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青梅、刘艳哲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40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青梅,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双全,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哲,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史青梅因与被上诉人刘艳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青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实际上并未形成合伙关系,被上诉人自认已受领款项、美容用品及设备,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包括没有法律上、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或得知合法根据已经丧失后,有义务将已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人。被上诉人擅自以个体工商户的方式办理了营业执照,双方合伙并未形成,上诉人因合伙意向给付款项系原因行为,合伙关系未形成,被上诉人拒绝返还受领利益,即无法律根据取得利益。
刘艳哲辩称,本案事实系上诉人主动找被上诉人开美容店,并非被上诉人找上诉人开店。被上诉人办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上诉人事先已知情。上诉人自己主动于7月份离开美容店,双方没有对账,上诉人单方声称退出没有效力,双方合伙关系尚未解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青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177878.03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4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刘艳哲认识多年,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被告打算开美院,因之前原告做过美容工作,被告找到原告,为其筹备美容院装修、运营,双方未明确合伙或是聘用关系,此期间原告为被告美容院买东西垫付、汇款合计177878.03元。2018年7月,原告生育后,被告即不允许原告继续参与美容院的经营工作,垫付款项未返还给原告,也未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提交支付宝转账截图,证明2018年1月26日,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原告提交微信截图,证明原告购买货品支付5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30000元。原告提交微信截图,证明原告分两次转账给被告10000元。被告认可。二、原告提交淘宝购买记录截图,证明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4月17日,原告支付27878.03元网购美容店所需设备用品。依据该证据内容可以确定所购买物品均系用于美容行业,其中包括美容床,邮寄的地址为被告美容店,相关设备均在被告店内使用。被告质证,家具和仪器存在,但是2018年3月3日购买的髋骨仪到店就是坏的,原告拒绝维修,2018年4月4日所列顾客礼品未用于店内,2018年4月11日所列杯子、礼品镜子不是用于店内。消耗品的数量及是否存在均已无法证实,因为均是由原告管理。被告对原告投资的实物购买来源及价格均有异议。三、原告提交平安银行活期现金取款单,证明2018年1月21日,原告自平安银行取款6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同日下午3时许将该款存于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内。被告质证,原告取款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因双方当时存在合伙意向,当时被告称筹备美容的支付,店内需要资金,当时没有明确这个60000元是出资款。被告存入的60000元就是原告取出的60000元,若被告否认应当举证证明款项来源。被告辩证,不属实,原告没有给被告钱,当时被告存的是自己的钱,被告还经营其他的店铺。四、2018年5月15日,黄岛区魅力晨馨健康养生馆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刘艳哲。五、原告提交怀孕检查单。被告质证,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六、原告提交录音,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为其支付的款项,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为其支付款项为177878.03元。原告庭后未提交录音原始载体。被告质证,因原告未提交原始载体,不予质证。七、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一)有原告签字到会计公司注册的相关资料。其中公司章程全体股东签字或盖章处有如下签字:丁德华、徐明峰、刘艳哲、史青梅。执行董事、经理信息处附有丁德华身份证,监事信息处附有被告身份证。财务负责人信息处附有原告身份证。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附表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载明原、被告各自出资比例分别为45%。股东会决议签字处有如下签字:丁德华、徐明峰、刘艳哲、史青梅。原告质证,无法确认证据真实性,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二)有原告签字的店铺装修合同。2018年2月1日,原、被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李健、李风强签订《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庐山路(名嘉汇)6号22号网点,工程总造价为95000元。该合同甲方处有原、被告签字。原告质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虽有原告签字,但不能体现原、被告合伙关系,装修期间原告为其进行组织管理,同时确定装修费用为人民币95000元。(三)有原告签字的店铺的加盟合同。2018年5月12日,原、被告作为乙方与北京奥宇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奥宇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该合同乙方处有原、被告签字。原告质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在被告进行筹备美容院的过程中,为被告付出劳动。八、被告提交原、被告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商定去注册并商定签字时间,被告找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原告拒绝,魅力晨馨的名字是原、被告共同选定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8年1月30日,被告:“注册个100万的,青岛思柔缦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青岛魅力晨馨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第二个好听感觉”,原告:“嗯,就用第二个吧”。2018年2月3日,原告:“我休息的那天咱俩把合伙协议签了吧,我也把员工制度和工资弄出来”,被告:“好的”,原告:“你到时候看看有什么需要改的”,被告:“合伙协议天天背着,四份”,原告:“协议有的需要改改”,被告:“啥协议”,原告:“咱俩的合伙协议,法人回头是不是可以更改”,被告:“哪个地方,我得电脑上改,打印出来,可以改的”,原告:“等我休息的时候再去说”,被告:“但是改就会产生费用”,原告:“一定争气好好干”,被告:“必须的,我觉得很有信心”,原告:“嗯,哈哈,你是潜力股,我们争取年底就来第二个”。