工程清苗完成,许波支付许廷亮10万元,并预付3万元,剩余7万元在9月1号开工后两个月付清,但因许廷亮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其完成了一户的清苗工作而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完成所承诺的全部清苗工作,且许波亦认可其已完成一户的清苗工作,故原审鉴于许廷亮已完成部分清苗工作的事实,判决许波已预付许廷亮的3万元劳务费不再返还,并判决对许廷亮主张剩余劳务费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许廷亮上诉称其已完成许波委托的全部清苗工作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对其完成全部清苗工作的确认,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许波应支付其剩余7万元劳务费,也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许廷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许廷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国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