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与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3836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3836号
原告:王伟,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祥,上海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林,上海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明,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系被告公司职工)。
被告:杨凯,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李太新,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王伟与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武公司)、杨凯、李太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林、程玉祥、被告沪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明、被告李太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沪武公司支付劳务报酬31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沪武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沪武公司申请追加杨凯、李太新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杨凯、李太新为被告后,王伟要求沪武公司承担劳务报酬支付责任并要求杨凯、李太新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王伟自2016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担任被告沪武公司承接的青岛东方影都项目(以下简称东方影都项目)酒吧街、集中配套、游艇会所施工现场项目管理职位。根据沪武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杨凯于2018年10月份签署的《工资确认单》,截至该时间点沪武公司尚未支付王伟劳务报酬310300元。该《工资确认单》为杨凯签署,结合沪武公司给杨凯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足以证明杨凯向王伟签署《工资确认单》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法律后果均应由沪武公司承担。
沪武公司辩称,王伟与沪武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提供杨凯出具的工资确认单也没有加盖沪武公司公章,不应向沪武公司主张劳动报酬。涉案工程是由李太新挂靠沪武公司承揽的东方影都消防工程项目,李太新后将该项目转包给杨凯、朱凌,沪武公司与杨凯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从沪武公司、李太新、杨凯、朱凌之间的工程款支付关系上看,沪武公司与杨凯、朱凌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经济往来。杨凯在给李太新出具的承诺函中自认其为涉案项目的承包负责人并承诺其独立对外承担相应的材料费、劳务费等支付责任,杨凯非沪武公司员工,其行为也非职务行为,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万达(融创)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沪武公司与李太新之间也结算完毕,超额80000元支付了工程款,李太新也超额近600000元支付了杨凯、朱凌全部工程款,沪武公司不欠付李太新、杨凯等人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杨凯2018年2月6日出具的承诺函附表当中确定原告实际工资为100000元,在2018年2月15日杨凯委托李太新通过李婷婷账户给王伟支付了100000元,原告应当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杨凯承诺函中该项目在2018年2月6日已全部交工,并与材料商、劳务人员已结算确认,原告主张2018年2月6日之后的劳务报酬与本案无关,其应当向杨凯另行主张。王伟在2019年2月3日签字的(甲方为沪武公司实为李太新,乙方为杨凯,丙方为农民工的)垫付农民工劳务报酬协议当中自认系现场施工农民工非沪武公司员工,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也表明为酒店群商务办公酒店,证明原告是承包酒店项目员工。王伟于2019年8月15日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5214号案件中主动提交了(2019)苏1283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并向法院承诺无论该判决是否生效均认可判决确定的沪武公司与李太新系挂靠关系,李太新与杨凯、朱凌系转包关系,杨凯跟朱凌的行为均非沪武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原告无权以杨凯是沪武公司员工,以其出具的工资确认单系职务行为为由向沪武公司主张权利。
杨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太新辩称,同沪武公司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王伟提交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杨凯系经沪武公司授权委托的涉案项目负责人,杨凯介绍王伟进入涉案项目做消防工程。沪武公司、李太新主张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沪武公司亦未出具该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的人员不是沪武公司员工,亦无沪武公司确认的相关内容,李太新不是沪武公司员工,涉案工程系李太新挂靠沪武公司分包并转包给杨凯、朱凌,杨凯找来王伟工作系杨凯与王伟之间的劳务关系;2.王伟提交确认单、发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沪武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王伟等人支付劳务报酬446558.82元,其中87987元用于开具发票,实际支付33万余元,沪武公司、李太新主张确认单系杨凯单独出具并不代表沪武公司,发票看不清楚,也不证明系王伟等人支付税金,不予质证。3.王伟提交工资确认单1份,欲证明沪武公司欠付劳务报酬且杨凯在涉案项目负责管理,沪武公司及李太新对该工资确认单的真实性该存在异议,该工资确认时间跟沪武公司提供的杨凯在2018年2月6日提供的承诺函和附件时间相矛盾,该附件都确认应发100000元已发50000元,还欠50000元,在沪武公司提交证据中可以证明在2018年2月15日杨凯委托李太新通过案外人李婷婷账户支付了王伟100000元,已超额支付给原告。另外杨凯在承诺函中称2018年2月6号涉案项目已经交工,对2018年2月6号之后的工资原告应向杨凯主张。4.王伟提交现场联系通知及确认单复印件、现场通讯录复印件、通话录音各1份,欲证明杨凯代表沪武公司负责涉案项目,发包方亦认可杨凯为涉案项目经理,沪武公司以确认单、通讯录系复印件为由对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称其没有东方影都项目部,系杨凯自拟,未经沪武公司授权,杨凯签字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杨凯自行承担,沪武公司度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杨凯作为实际施工人肯定要与发包方发生业务往来,但不代表经过沪武公司授权,也不能代表沪武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确认债权债务,李太新称通话录音中的党小安系发包方工作人员,当天确实和李太新通过话,要求李太新去处理工人工资问题;5.沪武公司提交李太新承诺书1份,欲证明李太新承诺其为涉案项目的全权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并提供给沪武公司3%管理费,王伟、李太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王伟主张该承诺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6.