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1-07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20)鲁0213刑初29号
文书内容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3刑初29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邹某某,曾用名邹某甲,男,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19]461号

指控事实

2019年12月10日23时5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鲁B0XXXX号小型轿车载谢XX、奚XX沿青岛市李沧区XX路南向北行驶至XXX路路口处,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邹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邹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8.7mg/100ml,系醉酒。

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邹某某系自首,且能主动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并交付相关社区实行社区矫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文颖

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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