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层。
负责人:王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守斌,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玉,男,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希杰,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明河,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审被告:李秋红,女,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祥玉、原审被告韩明河、原审被告李秋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7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违反规范,伤残等级与伤情不符;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被上诉人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孟祥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9900.7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3924.60元(188.47元×180天)、护理费21108.64元(188.47元×22天×2人+188.47元×68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111.25元(其母32890元×5年×1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60元、清费障411元,共计279150.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3日17时50分,韩明河驾驶鲁B×××××号轿车沿珠江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9省道路口左转弯时,遇孟祥玉驾驶电动车沿珠江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孟祥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韩明河负事故全部责任,孟祥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孟祥玉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青岛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致开放性胫腓骨骨折、皮肤挫伤、失血性休克、颅脑损伤皮下血肿,两次住院22天。孟祥玉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9900.7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自费药明细。2018年12月12日,孟祥玉之伤经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建议为150-180天;其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其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12000元,支付鉴定费2860元。鲁B×××××号轿车车主为李秋红,发生该事故期间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入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李秋红,签订保险合同时李秋红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履行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孟祥玉姊妹4人,其母王庆美,1936年2月7日出生。孟祥玉自2014年2月起在青岛市即墨区户居住,孟祥玉二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孟祥玉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其清障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45元的清障费单据。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自费药明细,视为放弃权利;同时自费药系免责条款,李秋红在办理保险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履行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属于不得免除的情形,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孟祥玉所诉医疗费8990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111.25元(其母32890元×5年×10%÷4人)、鉴定费28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所诉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法院核定为11000元;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法院核定为15688.20元(95.08元×165天);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法院核定为9700元(100元×22天×2人+100元×53天×1人);所诉的交通费过高酌定为500元;所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核定为1000元;所诉的清障费过高,法院核定为145元。综上,法院确认孟祥玉的残疾赔偿金(101634元+4111.2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5493.45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限额的25493.4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孟祥玉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3100.72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93100.7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孟祥玉的清障费共计145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韩明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秋红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祥玉各种经济损失238739.17元;二、驳回孟祥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孟祥玉伤残等级的依据、本案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关于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依据的病历资料、影像学资料客观,鉴定程序合法,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对此所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问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原则上按照受害人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同时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和社会保障程度等因素,综合确认应适用的赔偿标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在本案中,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孟祥玉自2014年2月起在城镇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涉案各项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信林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 婷
书记员 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