沪武公司提交杨凯出具的承诺书、委托付款申请书各1份,欲证明杨凯承诺其为涉案项目的全权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劳务费和相关材料费由杨凯自行负责,王伟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李太新对该证据无异议;7.沪武公司提交内部承包协议、分包项目合同书各1份,欲证明李太新以沪武公司代理人身份在万达承包业务,李太新自行承担相应费用及工程质量责任,涉案项目系李太新与发包方签订合同,沪武公司收取3%管理费,王伟主张内部承包协议真实性不能确定,沪武公司与李太新存在利害关系,存在沪武公司将责任转移给李太新的可能,王伟对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能够证明承包方为沪武公司,李太新对该证据无异议;8.沪武公司提交承诺函及附表1份,欲证明杨凯自认为涉案消防工程承包人,项目在2018年2月6日已完工,劳务费、材料费均已结算确认,杨凯自认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对外劳务费由其自行承担,王伟对该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主张承诺内容与实际不符,涉案项目在2018年2月6日之后还在继续施工,附表内容与实际亦不相符,李太新对该证据无异议;9.沪武公司提交未付款函1份,欲证明杨凯并非沪武公司员工,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对外签订合同聘请员工与沪武公司无关,王伟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内容无法核实,也不能对抗实际务工人,李太新对该证据无异议;10.沪武公司提交另案判决书1份,欲证明沪武公司与李太新系挂靠关系,李太新与杨凯、朱凌系转包关系,杨凯并非沪武公司员工,王伟无权以杨凯系职务行为为由向沪武公司主张权利,王伟主张该判决没有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太新对该证据无异议;11.沪武公司提交垫付农民工劳务报酬协议1份,欲证明王伟清楚杨凯为其雇主,杨凯与沪武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王伟应当向杨凯主张相关款项,王伟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实际到账339700元,扣除了沪武公司的管理费与发包方的税金,王伟系沪武公司员工,为沪武公司服务,李太新对该证据无异议;12.沪武公司提交杨凯出具给李太新的承诺书1份,欲证明杨凯承诺以自己及家庭全部财产保障涉案工程施工,杨凯并非沪武公司员工,并非职务行为,相关费用应由杨凯自行承担,王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王伟仅为沪武公司聘用的普通劳务人员,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该承诺函实际向沪武公司出具,可以证明沪武公司知晓存在劳务工资尚未支付的情况,沪武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李太新对该证据无异议;13.沪武公司提交结算报告、账目汇总表各1份及付款凭证3份,欲证明沪武公司与杨凯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杨凯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其应自行承担项目相关费用,王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主张无论是否实际结算均不能排除沪武公司应当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李太新对该证据无异议;14.李太新提交社保证明1份,证明其与沪武公司系挂靠关系,王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李太新与沪武公司系挂靠关系,劳务工资支付责任应由沪武公司承担,沪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15.李太新提交通话录音1份,欲证明杨凯与朱凌系合伙关系,与沪武公司没有关系,发包方不欠沪武公司工程款,沪武公司不欠李太新工程款,李太新已超额支付杨凯、朱凌工程款及李太新给杨凯转款的事实,王伟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主张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从内容来看,项目并没有结算,沪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16.李太新提交另案判决书1份,欲证明王伟没有依据要求沪武公司承担责任,王伟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李太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主张该生效判决已认定系李太新借用沪武公司资质承接涉案工程,李太新与杨凯系非法转包关系,沪武公司未对该证据予以质证;17.李太新提交账目汇总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沪武公司、李太新不欠杨凯工程款,不应承担劳务费支付连带责任,王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载明具体日期,金额亦与另案判决认定不一致,沪武公司未对该证据予以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王伟受杨凯雇佣为青岛市黄岛区东方影都项目之酒吧街、集中配套、游艇会所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年薪150000元。2018年10月,杨凯为王伟出具工资确认单,确认尚欠王伟人工工资310300元。涉案工程系李太新借用沪武公司资质自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处分包,李太新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杨凯,沪武公司向李太新收取工程款3%的管理费,李太新向杨凯收取工程款7%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劳务报酬支付责任应如何承担。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杨凯与王伟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持有的由杨凯为其出具的《工资确认单》,足以证明杨凯已确认其截至2018年10月尚欠王伟负责的青岛东方影都项目(酒吧街、集中配套、游艇会所)劳务报酬310300元,故该笔款项应由杨凯承担给付责任。沪武公司非法出借资质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太新用于分包涉案工程并收取管理费,李太新又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杨凯并收取管理费,沪武公司、李太新均应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涉案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另行向杨凯主张。杨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杨凯应向王伟支付劳务报酬310300元,沪武公司、李太新对上述杨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伟支付劳务报酬310300元;
二、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太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4.50元(王伟已预缴),由杨凯负担,杨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伟,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太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广银
审判员  庄 照
审判员  赵桂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徐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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