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刑初2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明明,男,汉族,1986年6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19年5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培萍、张蕾,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刚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赵明明及其辩护人冯培萍、张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1月15日6时47分许,被告人赵明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海路由北向南驾驶至汇海路路口处,与行人徐某欣横过龙海路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徐某欣受伤,发生事故后赵明明驾驶鲁B×××××号车逃逸,后赵明明于当日10时许到高新区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徐某欣于2019年1月16日11时30分许经城阳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赵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提交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明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以上二年以下。
被告人赵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赵明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明明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2、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3、该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明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明明的评估调查结果为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明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赵明明的犯罪行为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仲雷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源冰
书记员江超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