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9号联合大厦5层。
主要负责人:肖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交运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湖清路29号2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龙,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交运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流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5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向保险人请求支付赔偿金。(1)2018年7月22日,上诉人报案中心接到驾驶人张昔勇报案电话,称叉车从挂车(鲁B×××××)车上坠落,造成叉车受损。事故发生是叉车在厂区内装货过程中坠落,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属于安全生产事故;(2)一审法院确认,事故发生前,投保车辆的集装箱后门敞开与装卸平台对接,叉车通过平台进出集装箱内装卸货,后叉车从集装箱与平台交接处跌落。明确叉车的坠落并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坠落,而是在装卸货的过程中坠落;2.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发生原因不清、责任不明。一审法院认定:“投保车辆驾驶员张昔勇在向长安保险公司报案和向公安机关报警时均说明系其驾车向前行驶造成叉车坠落,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考虑到装卸平台发生移位的可能性较小,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该院采信驾驶员的说法,即因投保车辆向前行驶导致叉车失衡坠落受损。”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驾驶员张昔勇驾车向前行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驾驶员向上诉人报案时的事故原因为“叉车在装货时坠落”,而公安机关的证明也是报警证明,不能作为事故原因的证据;(2)车辆集装箱与装卸平台对接,供叉车上下装货,应进行固定链接确保安全。本案中车辆与平台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因车辆构造而必需的减震性能,叉车在负重的情况下从装卸平台到集装箱车上,集装箱车辆必定会移动,且移动的距离因叉车及负重的重量和行驶速度成正比关系,本案现场照片能见的叉车负重的货物是铁质配件,再加上叉车的自重,叉车轮胎经过平台和车辆的交界处时必定使车辆向前移动及车厢向下移位。
被上诉人中海物流公司辩称:1.2018年7月22日,被上诉人驾驶员张昔勇驾驶鲁B×××××-鲁B×××××集装箱车,在诸城市华欣铸造有限公司院内装卸提车时,因观察不周与工厂叉车发生刮车事故,导致叉车从装货平台坠落,造成叉车驾驶员受伤,叉车损坏。该事故发生后,张昔勇向长安保险公司和诸城市公安局皇华派出所进行了报案,上述被报案人到现场进行了事故确认。该事故系被上诉人驾驶员张昔勇全部责任造成,应由长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此,尽管涉案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仍应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规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是针对“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并不局限于“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长安保险公司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负责赔偿;3.本案事故事实已由长安保险公司与公安部门进行了现场勘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照片中鲁B×××××-鲁B×××××集装箱车所载集装箱可见明显的刮擦痕迹和三者车辆的受损情况,并经过了现场勘验人员的确认。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中海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安保险公司向中海物流公司支付伤者住院医疗保险赔偿金1944.68元;2.长安保险公司向中海物流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赔偿金6890元;3.长安保险公司向中海物流公司支付伤者误工费2000元;4.诉讼费由长安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12月12日,中海物流公司名下的鲁B×××××号货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28日24时止,中海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同日,前述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驾驶员(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分别为100万元、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28日24时止,中海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2017年12月13日,中海物流公司名下的鲁B×××××号挂车货车另在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
二、2018年7月22日17时50分许,张昔勇驾驶中海物流公司所属车辆鲁B×××××-鲁B×××××集装箱车,在诸城市华欣铸造有限公司院内进行装货期间,作业的工厂叉车从装货平台坠落,致叉车受损。
张昔勇于当日18时01分向长安保险公司电话报案,说明其开车将叉车甩落,叉车驾驶员有腰部和胳膊疼痛情况,因尚未去医院,不能确定伤情是否严重。长安保险公司派员赴事故现场进行查勘,照片显示挂车车厢地板有明显剐蹭痕迹。
长安保险公司的查勘员做出查勘意见:2018.7.22张昔勇驾驶标的车在诸城市华欣铸造场内装货,作业的叉车从标的车与工作平台交接处掉落,造成三者叉车受损,现场查勘,事故属实,查勘员认为不属保险责任,已向青岛反馈现场情况。查勘报告载明,叉车估损金额为4100元。
随后张昔勇于当日18时30分报警,诸城市公安局皇华派出所民警赴现场进行处置。皇华派出所于2018年8月6日出具《出警证明》,证明张昔勇报警称:其在诸城市华欣铸造有限公司院内,驾驶鲁B×××××-鲁B×××××装货时,驾驶车辆往前行驶,将正在装货的叉车掉入地上,造成叉车驾驶员袁学波受伤。
三、2018年7月22日18时45分,诸城市皇华镇华欣铸造有限公司员工袁学波附诸城市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医院诊断为:颈部外伤、腰部外伤、肢体外伤、右膝外伤,除继续治疗外,建议休息两周。
中海物流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袁学波支付事故医疗费1944.68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3944.68元。
四、潍坊市丰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维修叉车的费用为6890元,潍坊市丰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向中海物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2019年1月9日,长安保险公司向中海物流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称:对上述事故索赔案件,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予以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海物流公司的陈述和长安保险公司的现场查勘情况,可以确认:事故发生前,投保车辆的集装箱后门敞开与装卸平台对接,叉车通过平台进出集装箱内装卸货;后叉车从集装箱与平台交接处跌落。投保车辆驾驶员张昔勇在向长安保险公司报案和向公安机关报警时均说明系其驾车向前行驶造成叉车坠落,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考虑到装卸平台发生移位的可能性较小,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一审法院采信驾驶员的说法,即因投保车辆向前行驶导致叉车失衡坠落受损。长安保险公司确认叉车受损的事实,因未委托评估,一审法院认定中海物流公司主张的事实属实,认定叉车的维修费用为6890元。张昔勇报案时提及叉车驾驶员(袁学波)身体疼痛,从就诊时间和症状诊断等情况判断,可以认定袁学波因叉车坠落而受伤一事,一审法院并确认中海物流公司已向袁学波支付事故医疗费1944.68元和误工费2000元的事实。双方讼争的焦点是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涉案事故发生于企业院内而非道路上,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定义,即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但该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此,尽管涉案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仍应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规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是针对“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并不局限于“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长安保险公司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负责赔偿。综上,长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中海物流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按照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予以赔偿。综上,判决:一、长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中海物流公司1944.68元;二、长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中海物流公司2000元;三、长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基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中海物流公司6890元。案件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35.50元,由长安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涉案事故的保险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涉案事故发生在被保险车辆鲁B×××××-鲁B×××××集装箱车在厂区装卸货物的货物运输作业过程中;其次,被保险车辆鲁B×××××为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为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不同于普通的机动车辆,在工厂装卸货物是其作业常态,其投保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即为驾驶该车辆在往返作业地点的道路行驶途中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从事货物运输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不特定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故,该车辆在货物运输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导致的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应进行理赔;再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是针对“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并不局限于“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长安保险公司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负责赔偿。最后,本案保险合同中也并未明确约定涉案车辆作业时导致他人损害不予赔偿。综合前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就本案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春明
书记员 姜青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