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英、青岛兆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164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英,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山,山东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胶州市法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兆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320号。
法定代表人:张兆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鹏,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怡菁,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英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兆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7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山,被上诉人青岛兆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鹏、邢怡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英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745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偿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列上诉人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上诉人承认交易习惯是收到货物后付款,因此不存在超付的情况。被上诉人自2013年开始从上诉人处购买玻璃,但未能说明2014年12月24日前的付款情况,上诉人仅凭借某一阶段的单方财物单据主张不当得利不能成立。关于本案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认为超付货款,应当提供双方签字认可的对账单予以证明多付货款,而不能只提供单方财物记账凭证,若举证不能,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被上诉人的财务凭证显示时间是2016年6月23日,其于2019年6月2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青岛兆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经查,胶州银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上诉人对其提出的主体不适格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以个人名义接受被上诉人给付的货款,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送货单、收到条以及银行转账明细能够证明向周英多付货款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就涉案款项已经向答辩人履行了供货义务,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诉讼时效自权利人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被上诉人是2019年对账时发现多支付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公司员工刘玉梅曾于2019年5月17日、6月21日向上诉人发送短信,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次催告之日起计算。
青岛兆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不当得利45666元及利息(以4566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至2016年期间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一直从被告周英处购买玻璃,双方约定在年底清算当年度的货款。在2016年双方对2015年的货款进行结算时,因原告公司的疏忽,导致在2016年2月份支付的五万元货款漏记,由于该失误此后原告又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告周英付款十万元。近期,原告对账发现,2015年度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玻璃货款总值104334元,但是原告已向被告付款15万元,即向被告多支付4566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该多付的款项,但被告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取得该多付的款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原告因此受到损失,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因被告拒绝返还该不当利益(包括本金及产生的孳息),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13年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给原告提供玻璃,双方没有签订过合同,双方交易一直到2015年年底,以后再没合作。期间每年年底前结清当年度的货款金额。2013、2014年度的货款已经结清。双方争议的货款发生于2015年度。
根据被告认可的送货单,自2014年12月24日(原告入库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供货九次,金额共计104334元。
2016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个人转款50000元。2016年6月23日,原告个人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青岛兆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壹拾万元正(银行承兑票号3140005125226835)。
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的业务往来系原告和胶州银河玻璃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但根据现场查询全国企业公示系统发现,胶州银河玻璃有限公司没有注册成立。被告自述自2011年开始,在胶州银河玻璃有限公司进行工作,担任财会,于2017年左右离开公司。胶州银河玻璃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为战立海,该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被告的上述陈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告周英和战立海于2012年7月共同出资成立青岛赫润玻璃有限公司,2018年3月29日经周英和战立海决议解散,青岛赫润玻璃有限公司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告认为原告列周英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认为被告辩称周英系职务行为,并无证据证明。送货单据上载明的胶州银河玻璃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而该单据记载的电话号码136××××8778,也确系被告周英电话。法院认为,被告周英为适格主体。理由为: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的业务往来系原告和胶州银河玻璃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但根据现场查询全国企业公示系统发现,胶州银河玻璃有限公司没有注册成立。被告自述自2011年开始,在胶州银河玻璃有限公司进行工作,担任财会,于2017年左右离开公司。胶州银河玻璃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为战立海,该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被告的上述陈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系与胶州银河玻璃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亦未证明被告周英系胶州银河玻璃有限公司系工作人员,根据原告提供被告认可的送货单上可以看出,送货单上载明的电话136××××8778系被告周英的电话。原告的货款亦汇入被告周英的个人账户。原告向周英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依法丧失胜诉权。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告汇款,于2019年7月3日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其在近期对账后发现多付货款,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常理,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了2015年送货单九张,欲证明2015年被告为原告送货金额为104334元,又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和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原告转给被告的货款未15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本应就支付150000元的货款,并不是如被告所述,多余支付。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应付的货款数额为15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确认被告2015年送货金额为104334元,但是原告付款数额为150000元,则原告多付货款45666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5666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利息(以4566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周英返还原告青岛兆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5666元及利息(以4566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经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2013年、2014年的货款已经结清,上诉人称双方到2015年底结束合作,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争议款项为自2014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入库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5日供货款。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以及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和银行转账明细,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多付货款45666元,被上诉人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多付货款,则上诉人应当对其已交付相应价值货物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作为供货方,无法证明供货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货款45666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由上诉人周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 威
审判员 张立宁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