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加成与青岛阳光佳家商贸有限公司、刘云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6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20)鲁0211民初808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808号
原告:郭加成,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阳光佳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刘云俊,总经理。
被告:刘云俊,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郭加成与被告青岛阳光佳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佳家商贸公司”)、刘云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加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被告青岛阳光佳家商贸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云俊,被告刘云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加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468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46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停车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大米,自2018年12月7日开始,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大米,但截至2018年12月14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680元。原告停止提供并催促被告结清欠款,被告以车牌号为鲁B×××××奔驰小轿车为抵押,约定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结清货款并提车。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欠款,而作为抵押的小轿车至今停靠在青岛中谷瑞昌商贸有限公司所租赁的仓库库区,而原告每月需向其支付300元的停车费。现原为了维护合法权利,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云俊辩称,认可本金3468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停车费不同意给付,原告扣了我女朋友的车造成车辆脱审,原告扣车手段比较卑劣。
被告青岛阳光佳家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刘云俊的答辩意见。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提交加盖被告阳光佳家商贸公司公章的出库单三份(编号:9583596、9583597、9583598)载明:2018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阳光佳家商贸公司供货生态稻大米100袋,102元/袋,货款金额为10200元;2018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阳光佳家商贸公司供货生态米100袋,102元/袋,货款金额为10200元;2018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阳光佳家商贸公司供货生态米140袋,102元/袋,货款金额为14280元,上述三笔货款金额共计34680元,二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现结,但二被告不予认可,称一般是原告本月供货,被告于下个月的月末给原告结货款。
2、原告主张因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被告刘云俊主动将车辆鲁B×××××号抵押给原告,后其将抵押车辆停在青岛中谷瑞昌商贸有限公司内,停车费每月300元,停车9个月,停车费共计2700元,该笔停车费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收车条中载明:“收到刘云俊车一辆车牌号鲁B×××××为抵押。货款:李洪光19400元,郭加成34680元,还款日为2019年1月29日后提车。开车人:刘云俊,收车人:李洪光、郭加成”。
3、被告阳光佳家商贸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云俊为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持有100%的股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青岛阳光佳家商贸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2018年12月13日、2018年12月14日共计向被告阳光佳家商贸公司供应生态稻大米以及生态米340袋,货款金额共计34680元。因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且二被告认可未支付货款346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佳家商贸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46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佳家商贸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利息(以346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方式为现结,但被告辩称付款时间为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次月月末,因双方均未对付款时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交的收车条上载明尚欠原告货款34680元,还款日为2019年1月29日,故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佳家商贸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以346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因被告青岛阳光佳家商贸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刘云俊作为公司股东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刘云俊对上述货款及逾期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停车费共计2700元,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停车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阳光佳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加成支付货款34680元及利息(以346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二、被告刘云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被告青岛阳光佳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云俊对上述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青岛阳光佳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召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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