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1-15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20)鲁0211刑初16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20)鲁0211刑初16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汉族,1971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址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刘国庆,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9月26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邵某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富春江路与江山南路路口处被交警查获,民警发现邵某有饮酒嫌疑,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4mg/100ml,后民警带其到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检侧,在邵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7mg/100m1,属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经电话通知能主动到案,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乙醇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刘国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没有造成损害后果;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坦白;3、初犯、偶犯。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9年11月12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邵某到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接受讯问,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虽未造成损害后果,但仍侵害社会公共安全,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邵某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邵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邵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邵某系初犯、偶犯,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施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好丽
书记员范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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