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双丰物流有限公司、徐维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36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双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庄三队经十五路西(江庄小学)。
法定代表人:蔡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亚,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维福,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中,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双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物流)因与被上诉人徐维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6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双丰物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徐维福的诉讼请求;3、支持双丰物流的诉讼请求;4、徐维福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徐维福违反双丰物流的规定,不接受双丰物流工作安排,不按时出车、不履行工作职责,双丰物流依据公司制度和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不存在克扣其工资的问题。2、由于徐维福主动提出辞职,双丰物流依法不予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由于高温补贴并非每个劳动者都有,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才能获得高温津贴。驾押人员的车辆中都配置了空调,完全可以保障高温下驾押人员能有舒适的开车环境,支付防暑降温费不合乎要求。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丰物流和徐维福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工作内容也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相关要求,一审法院依据劳动部发[1994]503号文件,以双丰物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为由,对徐维福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予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劳动部的文件只是部门规章,不是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其次,即使未经审批,但双丰物流与徐维福之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已成事实,不因是否经过审批而改变。第三,双丰物流与徐维福的约定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无效,劳动部门的文件显然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充其量也只是管理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规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视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判决双丰物流支付徐维福相关费用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支持双丰物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徐维福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维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丰物流向徐维福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2、判令双丰物流向徐维福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加班费差额10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5000元、拖欠工资80000元、克扣工资60000元、高温补贴12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0元;3、判令双丰物流为徐维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双丰物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双丰物流不予支付徐维福“克扣”工资1800元;2、判决双丰物流不予支付徐维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66.16元;3、判决双丰物流不予支付徐维福加班工资17379.5元;4、诉讼费用由徐维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徐维福于2017年6月19日与双丰物流签订了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徐维福从事驾驶员、押运员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月工资1600元。双丰物流为徐维福投缴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并已缴纳至2018年7月。双丰物流没有为徐维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二、2018年5月23日,双丰物流对徐维福等多名职工作出“连云港双丰物流有限公司关于对原油运营三队停业整顿的通知”,记载“公司各部门及员工:由于原油运营三队成立以来事故频发,特别是近期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且运营效率低下,已经出现严重亏损,5月23日起运输业务已终止。公司现决定对原油运营三队进行停业整顿,对驾押人员按以下方式进行安排:一、驾押人员可以自由与本公司其他运输路线的负责人接洽,进行双向选择,经双方协商一致的驾押人员,可安排到新的运输路线上工作;二、对于不想去别的线路或者暂时还没有岗位安排的驾押人员于2018年5月31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报到,公司统一安排自2018年6月1日起待岗。5月25日-5月31日作为公司统一安排的年休假,未上班的人员,按出勤发放工资。1、待岗期间的待遇为:待岗第一个月(2018年6月)按照青岛市黄岛区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发放工资,第二个月开始按照青岛市黄岛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即1337元发放生活费……8、员工在待岗期间,应随时做好上岗准备,保持联系方式畅通并按公司通知及时到岗开始工作……。徐维福2018年6月份待岗。双丰物流提交微信群聊天截屏,显示“请大家于6月25日下午2点前到公司董家口现场报到,培训上岗。逾期未到者按旷工处理,旷工者按《驾押人员管理制度》处理”。双丰物流提交2018年6月29日双丰物流职工刘志翔与徐维福的录音资料,内容显示刘志翔通知徐维福29日当天去办公室登记黄岛装车发货到临淄。2018年7月11日,双丰物流作出《处罚决定》“2018年6月27日,公司通知你们发车从黄岛装货到淄博,但你们拒不服从公司安排,拒绝发车。后公司又多次通知你们发车,你们仍不服从公司安排。2018年7月3日公司向你们发出派工单,要求你们到现场办公室签到发车,你们依然不服从公司安排未到场签到也未发车。你们的行为已构成旷工,截止2018年7月11日已旷工6天。你们不服从工作安排和旷工等行为已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驾、押人员管理制度》第六章驾、押人员奖惩制度第47条、第49条之规定,决定对你们处罚如下:1、自2018年7月12日起解除公司与你们的劳动合同关系。2、连续旷工6天,按规定每人扣18分,各罚款1800元。”双丰物流从2018年6月份工资4000元中扣除了徐维福的罚款1800元。徐维福认为,微信群聊天截屏不能证明是双丰物流给徐维福发的信息,对徐维福没有约束力,没有书面通知。通话录音资料不能确定双方身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8年7月9日,徐维福向双丰物流邮寄“辞职报告”,以双丰物流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无故拖欠工资、克扣工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加班费、高温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等为由提出辞职。双丰物流收到了徐维福邮寄的“辞职报告”。
三、徐维福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9977.44元。双丰物流与徐维福均同意按徐维福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徐维福加班费的基数。徐维福的带薪年休假经折算不足1天,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
双丰物流的工资表记载,徐维福2017年7月出勤28天,8月出勤28天,9月出勤27天,10月出勤24天,11月出勤27天,12月出勤27天;2018年1月出勤28天,3月出勤28天,4月出勤26天,5月出勤27天。2019年5月10日,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作出《关于同意连云港双丰物流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连开人社[2019]8号),同意双丰物流的驾驶员26人、押运员26人,共计52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实行期限为一年,自审批文件送达之日算起。徐维福认为,该批复的日期是2019年5月10日,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7月17日,徐维福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双丰物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加班工资差额10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5000元、拖欠的工资80000元、克扣工资60000元、高温补贴12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0元。2018年10月29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11493号裁决书,裁决:1、双丰物流为徐维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双丰物流支付徐维福扣发工资1800元;3、双丰物流支付徐维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66.16元;4、双丰物流支付徐维福加班工资17379.50元;5、驳回徐维福的其他仲裁请求。