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刑初90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王前,男,汉族,1978年05月12日出生,大专文化,住青岛市城阳区。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仲雷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源冰
书 记 员 江 超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539号起诉书指控:2019年10月18日21时27分许,被告人王前醉酒后驾驶鲁B1H35U号轿车,沿城阳区安顺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苇产村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检验,被告人王前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前于2019年11月15日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前的刑事责任。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
的意见
被告人王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
查明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前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该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