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锡武,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营花,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宪春,青岛李沧永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恩林,男,194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韩锡武、上诉人冯营花因与被上诉人田恩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1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宪春、被上诉人田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锡武、冯营花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1006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未另行送达合议庭通知书,无法保障上诉人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涉案房屋已经被上诉人出售,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他人,二上诉人无权腾退。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韩锡武与被上诉人2014年5月23日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田思林决定每年10月12日跟韩锡武要人民币捌仟元正,从2014年10月12日(至)2001(2021)年10月12日共计八年,停止要钱。上诉人一直按照约定支付款项,该行为已经保证了被上诉人的实际居住权利。被上诉人已经通过书面形式表示放弃了在涉案房屋居住的权利,本案不能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腾房违反合同法规定。
田恩林辩称,涉案房屋对外出租一年租金2万元,上诉人只给我1万,我在外租房住,一年要付租金15000元,我不想租房,想回住。
田恩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腾让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交由原告居住;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7年7月2日,原告与高俊丽再婚,婚后居住在由高俊丽承租的原大洁路42号9户公房内。后该房屋拆迁,安置了两套公房。一套位于市北区户,一套位于市北区户,两套房屋均由高俊丽承租。2006年,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的继子被告韩锡武。后原告与高俊丽购买了位于错埠岭的房屋,韩锡武购买了位于的房屋。2013年7月5日,原告与高俊丽离婚,约定位于错埠岭的房屋归高俊丽所有。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高俊丽、被告韩锡武签订协议,约定被告韩锡武同意将位于的房屋由原告居住、出租,直至原告死亡,如被告韩锡武交房违约,承担1万元违约金。但此后被告韩锡武及其妻子被告冯营花拒不向原告腾让房屋,致使原告长期居无定所。为此,原告曾向贵院起诉确认对房屋的居住权。2017年12月28日,贵院作出(2017)鲁0203民初6139号判决,确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该判决现已生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田恩林与被告韩锡武系继父子关系,韩锡武与冯营花系夫妻关系。
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的来源:田恩林与韩锡武之母高俊丽于1987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由高俊丽承租的原大沽路42号9户公房内。后该房屋拆迁,安置了两套公房,一套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该房屋由田恩林与高俊丽居住;另一套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由韩锡武居住。所安置的上述两套房屋的承租人均为高俊丽。2006年,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韩锡武。田恩林与高俊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公房出售的方式购买了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韩锡武以同样的方式购买了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
2013年7月5日,田恩林与高俊丽协议离婚,约定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归高俊丽所有。后高俊丽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2013年10月12日,韩锡武作为甲方、高俊丽作为乙方、田恩林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韩锡武同意将其名下的房产归田恩林居住、出租到死亡止,该期间不做任何干涉,并积极协助居住事宜。田恩林与高俊丽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位于户,归高俊丽所有。自2014年10月16日至田恩林百年之日止,有权居住在户。交房违约,承担1万元违约金。
2014年5月23日,田恩林与韩锡武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田恩林决定每年10月12日跟韩锡武要人民币捌仟元正。从2014年10月12日(至)2001(2021)年10月12日共计八年,停止要钱。
2017年7月5日田恩林以韩锡武、冯营花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享有永久性居住权。2017年12月28日法院作出(2017)鲁0203民初6139号民事判决,确认田恩林对于青岛市39号1单元401户房屋享有居住权。
因田恩林未能居住涉案房屋,故在外租房居住,其提交的2018年4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房屋租赁年租金为15000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二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认可原告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12日韩锡武、高俊丽、田恩林三方所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田恩林对于韩锡武名下位于青岛市39号1单元401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法院生效的(2017)鲁0203民初6139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被告以该协议主张田恩林对涉案房屋不再享有居住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5月23日,田恩林与韩锡武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田恩林对于青岛市39号1单元401户房屋不再享有居住权,被告抗辩称已经按照该约定向原告支付租房费用并未违约,但现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的费用较高,被告支付的款项无法满足原告租房居住的需求。原告根据2013年10月12日韩锡武、高俊丽、田恩林三方所签订的协议的约定,要求二被告将涉案房屋腾让给原告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照准。据此判决:被告韩锡武、冯营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青岛市39号1单元401户房屋腾退给原告田恩林居住使用。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已收到2018年10月12日到2019年10月12日房租1万元,法院在此期间不应判决腾房。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不动产交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涉案房屋2017年11月已经卖出,因房屋买卖,2017年12月8日原房屋登记信息被不动产登记机关注销。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将青岛市39号1单元401户房屋腾退给被上诉人居住使用。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2日韩锡武、高俊丽、田恩林三方所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自2014年10月16日至田恩林百年之日止,有权居住在户”,该事实已由生效的(2017)鲁0203民初6139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对于青岛市39号1单元401户房屋享有居住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韩锡武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对于涉案房屋不再享有居住权,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放弃涉案房屋居住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将青岛市39号1单元401户房屋腾退给被上诉人居住使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涉案房屋已经出售无法腾退,该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锡武、上诉人冯营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韩锡武、上诉人冯营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 威
审判员 张立宁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