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康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1-07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743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74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康,男,汉族,1995年4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
辩护人于力军,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康及其辩护人于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康受葛某(另案处理)指使,伙同程某、李某5、赵某、于某、李某6(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青岛市高新区安和路与火炬路交叉口北侧的卸料点(A区)、青岛市高新区全民健身中心对面(C区)、青岛市高新区尚家沟东桥三处私设卸料点。在收取费用的情况下,多次安排青岛东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昇源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德诺佳工贸有限公司等的渣土车、建筑垃圾车将渣土、建筑垃圾等物品倾倒在此处,严重破坏了该块土地的原貌,致使土地经济价值减损。经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区分局、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便民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以上A区卸料点、C区卸料点、尚家沟东桥卸料点土地性质均为国有储备用地,该土地不允许倾倒建筑废弃物。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康多次故意毁坏财物,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结合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康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康系从犯;2、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该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李康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付款明细、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区分局、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便民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青岛市人民政府征地批件、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1、陈某2、李某1、李某2、王某1、王某2、江某、袁某、孙某、李某3、邹某、张某、王某3、吴某、董某、姚某、毕某、王某4、孟某、徐某1、李某4、侯某、贾某、霍某、卜某、段某、柳某、王某5的证言、同案犯程某、李某5、李某6、赵某、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康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康伙同他人违法经营卸料点,多次故意毁坏国有储备用地,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康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康的供述与同案犯程某、李某5等人及证人李某1、邹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康在葛某的指使下,积极参与联系卸料客户、进行卸料现场的经营管理等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钧海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纪玉铸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马杰
书记员孙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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