徐维福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双丰物流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1日,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一审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3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第七条第二款“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实行。双丰物流虽然与徐维福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关于同意连云港双丰物流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连开人社[2019]8号)在2019年5月10日才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实行期限为一年,自审批文件送达之日算起,因此,双丰物流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为由,不支付徐维福加班工资的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徐维福的出勤天数,核算出2017年7月加班7天,8月加班5天,9月加班5天,10月加班7天,11月加班5天,12月加班6天;2018年1月加班6天,3月加班6天,4月加班6天,5月加班5天,徐维福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共加班58天。徐维福在休息日加班,双丰物流应向其支付加班费。双丰物流与徐维福均同意按徐维福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9977.44元作为计算徐维福加班费的基数,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徐维福的加班费为26606.51元(9977.44元÷21.75天×58天×100%),对徐维福主张加班工资数额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安排职工待岗,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但是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双丰物流在2018年6月份安排徐维福待岗,2018年7月5日徐维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丰物流向徐维福支付的2018年6月份工资4000元,不低于2018年青岛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双丰物流于2018年6月29日已通知徐维福出车,徐维福未去,不应当支持徐维福2018年7月1日至5月的待岗工资,对徐维福主张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丰物流提交的《驾、押人员管理制度》中关于处罚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丰物流从徐维福2018年6月份扣款1800元,属于克扣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双丰物流应支付徐维福克扣工资1800元,对徐维福要求返还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徐维福主张返还克扣工资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双丰物流未支付徐维福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待岗工资,徐维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双丰物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徐维福的经济补偿金为14966.16元(9977.44元×1.5个月),对徐维福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徐维福的带薪年休假经折算不足1天,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对其主张支付带薪年休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规定“一、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徐维福系驾驶员,从事室外作业,每月应享受200元的防暑降温费,共计800元。2018年6月徐维福虽然待岗但仍出勤18天,应享受防暑降温费115.86元(140÷21.75×18天)。徐维福防暑降温费共计915.86元,对徐维福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徐维福放弃要求双丰物流支付双倍工资和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双丰物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徐维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双丰物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徐维福经济补偿金14966.16元;三、双丰物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徐维福加班工资26606.51元;四、双丰物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徐维福防暑降温费915.86元;五、双丰物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徐维福克扣工资1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徐维福要求双丰物流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拖欠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2018)鲁0211民初16729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双丰物流负担。(2019)鲁0211民初7170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双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否应当按照不定时工作制核算徐维福的加班时间;二、双丰物流对徐维福进行“罚款”是否合法;三、双丰物流是否应当支付徐维福经济补偿;四、双丰物流是否应当支付徐维福防暑降温费。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和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规定,标准工时制度是国家实行的基本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均应遵守,对于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方法,但是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本案中,双丰物流虽与徐维福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双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其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上述规定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故本院认为,双丰物流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无权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双丰物流以双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为由上诉请求不支付徐维福加班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3号)是劳动部关于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具体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意思一致,双丰物流在2019年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行为,亦可以表明双丰物流知晓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需经过行政部门审批,而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约定即可。故,双丰物流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主张应认定徐维福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以标准工时制核算徐维福的加班时间并无不当,关于加班工资的具体数额,双方对于一审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丰物流上诉主张其对徐维福进行“罚款”系因徐维福违反公司的相关制度,但双丰物流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依据的相关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亦不足以证明徐维福在岗期间知晓该相关制度。故双丰物流以对徐维福“罚款”为由扣除徐维福的部分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令双丰物流返还徐维福被克扣的工资并无不当。关于克扣工资的具体数额,双方对于一审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劳动关系虽因徐维福向双丰物流邮寄“辞职报告”而解除,但徐维福在“辞职报告”中明确提出系因双丰物流存在无故拖欠工资、克扣工资等情形提出辞职。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双丰物流确存在欠发徐维福加班工资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一审判令双丰物流支付徐维福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关于一审认定的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四,防暑降温费是国家赋予每年6月份至9月份在高温天气下工作的劳动者的一项福利待遇,劳动者在岗且正常提供了劳动即应享受该待遇。双丰物流上诉主张徐维福一直在车辆内工作,该工作方式并不影响赵在英享受防暑降温费,故一审判令双丰物流支付徐维福防暑降温费并无不当。关于一审认定的防暑降温费的具体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其他判项,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双丰物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双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邓永芳
书记员    翟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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