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本翠与陈爱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08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20720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20720号
原告:刘本翠,女,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陈爱美,女,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本翠与被告陈爱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被告陈爱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本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5000元,给付利息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以借款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日常生活需要于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7年7月22日借款20000元,2018年1月26日借款25000元,共计借款55000元,多次催讨未果,因此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爱美辩称,本案性质并非民间借贷纠纷,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本案系原告因答辩人向其经营的公司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而向答辩人提起的恶意诉讼。一、首先向法庭陈述一下本案发生的背景,本案原告与案外人陈政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1年2月24日共同设立青岛顺富昌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共同设立青岛顺富昌橡胶机械有限公司。答辩人自2012年7月2日起开始到青岛顺富昌机械有限公司工作,青岛顺富昌橡胶机械有限公司成立后,答辩人即被原告和陈政伟安排至该公司工作,从事销售经理岗位,直至2019年10月4日原告和陈政伟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将答辩人辞退,违法解除了答辩人与青岛顺富昌橡胶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公司为了逃避缴纳税款,上述期间答辩人的工资大多数通过原告个人账户进行发放。被原告和陈政伟辞退之后,答辩人向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答辩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后,原告马上向法院提起了本案的诉讼。二、关于答辩人出具《借据》的原因及该证据的证明事项。答辩人出具《借据》系无奈之举,没有向原告个人借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答辩人出具《借据》完全出于无奈,答辩人没有向原告个人借款,也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因日常生活需要”、“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形。答辩人的工资构成包括提成(即答辩人销售产品之后对销售额按照一定比例分成),但是原告和陈政伟作为用人单位的经营者,经常强压不予发放。职工需要用钱时只能向公司预支,此时原告便要求职工写下空白《借据》,职工只能服从。公司职工对此非常不满,答辩人在录音中也表示“以后别再让我写借条了”。本案中,答辩人2018年1月份结婚急用钱,而原告却迟迟不发放提成工资,答辩人无奈只能写下《借据》预支部分提成,因此答辩人完全没有向原告个人借款的意思表示,该组《借据》实际为答辩人预支提成的凭证,不能证明答辩人向原告个人借款。三、关于该组《借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借据》自相矛盾,不具有证明力。从内容上看,答辩人仅在借款人处签字,该组《借据》的出借单位或姓名部分、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处均为后期填写。通过《借据》与银行流水比对可知,并没有与2017年7月22日《借据》相对应的银行流水记录。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只有2017年7月21日支付给答辩人10000元、2017年8月10日支付给答辩人10000元,但没有2017年7月22日的交易记录。通常来说,借款人只有在收取相关款项之后才会向出借人出具借据,从这一点分析,该《借据》包括了2017年7月21日的转账交易尚能勉强解释得通,而本案中2017年8月10日的交易时间发生在《借据》出具时间之后19天,完全不符合常理。此外,2018年1月26日《借据》也存在相同的问题,自相矛盾,没有任何证明力。四、答辩人与上述两公司之间与预支提成相关的所有账目均已结清,原告所诉不实,严重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提交的所有《借据》均为答辩人在上述两公司上班时间预支提成时所签,答辩人与原告在2018年10月份对提成相关账目进行过核对,原告亲自认可2018年1月26日支付的款项系提成工资。所有《借据》所涉及的预支提成均已在发放工资时进行了足额扣除,与预支工资相关的账目已经全部结清,相关《借据》已经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账之后,答辩人曾经要求返还《借据》,但原告主张已经撕毁,答辩人考虑到自己在劳动关系中的弱势地位,没有继续主张。现在看来,原告并没有将《借据》撕毁,而是作为起诉依据诉至法院,毫无诚信可言。五、本案系原告向答辩人提起的恶意诉讼。答辩人认为,原告在明知上述《借据》为预支提成的凭证的前提下,仍然以之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明显属于恶意诉讼,其目的在于通过捏造事实、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人民法院,用来实现侵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对此答辩人保留向其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但随时可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相关赔偿。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答辩人与青岛顺富昌机械有限公司、青岛顺富昌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所有预支提成均已结清。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严重违背我国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予驳回。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与案外人陈政伟系夫妻关系,二人原系青岛顺富昌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各占50%股份。被告称2012年7月2日起,其在青岛顺富昌机械有限公司任职销售,于2019年10月4日离职。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提成计算由陈政伟进行核算完毕后,由原告进行发放,原告称在2018年10月之前被告工资及提成的发放均通过原告个人银行账户进行发放,在前期有少许现金发放。被告主张自2018年11月14日之后通过青岛顺富昌机械有限公司公司账户发放工资和提成。
2、原告提交借条、银行转账流水各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告出借10000元、于2017年7月22日向被告出借20000元、于2018年1月26日向被告出借25000元,三笔借款共计55000元。被告认可收到上述55000元,但主张该55000元属于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预支的提成工资,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及提成,被告用钱需向公司提前预支并填写《借据》,待发放工资及提成时再将提前预支的款项进行扣除。
3、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三份、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一份、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收到的上述55000元系原告向被告发放的提成工资并非借款,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提交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银行流水,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55000元款项系公司提前发放的提成并非原告向其出借的款项,且被告提交其与陈政伟于2018年1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提成数额为53855元,被告之前借过30000元且聊天记录中显示被告告知陈政伟让原告预支30000元。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的核对提成的谈话记录中显示原、被告双方对账的过程中体现提成53855元,该提成预支30000元,并于2018年1月26日预支25000元,超支1145元等信息。该录音内容与被告和陈政伟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转账款项及时间也相互印证,故认定该笔款项系向被告发放的提成,对原告主张的25000元系出借款项,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12日借款10000元及2017年7月22日借款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系出借款项,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体现被告告知原告“以后发的时候,直接算完了再发,别让我写借条了”以及原、被告谈话录音中体现的“所以说以后直接不要让我写那些什么了,直接给我算算提成发完是多少就是多少别弄得这样太乱了感觉借了好多钱”,可以确认被告存在提前预支提成向公司出具借条一事。原告主张借款,被告提交证据证明系提前预支提成出具的借据,首先原告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原告明确被告任职公司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发放提成的财务记录,再次原告作为被告任职公司发放提成人员无证据证明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系个人出借款项还是公司向被告发放的提成款项,故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本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召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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