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10498号
原告:青岛市公安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湖北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00001185346。
法定代表人:隋汝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辉,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警员。
被告:张同帅,男,199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平度市。
被告:兰江涛,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平度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7号商业网点A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52706314。
法定代表人:林辉,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青岛市公安局与被告张同帅、被告兰江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岛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辉、被告张同帅、被告兰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马文峰(音)垫付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69622.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18时30分许,在城阳区城阳职专公交车站处,张同帅驾驶鲁B×××××号小客车与行人马文峰(音)相撞,致马文峰(音)受伤。因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于2016年11月7日申请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原告依据《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受害人马文峰(音)垫付了抢救费用69622.02元,已于2016年11月16日支付至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账户中。事故发生时,鲁B×××××小客车登记车主为兰江涛,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保险50万。2017年1月3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50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同帅、无名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鉴于该抢救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予以返还。
被告兰江涛辩称,我已为鲁B×××××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应由该公司支付原告上述费用
被告张同帅同意被告兰江涛的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兰江涛及被告张同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日18时30分许,张同帅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阳职专公交车站处时,将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无名氏撞倒致伤,车损。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3日出具公交认字[2016]第5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同帅、无名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无名氏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根据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递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经青岛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在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处加挂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牌子,负责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职责;经青岛市财政局核准,由青岛市公安局开立专用账户(交通银行青岛麦岛支行开立的372005500018010398739号账户)]于2016年11月16日垫付抢救费用69622.02元(申请垫付抢救费用98946.09元,经审核,其中79622.02元符合规定,扣除交强险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后,决定垫付抢救费用69622.02元)。2016年11月17日,青岛市公安局以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名义向三被告发出《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
2016年10月12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发出《寻人启示》。无名氏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31日死亡。2017年4月7日,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在《半岛都市报》上刊登认尸启事,至今无死者家属信息。
另查明,被告兰江涛系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及实际车主;2016年8月3日,兰江涛为鲁B×××××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还查明,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关于马文峰名字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院于2016年10月2日晚接120急救中心电话出诊,在城阳职专附近接诊一交通事故病人,于19:30分接入我院。当时病人意识尚清,言语模糊,自称姓名叫马文峰(音),接诊医生即记录姓名马文峰(音)。因伤势过重,病人很快进入昏迷状态,不能言语,身上无身份证明。此后至目前病人一直呈深昏迷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经庭审查证,青岛市公安局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追索其垫付的抢救费用,故本案案由定为追偿权纠纷为宜。原告青岛市公安局根据《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核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受害人马文峰(音)垫付了抢救费用69622.0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道路事故责任人追偿。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同帅、无名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所涉车辆的车主即被告兰江涛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确定该69622.0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8735.41元(69622.02元×70%)。被告张同帅、被告兰江涛无需再向原告承担偿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市公安局垫付的抢救费用48735.41元(案款直接支付至青岛市公安局在交通银行青岛麦岛支行开立的372005500018010398739号账户)。
二、驳回原告青岛市公安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元,减半收取77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539元,由原告青岛市公安局自行负担2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吕紫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