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73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文强,男,汉族,1993年3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14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文强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5日,被告人董文强至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吴贾村帮助清理一处拆迁房屋时,将房屋租客杨某2的一部三星NOTE9手机偷走,并于2019年6月11日在青岛市李沧区爱回收出售,售得赃款人民币282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文强家属已与杨某2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董文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董文强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杨某2陈述,证人赵某、吴某1、吴某2、杨某1、任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搜查笔录,返还物品清单,杨某2手机发票、银行凭证,赔偿协议,手机出售照片、手机话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电话查询记录,董文强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董文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文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文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考虑到被告人董文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文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7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宁广志
书记员仇玉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