2018年7月13日,原告:“这件事是过分了,我才说要不这样吧你们退,要不你们退,要不我退股,我才开始说的对吧”,“所以说你不要觉得好像我搁着躲着你,没有什么躲着你,钱我也出了,咱俩是占一人一半儿的,没有什么是我躲着你的怎么样的”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聊天内容不能证明双方确立的合伙关系,该证据被告所要待证事实内容不明确,该证据所称魅力晨馨健康管理公司并未成立。被告成立黄岛区魅力晨馨健康养生馆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其注册信息中无原告出资,以此确定其所称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不是事实。被告提交被告和会计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与原告约的同时也与会计公司工作人员约好了时间,而且签字也已经完成。原告质证,对被告与会计的聊天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确定原、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该证据无法确认签字完成,该证据系被告与他人聊天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与被告聊天记录中提到合伙协议问题,可以确定的是原告与被告曾有合作意向,但因被告拒绝,双方一直未达成合伙协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合伙关系存在。九、原告主张,原、被告最初存在合伙意向,后被告将原告踢出,不允许原告参与经营,且未达成合伙协议。之前商定过成立公司的事,出资各占百分之五十,但是公司没有注册,和被告所说的合伙不是一回事,原、被告没有就合伙事项进行商定。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当初约定出资和盈余都是五五分配,并约定若任意一方的行为对合伙事宜造成伤害,造成损害的一方要赔偿,但是当时没有商定了不干了怎么处理。本来原、被告是要去会计公司注册公司,这样管理更加清晰,去注册时原告要求用其丈夫丁德华作为公司法人,后原告又因家庭财务问题不同意让其丈夫丁德华作为公司法人,注册公司的事就停止了。之后被告拟好了合伙协议要求原告签署,原告一直没有签署,一直到开业,原告的投资款也没有到位,当时约定原、被告各投资200000元,原告的投资款一直没有到位,开业后原告一直以合伙人的身份在店里进行经营,原告负责财务和日常管理。原告主张,原告在装修合同及加盟书中签字是以劳动者的身份签字,当时原、被告之间只是有合伙意向,但是当时并没有就合伙事宜进行商定。原告以店长的身份参与店铺经营,从装修时2017年12月底左右原告就一直在店内,到2018年7月份,养生馆从2018年4月份开始营业,2018年7月份被告认为原告侵占公司款项,就不让原告去店里了。原告在养生馆经营的过程中没有分配过盈利。被告辩称,因原告侵占营业款,还在店内私售个人产品,被员工发现后,原告离店,被告要求原告到店内商谈,原告一直不来。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并没有结束。养生馆一直是负债,没有盈利。十、原告主张,原告因合伙意向,通过支付宝、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款项、支付网购美容设备及用品费用合计177878.03元,被告属于不当得利,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返还不当得利。依据原告在被告店内工作的时间和青岛市服务行业平均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3500元支付原告7个月的工资2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但原告认可向被告转账、支付购买美容设备及用品费用系因“合伙意向”,亦认可以店长的身份参与店铺经营,从装修时2017年12月底至2018年7月份一直在店内,另外,原告在2018年7月13日发给被告的微信中仍称“钱我也出了,咱俩是占一人一半儿的”,故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购买美容设备及用品费用并非“没有法律根据”,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史青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其与被上诉人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材料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当初双方存在合伙的意向,而事实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形成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明确声称,该美容院与上诉人无关,同时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相关款项,被上诉人拒绝给付,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不予返还的相关款项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且被上诉人已自行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上诉人给付款项的原因嗣后目的不达,即给付款项无法律及合同约定的法律根据,被上诉人收取款项系不当得利。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双方是合伙,不是不当得利,不涉及到账目,不认可上述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交其与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明是上诉人找其开店,办理营业执照是上诉人找其商谈后去办理的,其与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聊天记录系在2018年双方具有合伙意向时进行的协商,从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相关款项,但2018年5月份被上诉人自行办理了工商登记且为个体户,此情况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也未与上诉人协商,双方未达成合伙经营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该证据不能确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故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充分根据,使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由此引起在利益所有人与不当得利人之间的一种债的关系。构成不当得利须具备的法律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不当得利之债是法定之债,其本身没有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债的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单方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因此导致合伙并未实际形成,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因有合伙意向而向案涉美容店投资并已经开始实际经营,后因发生矛盾,上诉人离开该美容店,双方实际上存在合伙行为,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并非没有合法根据,而是基于双方的合伙意向而进行的投资,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纠纷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另行以合伙企业纠纷主张其相应的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3元,由上诉人史青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张好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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