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善金,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泰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青威路625号。
负责人:苏心满,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坤,男,199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彭善金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泰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彭善金上诉请求:1.请求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50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1.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咨询服务协议》等属于无效协议,在该协议中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7日至2018年10月4日,借款金额为25000元,短短不到3个月的借款期限,截止到2019年11月26日在借款平台显示的还款利息已高达85769.25元,总还款金额为106406.61元,明显属于非法高利贷的范畴,上诉人自身还款能力不足,难以履行还款义务。且在2018年9月份,即在还款期限尚未到期时,被上诉人已从上诉人的账号中扣除了一万多的金额。因此,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在实际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随意更改协议内容,损害上诉人的切身利益,明显属于根本违约行为,即使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还款的义务,也应当将被上诉人扣除上诉人的金额部分在还款金额里予以抵销部分。2.在上述情形下,被上诉人屡次采用电话威胁的手段非法向上诉人催还欠款,上诉人在看到如此高额的非法利息及如此恶劣的催款方式后,因恐惧而无力招架。
被上诉人青岛泰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案借款发放后平台并未向上诉人收取过任何费用,包括利息及服务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青岛泰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彭善金偿还青岛泰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和服务费2933元,并承担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和服务费;2、请求判令彭善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7日,借款人彭善金、出借人马雪蕾、服务方达飞云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通过达飞云贷平台签订《借款协议》,借款人彭善金通过达飞云贷平台向出借人马雪蕾借款人民币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7日至2018年10月4日,共计90日,借款利率为18%/年,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到期还本。并约定:2.2若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在单笔借款到期日偿还全部款项的,亦视为违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每日按照每单笔逾期借款剩余本金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该笔借款应还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3.1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出借人同意委托本平台有权将出借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不特定的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资产管理公司、担保公司等)。借款人知晓并同意出借人或出借人委托本平台有权将出借人享有的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不特定的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资产管理公司、担保公司等)。该第三方受让债权后依法享有出借人对借款人的相应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取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赔偿金等);3.2鉴于出借人信息会根据债权转让情况不时变动或调整,如发生债权转让,服务方将按照借款人在本平台预留的联系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本平台向借款人注册账户发送通知)向借款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出借人信息列表。出借人、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由本平台代为签署和保管相关的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书面协议;出借人、借款人认可和承认此协议的法律效力,并受其约束。在出借人的债权转让后,借款人需对新出借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其对出借人的所有义务,不得以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5.4出借人或服务方向借款人确认的上述电子送达地址送达有关通知、要求或其他函件等,电子数据一经发出即视为成功送达。电子送达的方式还包括出借人或服务方采用在本平台公告、向借款人发送站内信形式,一经出借人或服务方在本平台公告或者向借款人发出站内信,公告或发送当日即视为送达。同日,出借人马雪蕾通过服务方达飞云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第三方支付机构金运通网络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向借款人彭善金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打款25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彭善金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18年12月26日,出借人马雪蕾、服务方达飞云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并通过达飞云贷平台向彭善金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日,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青岛泰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2018年12月27日,达飞云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通过达飞云贷平台,以站内信的方式将上述两次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借款人彭善金。上述借款及利息,彭善金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善金通过达飞云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自主运营的达飞云贷平台向出借人马雪蕾借款2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0月4日,利息为110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彭善金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出借人马雪蕾将该合法债权转让给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又转让给原告青岛泰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系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转让自通知债务人之日起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上述债权转让自2018年12月27日起对彭善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受让人,可以向彭善金主张相应债权,也同时取得与债权有关的,非专属于债权人的从权利。故原告要求彭善金向其偿还欠款本金25000欠款、利息11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彭善金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彭善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青岛泰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109元,并承担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5日起至欠款本息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由彭善金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彭善金出示其手机(尾号6682),点击手机上的“达飞云贷”APP后进入“我的帐单”,显示全部待还额为140494.79元。进入“交易记录”,显示:2018年7月7日交易成功金额2.5万(借款-放款到银行卡)、7月7日交易成功服务包250元(服务包-快捷还款)、7月7日服务包320元(服务包-快捷还款)、1987.50元(服务包-快捷还款)、20733.37元(还款-快捷还款)、6547.38元(还款-快捷还款)、2018年4月24日304元(还款-余额或银行卡扣款)、96元(还款-余额或银行卡扣款)、2018年4月9日19000元(借款-放款到银行卡),2018年4月9日之前该有若干交易成功记录,包括放款及还款。“交易记录”显示,上诉人自2017年7月16日开始从达飞云贷平台发生借贷,开始时每个月还款。上诉人述称,后来因为平台一下收取一笔6000元款项,再没有还款。
被上诉人青岛泰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述称,本案主张的借款是发生自2018年7月7日,“交易记录”未显示本案借款有过任何付款记录。上诉人的还款记录发生在2018年7月7日21时19分之前,而本案借款于2018年7月7日21时28分放款。在被上诉人放款后上诉人再无还款。上诉人也未支付涉案借款的服务费752元。
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达飞云贷APP中上诉人名下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交易记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彭善金通过达飞云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运营的达飞云贷平台借款25000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经两次债权转让后,被上诉人青岛泰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成为债权人,合法有效。虽然达飞云贷平台对涉案借款收取高息,但一审法院已酌情将利息降至年利率18%。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收取高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上诉人彭善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谷林平
审判员 汪青松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邱若璇
姜青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