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约克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与锦州奥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4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8696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8696号
原告:青岛约克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正阳东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纪爱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兴,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奥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北镇街道办事处双塔社区(原北门委北大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兆杨。
原告青岛约克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奥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约克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州奥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约克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33934.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678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常年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车桥等汽车零件。经双方对账,截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59134.12元,后被告退货192000元,尚欠1333934.12元未付。原告多次追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锦州奥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并确认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在发生业务期间签订过数份《产品销售合同》。最后两份合同签的订时间分别为2018年5月17日、6月30日,合同金额分别为142万元、80.5万元。各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均相同,分别为定金付60%货款,其余货款交货后2月内付清,且在途资金不超过50万元;违约方按照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2018年8月31日,原、被告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459134.12元。后被告退还部分货物,现尚欠原告货款1333934.12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1333934.12元,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计算期间为自最后一次交货满两个月的次日(2018年10月17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奥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约克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33934.12元;并承担以1333934.1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锦州奥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忠基
人民陪审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张菽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绪云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