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1-07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1829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1829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来某,别名杨占领,男,1968年08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广平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现住青岛市黄岛区。2019年7月29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人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7月28日23时许,在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龙泉王家村东南侧一处民宅的工地宿舍内,被告人来某酒后因琐事与工友裴某产生口角,后来某使用屋内一把银白色不锈钢水果刀对裴某实施加害行为,造成裴某面部、左手虎口及腹部等多处受伤,王某在劝阻过程中被来某砍伤腿部。经法医鉴定,裴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来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
被告人来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9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来某在其老板的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时查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来某的供述、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闫某、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受伤情况;谅解书,证实赔偿谅解情况;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犯罪现场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委托,河北省广平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结论为对被告人来某适用非监禁刑罚,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等情况,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德成
审判员  曹旭晶
审判员  欧晓彬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沁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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