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风群与宋新华、宋新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7508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7508号
原告:宋风群,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仁,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静,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新华,男,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宋新禄,男,1981年1月16日,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宋风群与被告宋新华、宋新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风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仁、冯静静,被告宋新华、宋新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风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8629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宋新华与宋新禄系弟兄关系,2010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先后分5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44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20%、15%、30%不等。经计算至2019年3月12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422973元。本金利息合计为862973元。
根据庭审笔录及双方填写的审判要素表,本案涉及以下要素事实:
一、借款时间、金额、期限、利率、出借方式:宋风群主张:2010年2月14日,宋新华、宋新禄从宋风群处借现金120000元,约定年息每年18000元,每年清利息;2011年2月12日,宋新华、宋新禄从宋风群处借现金80000元,约定年利率2分,借期一年,出借方式现金;2013年10月28日,宋新华、宋新禄从宋风群处借现金60000元,约定年利率2分,出借方式现金;2014年1月12日,宋新华、宋新禄从宋风群处借现金80000元,约定年利率1分五厘;2015年3月31日,宋新华、宋新禄从宋风群处借现金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宋新华、宋新禄对其中2011年2月12日的欠条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与2014年1月12日的欠条是一笔款项,对其他欠条款项无异议。
二、还款情况:宋新华、宋新禄称已经还款28万元,宋风群称收到被告宋新华的还款23万元,但该还款应在宋风群起诉被告宋新华的另一案件中扣除,2016年2月7日的还款3万元发生在双方结算前,应扣除,2017年6月30日银行转账的2万元和手写的2万元收条是一笔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如何认定。
关于借款本金。两被告对其中2011年2月12日的欠条8万元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与2014年1月12日的欠条是一笔款项。本院认为,该两笔款项虽然金额相同,但借款时间和利率均不相同,两被告辩称该两笔款项是一笔款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对两被告借款本金44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已还款项。被告宋新华称共计还款28万元,其中转账26万元,现金2万元,宋风群认可收到23万元,没收过现金。经查,被告宋新华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宋新华于2016年2月7日向宋风群转账3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转账20000元,2017年11月30日转账70000元,2017年12月25日转账130000元,2018年2月15日转账10000元,以上共计26万元。另外,宋新华提供收条一份,显示2017年6月30日宋风群收到宋新华还钱20000元,宋风群认为该收条和当天的转账记录系同一笔款项。本院认为,该2万元发生在同一天,数额相同,应认定为同一笔款项。综上,宋新华共计还款26万元。宋风群认为被告宋新华已还款项是还另一案件的款项,已经在另案中扣除,被告宋新华认为应作为本金在本案中予以扣除。鉴于双方对于先偿还利息还是先偿还本金并无特殊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被告宋新华的上述还款应首先抵扣相关利息,宋新华主张先扣除本金,本院不予采纳。在另案中,宋风群主张被告宋新华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2015年、2016年,本案的借款时间发生在前,被告宋新华主张该部分还款在本案借款中优先扣除,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欠付本金。综上,两被告的借款及约定利率情况:2010年2月14日120000元,年息15%;2011年2月12日80000元,年利率20%;2013年10月28日60000元,约定年利率20%;2014年1月12日80000元,年利率15%;2015年3月31日100000元,年利率36%。还款情况:2016年2月7日30000元,2017年6月30日20000元,2017年11月30日70000元,2017年12月25日130000元,2018年2月15日10000元。上述借款至2016年2月7日的利息超过3万元,宋新华2016年2月7日还款30000元不应从本金中扣除;至2017年6月30日利息超过5万元,宋新华2017年6月30日还款20000元不应从本金扣除;至2017年11月30日利息超过12万元,宋新华2017年11月30日还款70000元不应从本金中扣除;至2017年12月25日利息超过25万元,宋新华2017年12月25日的还款130000元不应从本金中扣除;至2018年2月15日利息超过26万元,2018年2月15日10000元不应从本金中扣除。综上,两被告尚欠本金44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庭审中,宋风群认可已经在另案中主张2016年2月12日前的利息,在本案中主张2016年2月12日至2019年12月4日共计1387天,利息共计312422元(提供了利息计算明细)。本院认为,该部分利息按1387天计算应为:以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为68400元;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为60800元;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为45600元;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为45600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91200元,以上共计311600元。因两被告的借款利息自实际借款之日就已经开始计算,被告宋新华已支付的26万元,应优先从两被告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欠付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新华、宋新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风群借款本金44万元;
二、被告宋新华、宋新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风群2016年2月12日至2019年12月4日的利息(分五部分:以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1387天68400元;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1387天60800元;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1387天45600元;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1387天45600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1387天91200元,以上共计311600元。被告宋新华已支付的26万元,应从两被告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欠付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宋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风群负担430元,由被告宋新华、宋新禄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伟春
人民陪审员  翟秀萍
人民陪审员  田堂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柯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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