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刑初5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学军,曾用名张军,男,汉族,1971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小学文化,务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冬峰、李冬昀(实习律师),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军犯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相关诉讼权利,于2020年1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丹、郑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军及其辩护人李冬峰、李冬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学军至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蓝海旭科技有限公司南侧马路旁,头戴黑色线帽遮住面部,对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程某实施殴打,从其手中抢走V1V0V93手机一部,后将手机卡拔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被告人张学军于2019年10月25日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张学军刑事责任。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监控录像、报案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学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学军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涉案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告人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军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学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减轻处罚;该补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涉案手机被追回发还,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学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索杰
人民陪审员 李君
人民陪审员 杨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跃
书记员贾贝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入户抢劫的;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持枪抢劫的;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